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20號
PCDV,112,消債聲免,20,2023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喆禾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裁定(下稱不免責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依不免責裁定所 示債權比例及金額清償各債權人,清償總額已達新臺幣(下 同)14萬7,576元,已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數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 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 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



免責,縱債務人因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 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 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自108年11月 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但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10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嗣本院以不免責裁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證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 4萬7,576元,全體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等情 ,業經不免責裁定認定在案。又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14萬7,576元,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不免責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等情,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聲請書12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相對 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 1項規定之免責事由,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自應 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