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獎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59號
PCDV,112,勞簡,59,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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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鄭竹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擔任清潔隊員,於111年5月20日約17時53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執行職務時,因肇事駕駛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左膝撕裂傷3公分及左踝撕裂傷3公分 、左肩及右膝挫傷、右側脛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 、腹部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書可證,被告因 此申請公傷假3個月,復職後仍因身體不適而請假,因無法 認定與車禍有關連,原告僅能申請病、事假及延長假,遭被 告以事、病假超過28天而將原告考績列為丙等,然依據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0條 及第73條之規定,原告因111年度拒收饋贈,有具體優良事 蹟,符合第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環保局核定通過授予 嘉獎2次在案,符合工作規則第70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 核定原告考績乙等並發給所屬111年度年終獎金(含考績獎金 )之3個月薪資10萬3125元,爰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將原告考績核定為乙等,並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5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經被告准許111年5月20 日起至111年8月21日之公傷假,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復工, 卻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2日起至111



年10月22日止,分別申請普通病假6日、22日,111年11月24 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請事假5日,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請延長病假34日,合計已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延 長病假67日,依據工作規則第70條之規定,考績應為丙等, 不核發年終獎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5日保職簡 字第112021181552號函文,認定原告申請111年5月20日起至 111年8月20日止屬職業傷病,其餘所請期間皆為自發性疾病 ,屬普通傷病,原告於111年間所請事假、普通傷病假、延 長病假共計67日部分,均非職業傷病。
(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易上字第38號判決、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6年度橋勞小字第1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依據工作 規則對原告所為111年度考列為丙等之處分,非屬涉及原告 僱傭關係存否等重大人事考核,核屬被告內部之人事管理範 疇,係僱主人事管理權的行使,法院不應亦不宜介入審查, 更不宜由法院逕予作成應給予原告111年核定為考績乙等之 判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應命被告核定其111年考績 為乙等顯屬無據。原告於111年間所請事假、普通傷病假、 延長病假合計已多達67日,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70條之規定 ,被告將原告111年度年終考核等第核定為丙等,洵屬無誤 。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度因拒收饋贈獲2次嘉獎,已符合工作 規則第70條但書之例外情形,應核定考績乙等云云。惟工作 規則第70條但書規定為「公傷假及經本局提列並核定具有具 體優良事蹟者」,亦即,須由被告提列並核定屬具有具體優 良事蹟而不應評定為丙等始屬之。參被證6之被告考核委員 會112年6月9日會議紀錄,已將原告於執行二度拒收紅包乙 節提列納入討論,但經被告考核委員會決議認定,上述應屬 原告應有之行為,非屬得改考列為其他等第之具體優良事蹟 ,故仍核定原告之111年度之年終考績為丙等,請假亦非屬 公傷假,原告不符合工作規則第70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將原 告111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為丙等,係屬合法。(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9月19日筆錄,本院卷第257至2 59頁):
(一)原告於88年8月1日起到職,擔任被告之清潔隊員,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5時30分發生車禍事故,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 年8月21日止申請公傷假,於111年8月22日復工,並經醫師 診斷可擔任被告安排之職務。被告又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



年9月8日以眼疾為由聲請普通病假6日,於111年9月22日申 請普通病假22日,於111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申 請事假5日,於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申請延長 病假34日,合計原告申請事假、病假、延長病假共67日,有 被告提出被證1之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二)年度內請事病假超過28日者,應列丙等以下,但公傷假或經 被告提列並核定有具體優良事蹟者,不在此限,又考績為丙 等不給付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有被證2之工作規則第70條 、第66條第5款、111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可按(見本院卷第41、 203、225頁)。被告依據上開規定給予原告丙等之考績,有 原告提出之考績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5、209頁)(三)原告聲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原告因左膝撕裂傷3 公分及左踝撕裂傷3公分、左肩及右膝挫傷,右側脛骨骨折 合併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胸部挫傷,左手擦傷及腹部擦傷 及瘀傷,為於111年5月20日之職傷,其合理療養期間為90日 ,但原告因「步態異常,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左側小腦腳去 髓鞘性病變、多發性硬化症及急性上消化道出血疑似食道撕 裂傷」等傷害為自發性疾病,應屬普通傷病,並准許111年5 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之職傷給付共12萬3663元,及自 111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之普通傷病給付1萬2045 元,有勞保局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211-212 頁)。
(四)原告於111年拒收餽贈,經被告依據被證2之工作規則第73條 第5款之規定給予嘉獎,有原告提出之獎懲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33頁)。
(五)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9日重新召開考評會及考核 會,認定原告拒收饋贈,並非被證2工作規則第70條之經被 告提列並核定具有具體優良事蹟之事項,有被告提出被證5 、6之考評及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以下簡稱考評及考核會 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5-219頁)。(六)原告於112年3月8日、112年6月19日經勞資爭議調解,經調 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25-28頁)。
(七)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得請求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為10萬31 25元。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工作規則,請求被告將原告考績列 為乙等,並給付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為10萬3125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拒收餽贈是否符合被證2工作規則第70條但書之 規定「經被告提列並核定具體優良事蹟」之情形?)茲分述



