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66號
PCDM,112,訴,466,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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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柔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4月 24日16時許,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 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6居所內,以手抓及 拳頭毆打之方式攻擊丙○○,致丙○○因此受有雙側前臂抓傷、 雙側嘴角紅腫瘀青等傷害,甲○○並旋將丙○○背包內所有之多 功能讀卡機、筆電散熱器、滑鼠、手機保護殼摔落在地,並 以徒手之方式將丙○○臉上所配戴之眼鏡抓下,摔落地面,致 該丙○○所有之多功能讀卡機、筆電散熱器、滑鼠、手機保護 殼以及眼鏡均損壞而喪失原本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丙○○。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所提出之瑞芳礦工醫院驗傷診斷書均係該院醫師 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對告訴人丙○○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 ,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 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至1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 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 角衝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 第76頁、第77頁、第154至15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以徒手攻擊伊頭部、臉部後,再將伊包包強行奪走,並把 包包內的多功能讀卡機、筆電散熱墊、滑鼠等物拿出來摔在 地上,造成多功能讀卡機、筆電散熱墊均無法正常使用,滑 鼠背面電池蓋損壞,眼鏡遭被告折斷,手機保護殼也遭被告 以手折到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8832號卷,下稱偵28832卷,第187至189 頁、第221至229頁;本院卷第129至137頁),並有瑞芳礦工 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頁、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由是可知, 告訴人丙○○確實於衝突中受有雙側前臂抓傷、雙側嘴角紅腫 瘀青等傷害,且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受到毀損而致令 不堪使用。
 ㈡再觀諸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 ⒈勘驗檔案名稱:我請他不要碰我東西她攻擊我搶我東西  錄影畫面如下:0分1秒,被告拿起放置在地上之包包。丙○○ 持續對被告說「不要碰我東西」。0分4秒至0分8秒,被告與 丙○○兩人拉扯上開包包。0分39秒,有拉拉鍊之聲音,丙○○ 持續對被告說「不要碰我東西」。0分41秒,聽見一摔東西 聲響。0分50秒至影片結束,丙○○壓在被告身上,兩人持續 對話。
  錄影過程中被告、丙○○之對話如下:
  丙○○:不要碰我東西,不要碰我東西,不要碰我東西,不要 碰。
  被 告:你這神經病
  丙○○:不要碰我東西,妳不要碰我東西。  被 告:走開。
  丙○○:妳不要碰我東西。
  被 告:你踹我肚子。
  丙○○:我沒有踹妳。
  被 告:你踹我肚子。
  丙○○:妳不要碰我東西。
  被 告:你踹我肚子。
  丙○○:妳不要碰我東西,妳不要碰我東西,我現在錄影喔。  被 告:你錄阿。




  丙○○:我現在錄影當中。
  被 告:你錄阿。
  丙○○:妳不要碰我東西(拉拉鍊聲音),不要碰我東西後。  被 告:(摔東西聲音)欠我的還我。
  丙○○:不要碰我東西。
  被 告:把你欠我的全部還我。我已經跟你警告過,你當保 全,你知道我這裡已經被你,因為你而(聽不清楚),你剛 踹我。
  丙○○:我沒有踹妳,不要碰我東西。
  被告:你踢我肚子踹我。
  丙○○:妳不要碰我東西,妳不要碰我東西。  被告:需要我的時候我就一定要在你身邊。  丙○○:妳不要碰我東西。
  被告:回來的時候我已經試探你很多次話了。  丙○○:我現在跟妳講妳不要碰我東西。
  被告:你壓在我身上是什麼意思?
  丙○○:因為妳現在碰我東西。
  被告:你剛踹我是什麼意思?
  丙○○:妳不要碰我東西。
  被告:你踹我是什麼意思。
  丙○○:妳摔我東西幹嘛,我這裡全程錄影喔?  被告:你錄阿。
  丙○○:你壓在我。
 ⒉勘驗檔案名稱:她搶走我東西然後摔爛
  錄影畫面如下:0分0秒至0分32秒,被告與丙○○均抓住同一 包包,丙○○持續要求被告放開上開包包,雙方僵持。1分37 秒,被告搶走 上開包包。1分44秒至2分14秒,被告將上開 包包内之物品逐一往地上丟,最後將上開包包丟在地上。  錄影過程中被告、丙○○之對話如下:
  被 告:我已經跟你講過了。
  丙○○:我說了妳給我放開,妳也不要逼我,放開,放開。被 告:我說過你不要逼我。
  丙○○:我說了放開可以好好講,放開可以好好講,而不是使 用這種暴力的行為。
  被 告:誰暴力?剛剛誰踹我肚子?
  丙○○:我說了妳要不要放開?
  被 告:誰踹我肚子?我問你誰踹我肚子?
  丙○○:妳給我放開,妳不要搶我東西。
  被 告:誰踹我肚子?
  丙○○:妳不要搶我東西喔。




