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443號
PCDV,112,家親聲,44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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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羅宇倫


羅嘉欣

羅嘉琪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羅正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丙○○、丁○○之聲請駁回。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丙○○、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各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新臺幣7,674元 、4,163元、4,16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丙○○ 、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



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丙○○、 丁○○(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具狀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嗣相對人於,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 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 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就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丙○○、丁○○(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 為相對人甲○○之子女,相對人喝酒、抽煙、吃檳榔,且在外 負債累累,自幼聽見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即黃燕玲(下稱黃 燕玲)謾罵,大打出手,只因沒錢滿足其陋習,而相對人雖 有工作,惟其自身陋習致入不敷出,幾乎每日向黃燕玲索取 金錢,若黃燕玲沒錢其便擺爛甩態不上班,唉聲嘆氣或為家 暴行為,甚至酒後不顧聲請人丁○○年僅十歲,將雨傘打至開 花,聲請人常飽受相對人之毆打,惟因年紀尚小無法保護自 己,僅能打電話予聲請人阿姨即黃羽禎(下稱黃羽禎)求救 ,倘被發現,又遭一頓毒打;而相對人不務正業,外債甚多 ,經常有人來討債,黃燕玲只好無奈拿錢還債權人,聲請人 母子僅得分食一份便當,仰賴黃燕玲到處打零工賺錢養家, 相對人雖有上班,但總是欠錢,均無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聲 請人曾向相對人索取學費、醫藥費、飯錢,相對人則以:「 我們又不是他一個人的,憑什麼要養」等語,聲請人再多要 求則換來言語和肢體暴力。聲請人父母離婚之際,雖明訂兩 造父母共同行使聲請人親權,然相對人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 ,兩造亦無聯絡,而黃燕玲帶著聲請人時常被趕出家門,自 聲請人丙○○有記憶以來,寄宿於舅舅、阿姨家,直到需要入 學才搬至泰山跟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同住,惟此段時間充斥 酒精、暴力、謾罵。
 ㈡相對人所提薪資轉帳紀錄,觀諸相對人雖於00年0月間有轉帳 2114元,然於98年至104年六年間轉帳紀錄僅44筆,每筆均 為不定期不定額,即可推知相對人薪資轉帳匯款予黃燕玲、 聲請人乙○○之匯款金流實屬相對人與黃燕玲間之借貸關係而 與扶養費用無涉;倘若為扶養費用,則86年至98年、105年 至109年,十六年間相對人亦無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或給付 扶養費用;再者相對人雖於87年工作,惟其工作薪資花用於 自己娛樂開銷或交由相對人母親給付泰山房屋之貸款,又黃 燕玲長期飽受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言語侮辱、驅趕聲請人 母子,黃燕玲曾求助於相對人母親惟未果,致聲請人母子四 人,顛沛流離,求助黃羽禎,至105年相對人自願搬離龜山



