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40號
PCDV,112,重訴,540,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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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祈祥(下稱黃祈祥)積欠原告 債務,黃祇祥已死亡,黃祇祥生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贈與其子女即被告黃麗真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 黃祇祥之繼承人得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元。且 黃祈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麗真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被告黃麗真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自103年4月25日起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 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代位黃祈祥之繼承人行使對被告黃麗 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給付等語。三、經查:就「原告對黃祈祥是否有債權存在」、「黃祈祥之繼 承人黃陳照子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高珮軒 、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是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4,50 0萬元債務」、「黃麗真是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本 件之先決問題,而就該先決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1號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



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均自民 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在案(下稱該事件),有判決影本1份可參,被告 等人不服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為免判決歧異 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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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