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72號
PCDV,111,簡上,37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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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林郁彗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曾韋綸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亨


訴訟代理人 余翔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往龍濱路方 向行駛,行經長壽街與安和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安和路往長榮路方向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 北聯合醫院)急診,而因許多隱性骨折X光無法明顯呈現, 上訴人依醫囑事後前往臺安醫院門診,109年5月28日、同年 7月2日分別排定做追蹤治療及第二次評估,並經核磁共振檢 查後確認為右膝半月板軟骨內側破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 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前十字韌帶斷裂、雙肢無力等傷害, 並排定於109年6月2日住院進行右膝半月板軟骨縫合修補手 術。惟右腳手術完畢後僅能靠左腳力量行走,持續腫痛不堪 。醫師診斷原本左側韌帶斷裂與半月板破裂狀況加據亦需手 術,於109年7月19日安排住院做左膝關節鏡手術。術後因雙



腿皆無法行動,衍生下肢無力暨多發性神經病變,故於109 年10月13日住院施打速利清與復健治療。另因系爭事故導致 創傷壓力症、睡眠障礙,而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住院治療。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等損失,上訴人所有 機車並因系爭事故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2,900元、醫療 費用337,067元(上訴後增加醫療費用103,493元)、看護費 用24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上訴後減少精神慰撫金103,493元),以上金額經與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225元扣除後,合計為1,470,142 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784元本息,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新北聯合醫院急診時診斷為「下 背挫傷、左踝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並未記 載右膝有任何傷勢,按常理可判斷,上訴人於急診時右膝並 無任何不適,否則應於診斷書有病患口述疼痛等相關記載。 詎料時隔29天,上訴人又於臺安醫院診斷出「右膝關節半月 板軟骨破裂。左足脛韌帶斷裂」,依上訴人提供之臺安醫院 電子病歷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2日即有右膝半月板破裂 修補之病史,108年12月16日又因右膝撞鐵門之因素傷勢惡 化,可見上訴人於臺安醫院就診之內容,顯非系爭事故所致 ,相關單據及衍伸費用全數爭執。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又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囑,上訴人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醫囑僅記載「建議休養3日」。又工作損失部分合理之金 額為3,480元(34,800元÷30×3=3,480元)。另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應予扣除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傷及 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新 北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乘車證明、停車費發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勞工保險證明單、藥局收據及發票等件為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68號卷第92至174頁,下稱士 院卷;本院卷第273至349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發生系爭 事故,惟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斯時上訴人亦疏於注意行 經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3至54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均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肇事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 責任比例應分別為20%、80%。則上訴人主張其遭過失不法侵 害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 支出12,900元之維修費用,雖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 85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行車執照以證明系爭機車為 其所有,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 洲監理站函文(見本院卷第247頁),僅係記載「239-EQY號



機車係於109年11月4日過戶至許煌敏(即上訴人之夫)名下 」等情,仍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車主為上訴 人,故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之受損所生之維修費用,實屬無 據。
 ⒉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軟骨 內側破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前十 字韌帶斷裂、雙肢無力、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固提出臺安 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惟查 ,
 ⑴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當日新北聯合醫院作成之 乙種診斷書記載:「診斷:下背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手肘擦傷之初期 照護。醫囑:患者於109年05月04日09時2分,至急診就診, 經診治後於109年05月04日11時05分離院,已告知病患某些 潛隱性骨折急診光無法明顯呈現,須於1~2日內返骨外科專 科門診追蹤治療以及二次評估。建議休養3日為宜。」等語 (見士院卷第96頁),足見事故當時醫檢結果上訴人左右膝 部並未受傷。
 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5月7日前往翰醫堂中醫診 所就醫,依病歷記載病名:「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此病名與先前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4月28日至該診所就 診時所記載之病名相同,且三次就診症狀也大致相同(例如 眠差、睡眠障礙、下肢酸痛無力、腰背酸痛等),並無上訴 人所指兩膝半月板軟骨破裂、十字韌帶斷裂等症狀(見本院 限閱卷第3頁)。
 ⑶上訴人又於109年5月15日前往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病名為 :「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症狀則為「左腳足部腫痛、行走困難、站立難穩,右膝腫 痛、不動抽痛」等,之後也陸續於5月18日、19日、22日、2 5日、27日前往該診所就診(見本院限閱卷第11至13頁)。 該「左腳足部腫痛」部分,與前述109年5月4日新北聯合醫 院診斷書記載:「左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一節相同,應認 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者,但並未提及「左膝部」有任何傷勢。 至於「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腫痛、不動抽痛) 部分,則非新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提及之傷勢,惟依證 人許煌敏(即上訴人之夫)證稱:「(5月4日到台安醫院開 刀之前的狀況如何?)從派出所做完筆錄回家後,前幾天, 一開始是左腳無法出力會痛,左腳只要有踩到地面一出力就 會痛,只能靠右腳走路,過兩三天之後,因為都使用右腳,