  被 告:剛剛誰踹我肚子壓在我身上?
  丙○○:妳不要搶我東西喔,不要搶我東西喔。  被 告:誰壓在我身上踹我肚子?誰一再一再利用我?  丙○○:妳要不要放開?妳要不要放開我的東西?  被 告:你到底利用我利用爽了沒?
  丙○○:妳到底要不要放開?
  被 告:你利用爽了沒?
  丙○○:我沒有利用妳,妳要不要放開?
  被 告:你沒有利用我?
  丙○○:妳要不要放開我的東西?
  被 告:你這樣子叫沒有利用我?
  丙○○:妳搶我東西幹嘛?
  被 告:(被告將包包内之物品逐一往地上丟),(模糊不 清),要玩大家一起玩麻,你很緊張你的東西是不是?看多 少阿,你錄,全給你。
  丙○○:現在是妳對我的東西進行亂摔。
  被 告:(拿起飲料瓶)這個是我買的。
  丙○○:妳現在破壞我的東西。
  被 告:這全都是我買的。
  丙○○:妳把東西全部摔爛了,我現在全程錄影,鍵盤、滑鼠 全部給我摔爛,我全程錄影。
  被 告:寶礦力、沐浴乳全你的,然後,還有那些東西全你 的。
  丙○○:妳把我東西全部摔壞了,我全程錄影。  被 告:那你剛踹我呢?
  丙○○:不好意思我全程錄影。
  被 告:喔。那你剛踹我腰。
  丙○○:不好意思,我沒有踹妳,沒有打妳。  被 告:你沒有踹我?
 ⒊勘驗檔案名稱: 我請他不要搶我東西。她搶我東西攻擊我  錄影畫面如下:0分10秒,被告拿起置於地上、有外盒包裝 之筆電散熱墊,並朝丙○○方向走去後,畫面混亂無法看清。 錄影過程中,丙○○對被告喊「衝啥小,不要搶我東西,不要 碰我東西,不要碰我東西,我他媽已經報」。
 ⒋勘驗檔案名稱:我覺得生命受到危險。喊救命她衝過來毆打 我。把我眼鏡扯下來折斷
  錄影畫面如下:0分1秒0分17秒,丙○○大喊救命,房間内地 板非常凌亂。0分19秒至0分25秒,被告右手持聽手機,左手 伸向丙○○,丙○○用右手撥開被告左手,大喊「不要攻擊我」 後,退至床上。0分29秒至0分50秒,被告與管理員通話,此



時丙○○坐躺在床上,右手持一眼鏡,並持續大喊救命。1分2 0秒至1分27秒,丙○○走向陽台並大喊救命。1分27秒至1分29 秒,被告走向丙○○。1分31秒至1分32秒,被告雙手持一眼鏡 ,並將眼鏡折壞丟置地上。
 ⒌觀諸上開衝突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之包 包強行奪走,並拉開包包拉鍊,將包包內之物品拿出,則告 訴人不斷警告被告不要碰伊所有之物品,被告復將包包內之 物品逐一往地上丟(如勘驗截圖2-5至2-12,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且由畫面內容可知,告訴人所有之筆電散熱墊仍 在被告住處內(如勘驗截圖3-3,見本院卷第91頁),且被 告以左手伸向告訴人,遭告訴人撥開,後見被告手持告訴人 之眼鏡並將眼鏡折壞丟置地上(如勘驗截圖4-4、4-8、4-11 、4-12,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之錄影畫面,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包包遭被告強行取走,其物 品以及眼鏡等物遭被告摔壞等情相符,又告訴人證述之內容 另有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照片可資補強。再衡諸本件被告 所涉犯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重為5 年有期徒刑,然證人丙○○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見偵28832卷第143頁、 第191頁,本院卷第161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 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 隨即前往瑞芳礦工醫院就診,而其傷勢與前開證人指證被告 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再審之 證人始終稱被告僅用徒手攻擊,伊僅有臉部、雙手等處受傷 ,物品毀損,審酌證人證述之內容並未見誇大或渲染,亦無 挾怨報復而誇張其詞等情況,並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復經 本院訊問及雙方當事人補充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而觀其等證人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 信其證詞為真正,是證人丙○○之證詞均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應可採信之。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傷害罪部 分,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是110年4月25日,上面記載前 臂抓傷、嘴角紅腫、瘀青,就勘驗內容並沒有看到被告確實 有去傷到告訴人的前臂或嘴角。總幹事劉弘文稱沒有看到告 訴人傷痕,員警也說告訴人的外觀沒有太大傷勢,如果告訴 人有嘴角紅腫瘀青,當時2 位證人跟告訴人交涉至少3、4個 小時,一定會看到他的臉,如果嘴角確實有受傷,在作證時 一定會提到他有看到嘴角受傷,但卻沒有,就傷害罪部分, 辯護人認為,這是隔天才去驗傷,且勘驗內容也沒有看到被 告確實有去傷到這2 個部位,這部份的證據似乎還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有犯傷害罪。②就毀損罪部分,請考量這5 張照