房屋;而相對人所提過節賀卡,則是聲請人有感相對人態度 轉變,亦希望相對人仍受親情感化,吃飯、送禮物、寫卡片 、慶生、陪同看診給予相對人支持,惟相對人仍不改過往陋 習,好好規劃自己,然聲請人再次深受打擊。故相對人既未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更有對黃燕玲為家暴行為,如強令相 對人對其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予以免除;反聲請聲請駁回。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述之行為,相對人自與黃燕玲結婚以 來,於87年開始在耀華電子公司上班,並育有聲請人三名子 女,相對人自願小夜班賺取額外津貼,而相對人薪轉帳戶提 款卡及存摺交付予黃燕玲黃燕玲早期直接自相對人帳戶提 領現金以作家用,直至98年以來黃燕玲將家用轉匯至其帳戶 ,或轉至聲請人乙○○、黃羽禎帳戶,是相對人不定時不定額 自其帳戶轉匯款項,金額數千至數萬不等,直至105年相對 人與黃燕玲離婚始歸還提款卡,縱使聲請人不認同98年以前 由相對人提領現金以作家用,然自98年至105年轉匯款項入 帳之事實不容否認,且證人黃羽禎就相對人長期不定期不定 額匯款予黃羽禎乙情不爭執,倘黃羽禎所述長期目睹相對人 罔顧幼子並家暴,證人理應不認同,惟其卻反其道而行無視 認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穩,生活習慣偏差,而長期借貸金錢 予相對人至今,況無簽立任何借據以保其權利,實有違常理 ;故相對人有工作收入,不僅將薪水任由配偶視情況提領作 為家用,並見證人黃羽禎生活困窘,不定時不定額匯款資助 證人。而證人萬可淳則並無親眼目睹家庭暴力行為,僅由黃 燕玲處聽聞,且其親自見聞相對人在其面前表現正常,對家 人體貼之證詞與上開行徑顯有差異,是證人萬可淳就事實正 確認識已非無疑;另證人黃燕玲雖證述有多次遭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驅趕出門,除未向外求助警方、社會局,又自 承律師表示傷勢不夠重驗傷驗不出來,更有甚者相對人長期 不定期不定額匯款予證人黃燕玲、聲請人乙○○之帳戶,而聲 請人乙○○帳戶則由黃燕玲處理,且證人黃燕玲曾持有相對人 提款卡,任意提領款項乙事不爭執,則依證據資料顯示,相 對人顯然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配偶;再者證人黃燕玲雖主 張與相對人間匯款金流係屬借貸關係,惟其無法具體說明與 相對人間借貸關係、金額,況相對人與其薪水相當,縱如證 人所述雙方間長期借貸,惟證人黃燕玲主張長期遭受相對人 家庭暴力行為,實應與相對人劃清界線,脫離與相對人間之 關係才是,證人黃燕玲卻長期貸款予相對人,並給予未來不



定期不定額之毫無保障之還款條件,且相對人亦給予證人黃 燕玲提款卡任意提領,證人所述實超乎常理而不實在。相對 人身體尚未出狀況時,時常偕同家人出遊,聲請人亦多次書 寫卡片道謝相對人。至聲請人乙○○月薪四萬五千元,惟具有 不動產,且其頭期款亦由相對人先行支付,而主張免除扶養 義務顯無理由、聲請人丙○○月薪雖僅有28000元,且具有不 動產,雖主張借名登記,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明,再觀相對人 每月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8000元直至渠等18歲止。 綜上,聲請人所指並非事實,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洵難採信。 ㈡甲○○與黃燕玲曾為夫妻,並曾共同育有乙○○、丙○○、丁○○等 三名成年子女,直至000年0月間相對人與黃燕玲協議離婚, 惟子女親權仍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相對人為免打擾聲請人 遂搬出共同住所,然仍有給付扶養費用、付出親情關懷等負 擔扶養義務;現今相對人年事已高,罹患咽惡性腫瘤第四期 重症,時日無多,亦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致經濟困窘不 能維持生活,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等子女協助,卻遭拒絕,甚 是杜撰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實言論,是相對人依110年 全國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就新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3,021為基本生活開銷基準,各請求乙○○、丙○○ 、丁○○給付7,674元以扶養費用以維持基本生活。 ㈢爰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反聲請相對人乙○○、丙○○、丁○ ○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死亡時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台幣7,674元之扶 養費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三、本院之判斷: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再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85年12月10日與聲請人母親黃燕玲 結婚,聲請人乙○○、丙○○、丁○○分別於00年0月00日出生、0 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出生,而相對人現年56歲, 現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卷第17至19頁);又觀諸相 對人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34,416元、33,120 元、0元,名下僅有乙部毫無殘值汽車,有相對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55號卷第121至126頁),相對人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 財產或收入,故相對人所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相對人 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於本 件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請求免除甲○○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 請人阿姨黃羽禎到庭證稱:伊從89年至98年與兩造同住至相 對人母親家中,後至98年仍與聲請人常來往;相對人長年沒 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扶養都是伊或黃燕玲負責,相對人有 對聲請人、黃燕玲為家暴行為、會拿雨傘、安全帽打聲請人 還會趕黃燕玲、伊和聲請人出門會睡公園,或去聲請人舅舅 家住。相對人除了拿錢買菸酒、檳榔,買不到就不上班,沒 有付學費,相對人均未帶聲請人看醫生,都是黃燕玲之友人 帶去看醫生。而聲請人被相對人母親趕出去後伊就讓聲請人 住伊家。忘記幾年開始住了,大概是98年,而同住時候還有 與相對人,住到105年離婚為止。自從99年一直到104年相對