如下:
1.年度內請事病假超過28日者,應列丙等以下,但公傷假或經 被告提列並核定有具體優良事蹟者,不在此限,有被證2之 工作規則第70條可按(見本院卷第41、203、225頁)。準此 ,如請事病假超過28日,除扣除公傷假或經被告提列並核訂 有具體優良事蹟者,均應列考績為丙等。原告申請自111年5 月20日起至111年8月21日公傷假93.5日,另於111年9月1起 至同月8日請病假6日、111年9月22日起至同月30日請病假7 日、111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請病假15日,111年 10月24日起至同月29日請事假5日,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請延長病假34日,有被告提出之請假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89-191頁),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申請公 傷假93.5日,事病假及延長病假為67日,被告依據上開規定 ,自應列考績為丙等,合先敘明。
2.考績為丙等不給付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有被證2之工作規 則第66條第5款、111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獎金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可按(見本院卷第203 、225頁),被告既已將原告列為考績丙等,依據前開規定 ,自不得予以核發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
3.原告主張依據工作規則第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拒收餽贈, 拾金不昧,有具體優良事蹟者」應予以嘉獎,而同規則第74 條第5款規定「拒收餽贈,拾金不昧,有重大具體事蹟者」 ,應予以記功,再參以同規則第70條但書僅規定「被告提列 並核定有具體優良事蹟者」,並無規定須「重大具體事蹟」 ,原告主張其拒收餽贈,既經被告核定嘉獎,應符合工作規 則第70條但書後段之要件即「具體優良事蹟者」,應列為考 績乙等云云,然查,依據工作規則第70條但書,原告尚須經 【被告提列並核定】有具體優良事蹟者,並非僅以具體優良 事蹟之情形,然本件經原告陳情後,經被告於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9日重新召開考評會及考核會,認定原告拒收饋 贈,並非被證2工作規則第70條之經被告提列並核定具有具 體優良事蹟之事項,有被告提出被證5、6之考評及考核委員 會會議紀錄(以下簡稱考評及考核會紀錄)可按(見本院卷 第215-219頁),準此,被告既未經被告提列並核定為具體 優良事蹟,自無從改列原告考績為乙等,至為明確。  4.所謂受僱人之考核,係指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在過去某一段時 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貢獻度之檢核,並 對其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所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 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 發管理之一環。完善之績效考核制度,可供事業組織作為獎



懲、人力配置、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之依據,並 得激勵受僱人之工作意願,提高組織士氣。受僱人之考核既 屬人事管理之範疇,僱用人依考核規定所為之裁量權,即非 民事法院所得介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 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員工之平時 考核成績之年度考核,除丁等牽涉解僱、解聘外暨僅涉及降 級以下等懲戒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等爭議, 因分屬僱用人之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 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 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 。但若係為解僱、解聘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考核或 懲戒處分,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始屬民事訴訟審理 之範圍。原告自承並未針對108年、109年之考績依同仁考績 申訴作業程序提出申訴,又原告考績經被告核予乙等,並無 涉及員工任何解聘與解僱之重大事由,故本院自不應亦不宜 介入,以尊重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權責。考績評定既屬雇主 人事管理範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108、109年度考績評定乙 等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亦與勞動契約中履行雇主義務無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除涉及雇主行使解雇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外 ,被告依據工作規則所為之考績評等,係基於僱用人之人事 管理之考核權、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 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 人事管理權責,從而,原告請求將考績列為乙等云云,欠缺 法律上依據,並無理由。本院無法介入被告之人事考核權,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將考績列為乙等,並給付年終獎金 及考績獎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工作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考績 改列為乙等,並應給付原告10萬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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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