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54號
SCDM,112,原易,54,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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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被 告 楊宗岳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12年度偵
字第1064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簡字第4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岳與林佳龍2人,共 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日0 時10分許,由被告楊宗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林佳龍,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持甩棍敲 擊告訴人林國開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後擋風玻璃,而致令不堪用。嗣告訴人發現上開車輛後擋 風玻璃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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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