人因私底下借貸關係,相對人有跟我借錢,沒有借據,惟其 每個月都有跟伊借錢金額都不一樣,借錢給相對人如果相對 人有錢就會對聲請人好一點,不會找聲請人麻煩(見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257至260頁);嗣經證人萬可淳 即聲請人母親友人到庭證稱:98年左右的事伊跟聲請人母親 是高中好友,聲請人被打伊會收留聲請人,也會陪聲請人母 親到附近公園或南崁的咖啡店休息、聊天。聲請人母親生兩 個雙胞胎時相對人不在身邊,羊水都破兩天,是伊騎機車載 聲請人母親去生產。後來小孩送保溫箱相對人都沒來,也沒 付醫療費用,都是聲請人母親家出的,坐月子前半段也沒看 到相對人。相對人母親有給錢要相對人跟聲請人母親離婚, 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用在聲請人身上,退休金有300多萬也 沒養聲請人。相對人在友人面前表現很體貼。但伊基於個人 隱私及面子並沒有多問(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 第261至263頁);復經證人黃燕玲即聲請人母親到庭證稱: 相對人不付責任,不管伊等死活。相對人沒有每個月給生活 費,但吃飯買東西加減會出,相對人薪資都給相對人母親。 伊在耀華上班時錢都去附保姆費,相對人不會把錢花在小孩 身上,但對伊還可以,相對人會匯款給伊因為相對人有欠伊 錢,不是真的生活費用,原本離婚相對人欠伊14萬但拿3萬 元要打發,後來因為信用不佳不能用伊的簿子,所以用乙○○ 的名字辦了一個帳戶,故匯給乙○○帳戶的錢其實是匯給伊的 。相對人因為自身金融問題會叫伊有錢就領出來,只是借我 帳戶轉帳,轉出來就領現金給他,有時候會有一些還伊錢。 知悉相對人跟伊妹妹即黃羽禎也有借款關係,因為黃羽禎生 活困苦,離婚以後會幫相對人買東西,會給跑腿費,相對人 對黃羽禎很照顧,會自己借黃羽禎錢叫其有空再還等語。家 庭暴力行為第一次87年,因為相對人母親趕伊、聲請人出去 ,斯時相對人喝酒燒結婚證書,伊阻止後被相對人打、再來 家暴就比較頻繁,伊原本以為相對人是喝完酒才會家暴,然 而卻是聲請人哭鬧就會打伊;第二次是把大兒子乙○○哭鬧原 本要打伊失手打到乙○○;第三次是在泰山也是小孩吵鬧,相 對人把伊踢下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 263至266頁)。
 ⒉而相對人主張98年至105年均有交付薪資轉帳提款卡予聲請人 母親黃燕玲供其轉帳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彰化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為證,而聲請人乙○○、證人黃燕玲黃羽禎就有受領上開款項乙情不爭執,惟否認上開款項為家 庭生活費用,亦稱實乃聲請人父母之間借貸費用而非家庭生 活費用等語,然其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實屬借貸,再