片都是告訴人事後拍的,並非當場發現的,且證人李啓豪說 :告訴人沒有說東西壞掉,證人劉弘文也說眼鏡戴在告訴人 臉上,沒有破損,最後檢察官再確認,是否只有看到家裡凌 亂,但沒有看到東西毀損,2位證人都說「是」。再者,勘 驗筆錄中也沒有提到多功能讀卡機、滑鼠或手機保護殼,這 3 樣東西在勘驗筆錄中都沒有出現,此部分也沒有確實的證 據,除了告訴人所述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這3 樣東西確實是被告毀損的。③就眼鏡部分,雖然勘驗筆錄中 有眼鏡的記載,但被告當時勘驗時也表示,勘驗畫面無法看 出眼鏡有遭被告折斷的情事,如果有遭被告折斷的情事,當 時2 位證人都沒有看到這個狀況④最後就筆電散熱器部分, 雖然勘驗筆錄中記載「被告拿起置於地上有外盒包裝的筆電 散熱器」,問題是,這是「外盒包裝的筆電散熱器」,是否 裡面有筆電散熱器也不得而知,而且畫面中凌亂,也沒有看 到被告有毀損散熱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惟查 :
 ⒈本件勘驗內容雖未錄得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畫面,然此畫 面係告訴人丙○○手持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為之,此當無法 如同監視錄影畫面般就雙方互動、肢體接觸之情形完全攝錄 ,是被告攻擊之行為並未遭錄影之情形自屬合理,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多次出現畫面晃動、模糊之情形即可 知,當無法以錄影畫面未錄得被告之攻擊行為,遽然認定其 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至事後到場之社區總幹事劉弘文以 及到場處理員警李啓豪雖於偵查時均證稱未見告訴人身上之 傷勢,然被告於本件衝突後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有診斷證 明書如前,則被告之傷勢並非嚴重,若非如同醫師診斷之詳 細觀察或被告主動告知,該2位證人未發現乃屬合理。另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然該2位證人均係案發後始抵達現場,而 現場於衝突後仍處於混亂狀態,證人是否有能分辨告訴人之 物品究竟有為何,且哪些受損?又被告之傷勢並非明顯一望 即知,若非告訴人主動告知,證人又如何能得知?況且告訴 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後確實呈現如前之傷勢 ,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⒉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毀損部分,觀諸本院勘驗筆錄 內容,被告確實將告訴人包包內之物品逐一拿出並往地上摔 ,並且將被告之眼鏡搶走折斷,此乃客觀所顯示之事實,至 於前開證人劉弘文李啓豪到場時,現場已非常混亂,並且 夾雜告訴人與被告所有之物品,渠等證人是否能夠分辨哪些 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且未受損?不無疑問;再被告拿取告訴人



包包內之物品,該些物品體積非大,囿於手機錄影畫素以及 角度關係,當有可能未清楚錄到讀卡機、滑鼠以及手機保護 殼遭被告摔壞毀損之過程,是並不得以錄影畫面未錄到即稱 被告並無毀損犯行;至筆電散熱器部分,華碩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之回函已明確稱告訴人僅送修筆記型電腦,而無散熱器 ,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碩法函字第112000 1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若 筆記型電腦故障送回原廠維修,僅需將電腦主機送回即可, 筆記型電腦散熱器為電腦週邊配備,並無一同送修之必要, 是被告稱告訴人之筆電散熱器已送修,實無可採,而辯護人 稱筆電散熱器外盒無法看到筆電散熱器是否在其中,則告訴 人已明確證稱筆電散熱器亦已損壞無法啟動如前,況且本件 被告毀損犯行除有被告之證詞外,尚有相關照片可資補強, 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傷害、毀損等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 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 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 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上開傷害以 及毀損犯行部分,雖僅述及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強搶告訴 人丙○○之背包,並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摔壞部分之 事實,並認被告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起訴書所引告訴人前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指述內容,已包含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明 示拒絕交付其背包後,仍為取得告訴人所持之背包,從以徒 手之方式強搶告訴人之背包,並因此抓傷告訴人之前臂,且 該等行為及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以及將告訴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摔壞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內,以同 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上開傷害、毀損之行為,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強搶告訴人所持背包以妨害告訴人對該背包之管理使用 權能此等行為,自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 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把持自我,有所節制 ,然其仍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讀卡機等 物摔至地上,對告訴人為身體、財產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而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多功能讀卡機1個 2 筆電散熱器1個 3 滑鼠1個 4 眼鏡1副 5 手機保護殼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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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