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51號
SCDV,108,訴,105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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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鄭正義鄭源興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鄭昌增


鄭葉春妹(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奕照(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燕珠(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寶珠(即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昌仁

鄭昌化

鄭光銅

鄭永利

鄭家森

鄭光正

林玉津

鄭永亮

鄭錦祥

鄭國權


鄭皓哲


鄭國平

鄭子明

鄭子宏


鄭秉鈞

鄭春暖


鄭木滿



鄭平榮

鄭春螢

鄭萍隆

鄭勝中

鄭萍瑞

鄭金

鄭坤明

鄭春釗

鄭春涼

鄭承洋

鄭吉成

林惠玉

鄭春露

鄭黃彩趁

鄭春水

鄭春伸



鄭春克

鄭瑾又


鄭秋蘭

呂清滿
兼上二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錡



被 告 鄭兆宏

鄭學隆

詹玉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


被 告 鄭永堅



鄭春芳(即鄭明旺之繼承人)


鄭朝升



訴訟代理人 鄭兆豪

被 告 鄭嘉緯


訴訟代理人 鄭兆輝
被 告 鄭朝澤

鄭朝仁

鄭博淞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兆豹


被 告 邱麗卿

鄭經誠

鄭啓軒


鄭凱文


鄭明勝

鄭承濬

鄭宇盛

曾粉妹

鄭如材

鄭珮玲

鄭錦



鄭琇




訴訟代理人 游月華


鄭兆宜
被 告 鄭春源

鄭明津


鄭萍煙


鄭春銘

鄭春森

鄭安益


鄭成發



鄭永裕

鄭永晃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永錦

被 告 鄭陳生

許玉霞



鄭聖達鄭春祥之繼承人)



鄭宇君鄭安志之繼承人)


鄭富元鄭國男之繼承人)



鄭宇彣鄭國男之繼承人)



嘉琪鄭國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649、649-1、649-



2、649-3、649-4、649-5地號土地,依附圖2暨附表2、2-1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訴之撤回,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 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鄭昌增、鄭揚壽、 鄭國翼、鄭昌仁鄭昌化鄭光銅鄭永利、鄭家森、鄭光 正、林玉津、鄭永亮鄭錦祥許玉霞鄭國權鄭國男、 鄭皓哲鄭國平鄭國錡鄭兆宏鄭學隆鄭春祥、詹玉 蓮、鄭永棟、鄭永堅、鄭永錦、鄭明旺鄭朝升鄭朝澤鄭嘉緯鄭朝文鄭朝仁邱麗卿鄭子明鄭子宏、鄭秉 鈞、鄭經誠、鄭啓軒、鄭凱文鄭明勝、鄭承濬、鄭宇盛、 鄭曾粉妹、鄭博淞、鄭如材、鄭珮玲鄭錦淇、鄭永裕、鄭 琇文、鄭春源、鄭春暖、鄭木滿、鄭平榮、鄭明津、鄭萍煙 、鄭春銘、鄭春森鄭安益鄭安志、鄭春螢、鄭萍隆、鄭 勝中、鄭萍瑞、鄭金河、鄭成發鄭坤明、鄭春釗、鄭春涼鄭承洋鄭吉成林惠玉、鄭永晃、鄭春露、鄭黃彩趁、 鄭春水、鄭春伸、鄭春克、鄭瑾又鄭秋蘭、鄭呂清滿、鄭 陳生妹為被告。嗣因鄭揚壽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月27日 死亡,原告乃撤回對鄭揚壽之訴訟,並追加鄭揚壽之繼承人



鄭葉春妹鄭奕照、鄭燕妹鄭寶珠為被告(見調解卷一第 241頁、調解卷二第27、119頁);鄭明旺於訴訟進行期間之 108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春芳,而由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調解卷二第119頁);鄭春祥於訴訟進行期間 之109年8月17日死亡,由鄭聖達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訴字卷二第341頁 );鄭朝文於訴訟中將其持分移轉予鄭兆豹,原告撤回對鄭 朝文之訴訟,並追加鄭兆豹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111頁) ;鄭永棟將其持分移轉予鄭永堅,原告撤回對鄭永棟之訴訟 (見訴字卷二第343頁);鄭安志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11年7 月26日死亡,由鄭宇君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349-369頁);鄭源興於訴訟進行 期間之111年6月25日死亡,由鄭正義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377-404、407-419頁 );鄭錦祥將其持分移轉予鄭國翼;鄭國男於訴訟進行期間 之112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富元鄭宇彣、鄭嘉琪 ,而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67-91頁), 最後確認以如附表1「共有人」欄位所示等人(鄭正義除外 )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所為 之追加、撤回被告,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 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 鄉福興段後湖子小段649、649-1、649-2、649-3、649-4、6 4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該等土地分割為47區 塊予以分配;嗣將分割方式變更為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湖地政)以112年8月2日新湖地測字第1120002528 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三第59-61頁,下稱 附圖2)所示予以分配。核屬對分割方案所為之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鄭昌增、鄭葉春妹鄭奕照、鄭燕珠鄭寶珠、鄭 國翼、鄭昌仁鄭光銅鄭永利、鄭家森、鄭光正、林玉津



