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64號
PCDV,112,訴,2364,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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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 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 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 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 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則其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核屬私法上爭議,其所爭執及欲解決者乃對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權能是否受有侵害及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之私法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屬權利濫用,率爾以公法遁入私法 之手段遂行私慾,侵害被告憲法保障之生存權,更違反兩公 約揭櫫之居住權、返迫遷權,涉及公法上爭議,且具有公益



性云云,因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範圍,均 屬私法上之爭議,被告所辯均屬其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訴 訟仍屬私法上爭執之判斷,是經本院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 後,被告仍執前詞抗辯本件應移轉審判權,由行政法院審判 ,洵無足取。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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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