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9號
PCDM,112,自,9,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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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許家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自訴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日宏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日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日宏與自訴人許家彰、訴外人張永治於民國96年間各 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夥成立晨軒牙醫診所(下稱 系爭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三人係以口頭成 立合夥,應為不定期合夥契約。詎料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自103年至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自訴人及 周書羽(其為系爭診所名義合夥人)之印章,蓋用於告證3 所示之103、104、105、106、107、108年晨軒牙醫診所合夥 協議書上(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虛偽表示三方間 之合夥契約係一年一簽,並於108年12月26日委託本案辯護 人發函稱:被告與自訴人、周書羽係分別自96年、99年簽署 合夥契約,合約期限1年,每年續約1次,最近一次係107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因個人生涯規劃,僅願意續約 至109年12月31日,此後不再續約云云。自訴人乃於110年間 ,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822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訴訟 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法院收狀日;110年12月27 日),將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列為被證一而行使之,於前 案訴訟中製造自訴人、周書羽有簽署並同意該等協議書之假 象,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周書羽。又縱認系爭合夥協議書共 6份係記帳業者為報帳所製作,惟自訴人及周書羽從未授權 記帳業者可刻用其等私章而製作該等文書,故系爭合夥協議 書共6份係經偽造之私文書,被告係診所主要與記帳業者接



洽之人,自知悉上情,卻仍提出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而行 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自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暨當日提出之表示意見三狀復 主張:被告行使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用於系爭診所合夥事 業之解散,侵害合夥人之權益,亦有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云云(本院卷一第5-9頁、第302頁、卷 二第79、215、28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 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自訴人於 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與檢察官同,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 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 若雖經自訴人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 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委由辯護人 所發之108年12月26日律師函(告證2)、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 份(告證3)、證人周書羽張永治之證述、證人周書羽戶籍 謄本、前案判決及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26日委由律師發函,嗣並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作為證據使用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情事,自陳 :我和自訴人、張永治確實是在96年時各自出資、口頭合夥 成立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原以獨資報稅,98年間和自訴人講



好改以合夥型態報稅,我們各佔一半,並委託記帳業者黃王 燕協助報稅。後來周書羽加入為名義合夥人後,我和自訴人 、張永治有再多次協商、異動報稅時各自所佔合夥比例。系 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係我和律師討論後,去黃王燕的事務所 取得並用於前案訴訟,我認為是真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自訴人知悉事務所係委由黃王燕報稅,3位合夥人於 合夥人會議上曾針對報稅事宜多次討論(被證6),自訴人 並曾親自及以LINE與黃王燕討論報稅之事;而周書羽則是由 自訴人介紹進系爭診所工作,並擔任人頭合夥人,分擔張永 治所佔股份之診所收入,周書羽之所得稅,均由診所負擔, 故其等自當知悉每年報稅時,均應提供合夥契約供國稅局審 閱各合夥人之合夥比例,自訴人有授權黃王燕周書羽則係 透過自訴人授權黃王燕刻印並製作系爭合夥契約共6份,該 等文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自訴人並於106年與黃王燕碰面 時將黃王燕所代刻其自己和周書羽的私章取回,亦可證明其 自始知悉有該等印章存在,被告於前案中提出系爭合夥協議 書共6份行使並非是要騙法官,且自訴人主張被告觸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未指出詐欺行為、結果為何、亦無任何舉證 ,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查被告與自訴人、訴外人張永治於96年間口頭成立合夥,各 出資成立系爭診所,嗣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委託本案辯護 人發函予自訴人,偽稱三方間之合夥契約係一年一簽,至10 9年12月31日後不再續約云云,自訴人乃提起前案民事訴訟 ,被告於前案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中提出系爭合夥協議書 共6份,主張三方合夥係每年一簽、每年續約等事實,為被 告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02-303、306-307頁、卷二第204- 213頁),並有上述律師函、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前案判 決書(本院卷一第15-27、65-71頁)、前案卷宗所附之周書 羽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訴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被告提出 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六、本案以下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究竟係何 人所製作?是否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並行 使該等文書,是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 本院就上開爭點認定結果及依據如下:
㈠、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均係由記帳業者黃王燕及其事務所人員 ,為向國稅局申報系爭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 各合夥人當年度應繳所得稅而製作:
⒈證人黃王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係稅務代理人,系爭