觀相對人匯款期間,與聲請人母親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而 證人黃燕玲即聲請人母親到庭證稱:「法官問:有負擔家庭 生費用?答:相對人沒有每個月給生活費,但吃飯買東西加 減會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264頁 )。
 ⒊再核聲請人乙○○、丙○○、丁○○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 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雖自承於105年1月5日離 婚後確實沒有扶養聲請人,然依證人所述兩造約89至98年期 間均有同住於相對人母親家中、98年至105年則因相對人被 其母親趕出,而同住於聲請人母親、阿姨處所,是聲請人乙 ○○、丙○○、丁○○19歲、16歲、16歲時仍有照顧、陪伴聲請人 乙○○、丙○○、丁○○分別約19年、16年、16年之久,雖並未提 供足茲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然尚依證人黃燕玲證稱:「相對 人沒有每個月給生活費,但吃飯買東西加減會出」、「相對 人不會把錢花在小孩身上,但對伊還可以」、「相對人對黃 羽禎很照顧,會自己借黃羽禎錢叫其有空再還」等語及黃燕 玲與相對人對話記錄「叫你準備的醫療費...先領30萬放我 這裡」、「沒用到就還你」,相對人回稱「連後事的嗎?」 、「我現在哪有那麼多」,黃燕玲稱「自己不自救 要我怎 麼幫你」(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55頁);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對話記錄,相對人:「還好,你要保重喔 ,多聯絡」、聲請人乙○○稱「好」、「身體呢」,相對人前 出資予聲請人購得房屋之頭期款,聲請人乙○○稱:「至於欠 你的20萬,我已經當初在海霸王有還你1.5萬,原諒我沒有 好的資源好的背景…期間你也跟媽媽提到很多次我欠你的前 不還,我會想辦法還你!」,而相對人回:「至於你欠我20 萬,我也沒跟你討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 5號卷第57、75至77頁);再者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 經常表達愛與感激聲請人丙○○於父親節生日等節日均會親 手撰寫卡片表達感謝情誼「每晚都在想小時候的點點滴滴」 、「謝謝你到現在還是保護著我們」、「謝謝你還愛我們」 、「親愛的爸爸 拜託你少喝酒 甚至不要喝啦!」、聲請人 丁○○亦對相對人表達愛與感激「爸爸生日快樂呀~謝謝你~每 個月都這麼辛苦的帶我看醫生 還幫我買桂格,辛苦你了」 、「爸爸~不要抽煙喝酒吃檳榔啦~為了我們少吃一點好不好 」、「爸爸~謝謝你~為了我們改變很多…平常都會來載我們 下班」、「爸爸~謝謝你買腳踏車給我」、「還記得小時候 你把我抱在腳上認真教我畫這個,明明只是兩個愛心畫一起 ,但我怎麼都學不會」、「一筆一劃都帥氣的爸爸」(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241至253頁),綜上所述,



聲請人與相對人的相處及感情,與一般父母子女無異,相對 人亦將聲請人丙○○、丁○○致贈之謝卡細心保存至今,倘如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應無可能經常向相 對人表達感謝,或自相對人處獲得照顧,亦無可能經常叮囑 相對人照顧身體等自主表達感激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自難採信。
 ⒋綜上,相對人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 ,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難認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 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聲請 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㈢甲○○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 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 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 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部分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56歲之人(56年5月16日),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 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衡酌聲請人乙○○、丙○○、丁○ ○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甲○○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625,982元、619,637元、68 5,519元,名下財產均為1,107,54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55號卷第91至96頁);聲請人丙○○上開年度之所得 依序為350,991元、410,426元、446,729元,名下財產均為9 24502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99至109頁) ;聲請人丁○○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52,697元、409,728元 、449,231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 號卷第113至118頁);又酌以相對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9日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141頁),另經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相對人之請領國民年金或勞工



保險等保險給付狀況,經勞保局函覆之結果,得知相對人並 無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給付,惟於107年7月27日申請勞工 保險老年一次給付,並扣減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106141元, 於107年8月13日實發1,627,815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在案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2日函一紙附卷可證(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卷第143頁),並參酌聲請人 目前經濟狀況,本件相對人現因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四期, 其所得、存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每月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用以16,000元為適當 。再審酌聲請人三人均屬青年,且非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自應依0.479625:0.0000000:0.0000000比例負擔上開扶養 費用,則聲請人乙○○、丙○○、丁○○對於相對人即應每月分擔 7,674元(聲請人乙○○)、4,163元(聲請人丙○○)、4,163 元之扶養費(聲請人丁○○)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乙○○、 丙○○、丁○○應自反聲請聲請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扶 養費9674元、4163元、41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 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 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相對人雖 請求聲請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各為7,674元、4,163 元、4,163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 之問題。而相對人請求反聲請聲請人應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院認本裁定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 執行力,並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又在本裁定確定前相 對人之扶養需求現實上既已有其它方式而為滿足,是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 為妥當,均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 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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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