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56號
SCDM,112,訴,556,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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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開


陳文豪


黃秉庠




鄭秉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49、13114、1324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開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黃秉庠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鄭秉和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國開前因認其與陳文豪所租用之車牌號碼RDE-0959號之租 賃小客車遭林佳龍、楊宗岳等人持棍棒砸毀玻璃(林佳龍、 楊宗岳所涉及毀損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



06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 第54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林國開因而與林佳龍、楊 宗岳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4時45分許,至新竹地方檢察署接 受偵訊。陳文豪、黃秉痒、鄭秉和3人則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風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公司負 責人為林國開)停放至該署民眾停車場處等候林國開,嗣陳 文豪、黃秉痒、鄭秉和3人見林國開林佳龍、楊宗岳於同 日15時5分許經偵訊完畢後,為協調上開案件毀損之和解事 宜而一同走入該停車場,陳文豪、黃秉痒、鄭秉和3人即自 上開租賃小客車下車,並就上開毀損案件與林佳龍、楊宗岳 發生爭執。陳文豪林國開、黃秉痒、鄭秉和均明知該署民 眾停車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文豪黃秉庠黃秉庠竟基於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犯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林國開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 文豪徒手打林佳龍、楊宗岳之頭部,再由黃秉痒推拉甫因遭 毆而不敢違抗之楊宗岳上車,鄭秉和則強拉林佳龍上車,待 楊宗岳及鄭秉和遭強押上車後,由在場助勢之林國開駕駛上 開租賃小客車將所有人等載往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地址之豬 寮,車程期間,黃秉痒、鄭秉和並以徒手方式毆打林佳龍、 楊宗岳。陳文豪則拿取林佳龍、楊宗岳所持用之手機查閱2 人之聯絡紀錄。林國開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抵達上開不詳地 址之豬寮後即駕車離去,陳文豪、黃秉痒、鄭秉和則接續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林佳龍、楊宗岳 帶下車後,即要求林佳龍、楊宗岳下跪,再由黃秉痒持鐵棍 毆打楊宗岳,鄭秉和持木棍毆打林佳龍,致楊宗岳受有右手 肘約2公分撕裂傷、後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手腕挫傷 、雙手挫傷之傷害,林佳龍受有右肘挫傷、右上臂挫傷、右 腰挫傷之傷害,其等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林佳龍、楊宗 岳之行動自由,至同日17時許,陳文豪、黃秉痒、鄭秉和始 將林佳龍、楊宗岳載至苗栗縣竹南龍鳳漁港附近釋放。二、案經林佳龍、楊宗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開陳文豪黃秉庠鄭秉和 等4人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 16至17頁、第46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岳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43至46頁、112年



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46至53頁)、證人蔡承晏於警詢時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江坤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21至22頁)相 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 字第13242號卷第6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59頁)、新竹縣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年度偵字第13242號卷第66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3242 號卷第61至6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偵字第132 42號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林國開陳文豪黃秉庠鄭秉和等4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國開陳文豪黃秉庠鄭秉和等4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開陳文豪鄭秉和黃秉庠 等4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2人所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包含強押上車、私行拘禁期間毆打 告訴人2人之傷害行為及命其下跪),為被告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判決意旨, 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林國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陳文豪、黃秉痒 、鄭秉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林國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罪處斷;被告陳文豪、黃秉痒、鄭秉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



行拘禁罪處斷。
㈢被告林國開陳文豪黃秉庠鄭秉和等4人,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國開陳文豪黃秉庠鄭秉和等4人為向告訴 人2人處理刑案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及合法訴訟程序解決, 而以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私 行拘禁期間致告訴人楊宗岳受有右手肘約2公分撕裂傷、後 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手腕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林佳龍則受有右肘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 ;惟考量被告林國開陳文豪黃秉庠鄭秉和等4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雙方互不追究,經 告訴人2人供陳在卷(本院卷頁81至83頁),並有調解方案書 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暨兼衡被告林國開陳文豪黃秉庠鄭秉和等4人分別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被告林國開鄭秉和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其等因一時舉措失當而犯本案,惟衡酌其犯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1份可參 ,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4年之緩刑,以勵自新。然為 促使被告林國開鄭秉和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 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林國開鄭秉和2人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國開鄭秉和於判 決確定2年內後,各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林國開鄭秉和等2人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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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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