診所的收入報稅一直都是由我處理,被告原先委由我報稅時 ,系爭診所是獨資型態;98年間被告稱要改以合夥申辦,診 所並傳真給我1張紙,上有被告及自訴人的身分證影本,註 明合夥期間為98年1月至12月,我趕在98年12月30日去國稅 局辦理扣繳單位設立變更其組織為合夥,該變更須檢附合夥 協議書、上要有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合夥人印章,因為他 們要委託我辦,所以就由我代刻印章、該年度(98年度)合 夥協議也是由我寫;我記得那段期間自訴人有一天早上親自 來我們事務所詢問合夥事宜,並稱其係診所的大股東;後來 被告通知新增周書羽為合夥人、並告知持股比例,應該也有 傳真其身分證,我有刻周書羽的章用以向國稅局報稅使用, 因為他們叫我們(報稅),我們就是要去幫他刻印,每個客 人都是這樣,我都會跟客人說會用到印章,為爭取時效,不 會再特別寫委託書,幫客戶報稅,受託刻印,由事務所留一 份,這是業界的常態;每年系爭診所會寄送被告、自訴人、 周書羽其等個人以及家人申報所得稅所需憑證等資料給我, 由我將診所淨收入(依診所的醫療項次表計算掛號費、健保 收入再扣除必要費用)依他們指示我當年合夥比例分拆至各 合夥人名下,再加計其等各自家戶所得資料,計算好後把申 報書寄到診所給他們確認,他們確認無誤後就去繳稅,再把 稅單給我,我們再於3位合夥人的個人所得稅申報表上附上 合夥協議書代為申報,並會交付申報書影本給他們,所以3 位醫師都很清楚報稅過程。但有時候小姐送件時可能只將合 夥協議書附在1個合夥人的申報表後方、有時候也不一定有 附;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都是我們事務所所製作,我們就 是拿98年時那份的格式當稿,打一打,每年合夥比例是由負 責人即被告告訴我們的,周書羽的地址未更新為她的新戶籍 地,因為他們未告知其住址有變更,我們就照舊的寫;我們 小姐有的年份的合夥協議書上蓋合夥人私章、有的又沒有, 是因為國稅局已經有資料,且我們在損益表和醫師個人的所 得稅申報時,都有表明持股比例,所以國稅局其實不管有無 在合夥協議書上蓋私章;我們第一次會蓋齊,但後面大部分 都是蓋診所和負責人的章即可;我事務所還有診所的章和被 告的章,自訴人印章是自訴人親自來拿回去,因為是他本人 來向事務所小姐取回,所以沒有要他簽名,周書羽的章不知 何時也已被拿回去,所以後面申報時,合夥契約書上就沒有 再蓋他們的私章,因為國稅局已有看過這個合約書,所以未 再要求補章,且我在系爭診所的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上 會清楚表明該年度合夥佔股比例;合夥協議書我只有留今日 庭呈98年的這份;幫系爭診所報稅業務,我大部分是和被告