鄭永亮許玉霞鄭兆宏鄭永堅、鄭永錦、鄭春芳、邱 麗卿、鄭經誠、鄭啓軒、鄭凱文鄭明勝、鄭承濬、鄭宇盛 、鄭曾粉妹、鄭如材、鄭錦淇、鄭永裕鄭春源、鄭明津、 鄭萍煙、鄭春銘、鄭春森鄭安益鄭成發、鄭永晃、鄭陳 生妹、鄭聖達鄭宇君鄭富元鄭宇彣、鄭嘉琪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是為增進土 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鄭姓祖祠、公廳、福德 祠及各共有人自行興建之房屋十餘間,由各共有人自行管理 使用。而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慮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並獲多數被告之同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三、綜上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許合併分割,分割方 式: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 圖(見卷三第195-201頁)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前揭附圖所示之應有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錦祥鄭國權鄭皓哲鄭國平鄭子明鄭子宏鄭秉鈞、鄭春暖、鄭木滿、鄭平榮、鄭春螢、鄭萍隆、鄭勝 中、鄭萍瑞、鄭金河、鄭坤明、鄭春釗、鄭春涼鄭承洋鄭吉成林惠玉、鄭春露、鄭黃彩趁、鄭春水、鄭春伸、鄭 春克、鄭謹又、鄭秋蘭、鄭呂清滿鄭國錡(下稱鄭國錡等 30人)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二)同意附表2編號28維持共有;附表2編號1由被告鄭國權、鄭 子明、鄭子宏維持共有;附表2編號2由被告鄭國錡邱麗卿 維持共有;附表2編號3由被告鄭國平鄭秉鈞維持共有;附 表2編號6由被告鄭國權、鄭嘉琪鄭富元鄭宇彣鄭皓哲鄭國平鄭國錡邱麗卿鄭子明鄭子宏鄭秉鈞維持 共有;附表2編號甲公廳部分,由五大房依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鄭學隆鄭朝升鄭嘉緯鄭琇文、鄭珮玲鄭昌化鄭燕珠邱麗卿、鄭昌增、鄭葉春妹鄭寶珠鄭昌仁、鄭 兆宏、鄭曾粉妹部分:   




(一)均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鄭昌化另表示同意附表2編號20通路部分,由被告鄭昌 化、鄭家森、鄭承濬、鄭宇盛、鄭如材維持共有;附表2編 號甲公廳部分,由五大房依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鄭學隆另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同意分得附表2 編號7、14部分;附表2編號甲公廳部分,由五大房依比例維 持共有。
(四)被告鄭朝升另表示同意分得附表2編號30部分;附表2編號甲 公廳部分,由五大房依比例維持共有。   
(五)被告鄭燕珠鄭嘉緯另表示同意附表2編號甲公廳部分,由 五大房依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鄭朝澤鄭朝仁、鄭博淞、鄭兆豹(下稱鄭兆豹等4人 )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 意附表2編號甲公廳部分,由五大房依比例維持共有。四、被告鄭永裕、鄭永晃、鄭永錦(下稱鄭永裕等3人)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附表2編號14土地上有一小倉庫, 現由伊等使用,為使土地完整,願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 鄭學隆取得,地上物再自行處理。  
五、被告詹玉蓮鄭國翼部分: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新湖地政繪製之現況圖即附圖1 無意見。相鄰同段649-6地號土地為被告鄭國翼所有,伊可 提出當作道路供使用。
六、被告鄭奕照、鄭光銅鄭永利、鄭家森、鄭光正、林玉津、 鄭永亮鄭永堅鄭春芳、鄭經誠、鄭啓軒、鄭凱文、鄭明 勝、鄭承濬、鄭宇盛、鄭如材、鄭錦淇、鄭春源、鄭明津、 鄭萍煙、鄭春銘、鄭春森鄭安益鄭成發鄭陳生妹、許 玉霞鄭聖達鄭宇君鄭富元鄭宇彣、鄭嘉琪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兩 造共有,面積依序為5,520平方公尺、1,106平方公尺、369 平方公尺、1,570平方公尺、1,040平方公尺、4,006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權利範圍」欄所示,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99-169頁、203-22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 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相同,且地段相同、地界相 連、均屬建地,原告與被告鄭國錡等30人、鄭學隆鄭朝升鄭嘉緯鄭琇文、鄭珮玲鄭昌化鄭燕珠邱麗卿、鄭 昌增、鄭葉春妹鄭寶珠鄭昌仁鄭兆宏、鄭曾粉妹、鄭 兆豹等4人、鄭永裕等3人、詹玉蓮鄭國翼等人復到庭表示 同意合併分割,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是依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行 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 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 濟效益不符,是本件自應予以合併分割。  
四、次查,系爭土地自台15線右轉蜿蜒小路進入,土地上有一片 老舊房屋,如現況圖即附圖1編號R部分,為門牌號碼新竹縣 ○○村○○○○鄰00號之兩層樓建物,現為被告鄭奕照、鄭葉春妹 居住使用;其旁之鐵皮屋亦由被告鄭奕照使用;右側之一層 樓鐵皮屋則由被告鄭葉春妹居住使用。如附圖1編號U部分, 有一三合院型式之公廳。如附圖1編號W部分,為門牌號碼新 竹縣○○村○○○○鄰00號之一層樓磚造平房,由被告鄭兆宏居住 使用。如附圖1編號X部分,為門牌號碼新竹縣○○村○○○○鄰00 號之兩層樓建物,其中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屋,現由被 告鄭永錦、鄭永裕使用。如附圖1編號Y部分,為門牌號碼新



