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56號
PCDV,111,訴,2456,2023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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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 告 許陳牡丹
許主恩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太郎

陳長苗


陳長義
陳長裕

陳丰陽
陳采妍

李陳玉枝
黃陳玉燕

陳子揚
陳謝秀
宏達
陳淑娥
陳淑華

陳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陳子「陽」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子「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含主文、事實理由欄),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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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