聯繫,但有時自訴人也會打來問,有一次他要求我把資料寄 到他個人那,我說我全部已寄到診所,我和自訴人也有以LI NE聯絡;記得周書羽的爸爸也曾打電話跟我聯絡,說申報書 字體要放大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59頁)。 ⒉證人黃王燕所證述上情,並有其當庭提出之系爭診所印章、 被告印章(下稱診所大、小章)各1顆(經本院留存該2個印 章所蓋用印文,印章發還)、上有被告及自訴人身分證影本 之傳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影本、系爭診所98年1月1日合夥協議書影本、周書 羽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證人黃王燕手機內與被 告、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為佐證(本院卷二第115 -153頁),且經本院核對證人黃王燕當庭提出之系爭診所大 小、章所蓋之印文(本院卷二第115頁),與系爭合夥協議 書共6份上系爭診所大、小章之印文,其大小、字型、排版 均屬相同;再經核對證人黃王燕當庭提出系爭牙醫診所98年 1月1日合夥協議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21頁)與系爭合夥協 議書共6份(本院卷一第17-27頁),其內容之用字遣詞、排 版、段落亦的確高度雷同(均先陳明晨軒牙醫診所之健保代 號、統一編號、營業地點後,大致載稱該診所「為黃日宏.. 以及許家彰...成立之診所,以股份持有之方式經營,股份 之比例為.... 立...以茲證明」之意),足認證人黃王燕證 稱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均係其事務所以上述98年1月1日合 夥協議書為底稿、加以修改而成,確與事實相符。此外,並 有本院向國稅局函調系爭診所自105年至109年之執行業務所 得損益計算表、收入分攤說明書、合夥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277-293頁),堪認證人黃王燕證稱系爭合 夥協議書共6份均係由其及事務所人員,為向國稅局申報系 爭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各合夥人當年度應繳 所得稅而製作,並非子虛,自堪採信為真實。
 ⒊自訴代理人雖以告證3即被告於前案提出之104年及108年合夥 協議書(均為影本),與國稅局回函所附的104年、108年合 夥協議書(均為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04年合 夥協議書正本(被告稱係之前向國稅局承辦人員取得),所 蓋用之系爭診所之大、小章、合夥人私章位置、數量均有所 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9、27、281、291、297頁),而質疑 證人黃王燕不可能製作出兩個不同版本,惟此業據證人黃王 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可能是小姐在蓋的時候有多蓋到、 因為合夥協議書影印出很多份,小姐可能有些章蓋右上角、 有些蓋左下角等語(本院卷二第27、51-52頁),且經核對 上述告證3之104年及108年合夥協議書,其上系爭診所大、



小章印文,確與上述國稅局回函所附之104年及108年合夥協 議書、被告自行提出之104年合夥協議書上之診所大、小章 印文之大小、字型、排版均相同,故證人黃王燕證述係因小 姐在多份影本上用印情形不一所致,自屬可能,尚難以此推 論告訴3之104年及108年合夥協議書即為被告所私自製作。 ⒋至自訴代理人復執證人黃王燕證稱:被告沒有來向我拿系爭 合夥協議書共6份之證詞,主張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均非證 人黃王燕所製作,惟證人黃王燕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 :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為何會在被告手上?),他們手上 有,應該就是我寄給他們時,他們有影印下來(後又稱不知 道、不記得有沒有寄),我沒有印象他們有來拿,至於是不 是被告來向事務所的小姐拿的,要再問;我不會於申報完後 再寄一份給他們留底等語(本院卷二第40-42頁),可見證 人黃王燕對於是否曾寄送系爭合夥協議書予被告留存乙節, 已因記憶不清以致前後證述不一,且對於被告是否有可能係 向事務所小姐取得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亦無法確認,尚 難以其上述證詞,認定被告稱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係向證 人黃王燕之事務所取得乙節不可採。況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 份確係證人黃王燕及其事務所人員所製作,亦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被告究竟是在歷年申報所得稅過程中取得系爭合夥協 議書之影本抑或是前案訴訟前,向黃王燕事務所取得系爭合 夥協議書共6份,抑或是透過其他管道所取得,均不影響本 院上揭認定。
㈡、依本案現存事證,尚難認定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係證人黃王 燕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偽造之私文書:
 ⒈自訴人雖主張其不知道記帳士每年報稅時會檢附合夥契約; 證人周書羽則證稱:我只有口頭同意擔任系爭診所的人頭合 夥人、為了報稅,我不知道過程中需要提供印章,我從未授 權記帳士以我名義製作合夥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二第61、66 頁)。
 ⒉惟依證人黃王燕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自訴人 早在系爭診所於98年12月底向國稅局申報組織變更為合夥型 態之際、周書羽尚未加入為人頭合夥人前,即曾親自與證人 黃王燕碰面討論系爭診所合夥報稅之事,並告知證人黃王燕 其是系爭診所的大股東;再觀諸證人黃王燕當庭提出之傳真 資料上,亦確實附有自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二第153 頁),再參以合夥組織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時,應檢附合夥 契約副本,既為國稅局之要求(本院卷一第201頁),則證 人黃王燕依所收到之自訴人身分證等資料、及曾當面向自訴 人確認其係系爭診所合夥人、同意由證人黃王燕代為報稅之



