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13號
PCDV,112,抗,21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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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相 對 人 吳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5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是否係由抗告人簽發尚有疑問,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 1年12月1日,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及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原裁定未加詳查上情即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 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 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已屆 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 證。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是否係為其簽發尚有 疑問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乙節,乃屬實體上之爭 執,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另 主張相對人迄今均未向伊提示票據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等語 ,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 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執票人未經付款提示,是其該部 分主張尚難採信。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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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