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51號
PCDV,112,消債清,151,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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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李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環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配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 公司倒閉需借款生活,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 5,212,348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 因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 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 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表示經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確定聲請人無償債能力,致 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人則到場表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 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7月26日諭 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6月9日民事陳報 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頁 至38頁、69頁至7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僅有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6股、598股,及東和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151股;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94年出廠,價值 甚低),另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1 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 至8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迄今均從事路邊攤早 餐行業,現每月收入約31,000元等節,並提出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記錄 表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7頁至8頁、12頁至13 頁、本院卷第85頁),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依其所陳報薪資收入31,000元 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另聲請人主張兒子郭益中(00年00月生)仍就學中,扣除 其得領取之低收補助6,358元,及配偶負擔4,500元之費用後 ,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就 學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帳戶明細內頁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51頁至54頁、61頁),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未據說明何以配偶無法共同分攤扶養費用,亦未 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而配偶是否 具有財產所得,依法均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自難認 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配 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應以6,421元【計算式:(19,200元-6,358元)÷2=6,42 1元】計算為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6,421元,雖有餘額5,379元(計算 式:31,000元-19,200元-6,421元=5,379元),惟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暫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 報之債權額18,788,588元【金融機構債權17,614,509元+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4,07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萬元=18,788,588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及收 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 ,且尚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信保基金之 有擔保債權743,867元未予納入,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 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 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雖有 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 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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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