右腳也開始會痛,一週後也會腫,我建議說先貼藥布,後來 去同仁堂看診、針灸,結果醫師說不對勁,腫起來而且疼痛 沒有減輕,建議我們去大醫院看骨科,所以才去台安就診。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足認上訴人於109年5月 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一開始只有左腳足部腫痛,而因左腳 足部腫痛故只靠右腳支撐行走,導致兩三天後右腳於行走時 也開始疼痛,並非一開始左膝、右膝即有疼痛情形。 ⑷經查,上訴人前於108年10月2日曾接受右膝半月板軟骨縫合 修補手術,病人術後跌倒,於109年1月12日及109年2月27日 接受MRI檢查及門診複診,右膝半月板軟骨無新傷,有臺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又「病患於109 /5/21門診時主訴5/4遭遇車禍,左踝、左膝與右膝疼痛。因 應健保署MRI檢查於28日內重複檢查不給付之規定,經詢問 病患表示右膝疼痛程度較嚴重,故先檢查右膝。5/21之MRI 檢查結果為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安排6/2執行右膝關 節鏡修補治療與左踝復踝固定。109/7/9門診安排MRI檢查左 膝,報告顯示左膝半月板破裂,安排7/20進行左膝關節鏡手 術。」有臺安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雖然前 述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時表示:「109年5月28日接受MRI 檢查,報告為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顯示新傷,與第一次MRI 檢查結果不同。病人第一次108年10月2日手術及第二次109 年6月3日手術,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位子不相同」,但 臺安醫院回函也表示:「109年5月21日X光檢查結果不能排 除患者於當日即有雙膝關節之半月板和十字韌帶有傷之情形 ;大部分病患係因外力介入造成此類傷勢」、「109年5月28 日MRI檢查報告可能為該車禍造成之傷害;亦可能係108年術 後保養使用不當造成,醫師實無法判別。」(見本院卷第26 1頁)。
 ⑸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5 月21日相隔17日才回臺安醫院門診,僅能證明上訴人在109 年5月28日MRI檢查報告後確認右膝有新傷出現、109年7月9 日MRI檢查後確認左膝半月板破裂等情,但審酌前述109年5 月7日翰醫堂病歷均無任何左右膝傷勢、同仁堂中醫診所病 歷於109年5月15日始出現右膝傷勢、且無左膝傷勢記載,以 及上訴人配偶前述證詞提及因左腳腫痛故只靠右腳支撐行走 ,導致兩三天後右腳於行走時也開始疼痛,及臺安醫院回函 表示右膝傷勢亦可能係108年術後保養使用不當造成等情, 則上訴人左右兩膝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顯然仍有 疑義,無法認定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⑹從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新北聯合醫院診斷書已記載「



下背挫傷、左踝部挫傷、左右手肘擦傷」等情,後於109年5 月15日前往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名也記載:「左側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一語,且臺安醫院109年6月18日診斷證明 書也明確記載「診斷:左足脛韌帶斷裂」、「醫師囑言:宜 休養二個月及加強型踝關節護套使用,不宜久站久走」(見 士院卷第98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 左踝部挫傷」持續就醫一節,應可認定無疑,故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109年5月4日新北聯合醫院急診費用6 91元、109年5月15日至5月27日同仁堂中醫診所費用1,415元 、109年5月21日、5月28日臺安醫院門診費用440元、465元 及109年6月3日購買踝關節護套費用4,500元(見士院卷第28 頁附表序號2至6),共計7,511元,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其餘請求因右膝半月板軟骨內側破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 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前十字韌帶斷裂、雙肢無力等傷勢就 醫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難准許。
 ⑺上訴人另請求因系爭事故致創傷壓力症及睡眠障礙,而至臺 大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臺 安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即曾經診斷有睡 眠障礙(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前述翰醫堂中醫診所病 歷也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8年11月20日、12月11日 、109年4月7日、4月28日已有「虛煩眠差、半夜容易醒、驚 悸難寐、睡眠障礙、下肢痠痛無力、下肢痠軟」等症狀(見 本院限閱卷第3頁),且上訴人係迄至110年3月20日始至台 大醫院精神科求診,則上訴人之症狀是否確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容有疑義,是就上訴人此部分所請,亦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雖請求因膝關節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惟其膝關 節之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故 上訴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8,400元,惟如前述,新北聯 合醫院診斷書已記載:「建議休養3日為宜」一語,109年5 月15日同仁堂中醫診所病歷也記載:「左腳足部腫痛、行走 困難、站立難穩」等症狀,臺安醫院109年6月18日診斷證明 書也明確記載「診斷:左足脛韌帶斷裂」、「醫師囑言:宜 休養二個月及加強型踝關節護套使用,不宜久站久走」等情 ,則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即應認定自109年5月4日系爭事 故發生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共計3個月13日,則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薪資及服務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405頁),其



事故發生前月薪為34,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16,733 元(計算式:34,000元x(3+13/30)=116,7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含原審判准之3,480元),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且因左足脛韌帶斷裂導致足部腫痛、行走困難、站立難穩等 症狀,共須休養3個月餘,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已 如前述,依照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 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 神痛苦,再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上訴後減少精神慰撫金103 ,493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含原審判准之1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4,244元(計算 式:7,511元+116,733元+100,000元=224,244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 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20%、80%已如 上述,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179,39 5元(計算式:224,244元×80%=179,395元)。五、再按,上訴人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25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以扣減,並扣除原 審判准之10,784元,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金額為165,38 6元(179,395-3,225-10,784=165,386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於原審判准金額 外,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6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士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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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