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全字,112年度,16號
PCDV,112,司家全,1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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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唐鳳茵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趙永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 請假扣押,惟債權人為此項聲請,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 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 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257、328號裁定參照);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



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 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 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 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10月29日結婚, 聲請人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由鈞院判准離婚在案,嗣相對人提 起上訴,故兩造之離婚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於 112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而離婚後聲請人至少得向相 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251萬7,5 04元,詎相對人於調解程序過後,旋就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0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以脫產之情事,積極減少兩造離婚後可得分配之剩餘 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在1,251萬7,504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三、經查: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判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據;另就假扣 押原因部分,除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外,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仲 介公司刊登系爭房地之售屋廣告為憑。本院審核結果,認其 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一定釋明,足使本院 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已為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四、又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 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夫基於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應依上開規定酌定適當之擔保金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另具狀聲請,並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欲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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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