竹縣○○村○○○○鄰00號之兩層樓半建物,含有庭院,現由被告 鄭永堅及訴外人鄭永棟居住使用。如附圖1編號P部分,為無 門牌號碼之三層樓建物,現由被告鄭學隆使用;建物後方係 水泥磚造平房,平房右側有一鐵皮棚架,分別供被告鄭學隆 堆放雜物及作為廚房使用。如附圖1編號O、N部分,均為門 牌號碼新竹縣○○村○○○○鄰00號之兩層樓建物,三樓加蓋鐵 皮屋,前者由被告鄭承濬、鄭宇盛及家人居住使用,後者由 被告鄭家森居住使用。如附圖1編號K、J部分,亦均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村○○○○鄰00號之兩層樓建物,分別由被告鄭如 材、鄭昌化居住使用;被告鄭昌化房屋右後側,有一供機車 停放之採光罩鐵皮屋。如附圖1編號B部分有一磚造土地公廟 ,廟後之鐵皮車庫由被告鄭家森使用,對面鐵皮棚架車庫係 被告鄭昌化、鄭如材使用。如附圖1編號F、G部分,均為門 牌號碼新竹縣○○村○○○○鄰00號之兩層樓半水泥磚造建物,分 別由被告鄭珮玲鄭明勝居住使用;房屋對面之鐵皮棚架, 目前由被告鄭珮玲鄭明勝及其家人停車、堆放雜物使用。 如附圖1編號E部分,為門牌號碼新竹縣○○村○○○○鄰00號之兩 層樓建物,現由被告鄭博淞居住使用;其左前方如附圖1編 號T部分,則為一土石造、部分塌陷之老房屋,乃被告鄭嘉 緯等6兄弟所有。如附圖1編號Z部分,為門牌號碼新竹縣○○ 村○○○○鄰00號之兩層樓建物,現由被告鄭國翼居住使用。如 附圖1編號AB部分,為門牌號碼新竹縣○○村○○○○鄰00號之紅 磚造老房子,有部分已塌陷,現由被告鄭國錡居住使用等情 ,業據本院於109年2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新湖地政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3-43頁、53頁)。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 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 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整體為南北狹長之不規則多邊型,北部面積較寬 、南部面積較窄;土地北側面臨道路,其餘三側則與他人之 農地、私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多為老舊房屋、鐵皮架、 空地,並有三合院型式之公廳,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持現狀 繼續使用為前提,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整性與 使用可能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2所示,即在系爭土地內 劃設縱、橫走向之如附表2編號乙道路,再於道路兩側劃設



平整之分割線,其中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土地,由附表2所 有權人欄位所示之所有權人,按權利範圍欄位所示之比例, 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
(三)承上,本院審酌:
 1.系爭土地之整體地形為北寬南窄,且僅有土地北側有道路, 為確保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均得予連接對外道路,不致 形成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 自有在系爭土地之南北部連接處、北部中間及整體東側,留 設縱、橫貫土地範圍之道路之必要,且應由兩造按協議之比 例維持共有。
 2.系爭土地上如附表2編號甲部分,為鄭姓家族之公廳,大部 分之共有人均同意由五大房依比例維持共有,是將該部分土 地分歸由附表2編號甲所有權人欄位所示之所有權人,按權 利範圍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3.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R及其附近地上物,現既為被告鄭奕照 、鄭葉春妹居住使用;如附圖1編號W部分,現由被告鄭兆宏 居住使用;如附圖1編號X部分,現由被告鄭永錦、鄭永裕使 用;如附圖1編號Y部分,現由被告鄭永堅及訴外人鄭永棟居 住使用;如附圖1編號P部分及其附近地上物,現由被告鄭學 隆使用;如附圖1編號O、N部分,分別由被告鄭承濬、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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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