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95號
SCDV,112,司聲,395,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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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款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已預 繳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8,223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48,223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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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