結果,代刻自訴人之印章用印於98年合夥協議書,應認係基 於自訴人之授權而為其報稅之範圍而為。再觀諸系爭診所自 101年6月2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知,自訴 人、被告暨張永治,確實就系爭診所之合夥組織報稅事宜多 次且頻繁的討論,討論內容包括:議定由周書羽擔任人頭合 夥人,其餘執業醫師則為薪資扣繳、由診所吸收因加入合夥 而增繳之稅款、自訴人於102年9月26日甚曾提議另以黃韻璇 醫師擔任人頭合夥人以申報自己所獲合夥分潤,以期能降低 系爭診所的稅務支出、及於106年7月27日會議中定案:自訴 人稅務部分已與會計事務所協議好,後續由事務所連絡提醒 即可云云(本院卷一第173-199頁)、自訴人並曾於106年5 月22日親自拜訪證人黃王燕討論其該年度報稅事宜、及自翌 日起以LINE向證人黃王燕確認其所得稅報表上數額之計算依 據(有自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 二第91-97頁),均可認自訴人自98年起每年持續授權證人 黃王燕暨其事務所代其計算系爭診所之合夥分潤,及申報個 人所得稅,是以,證人黃王燕依自訴人之授權,基於申報合 夥組織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人個人所得稅時,須 向國稅局陳明自訴人於系爭診所所佔合夥比例之需要,蓋用 上揭所刻自訴人之印章及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系爭合夥協議 書共6份,客觀上自難認為其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屬偽造文 書之行為。
 ⒊又依證人周書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學生時代即與自訴 人認識,因而到系爭診所工作,其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忘記 是自訴人還是被告向其提出要由其擔任人頭合夥人報稅的事 ,但是其到職時即99年10月1日和系爭診所簽立之合夥契約 (上載其擔任PART TIME合夥,自用額度、提供額度之稅, 皆由診所負責,本院卷一第143頁),確實係由自訴人向其 講解,自訴人也有在契約上簽名,當時主要在談薪資和抽成 ,其因此自99年起即借名為系爭診所形式合夥人,每年報稅 時其會提供報稅資料如扣繳憑單、醫療收據予被告,由會計 師代為計算、填寫申報表,在繳稅前會給其看有沒有錯,若 無誤的話即由診所代為繳納,其父親也會看報稅資料;除非 被通知補稅,否則都是診所代為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59-7 0頁)可知:證人周書羽確自99年10月1日起即同意提任系爭 診所之名義合夥人,並每年自行收集報稅資料後提供予被告 ,供其轉交予診所委託之記帳業者即證人黃王燕代為計算應 繳稅額及為個人所得稅之申報。證人周書羽雖未曾直接與證 人黃王燕接洽,惟其上述簽署合夥契約、每年提供個人報稅 資料交由被告、供其轉交予證人黃王燕事務所代為計算應繳



稅額、個人所得稅申報之行為,顯係授權證人黃王燕事務所 代為處理將自己申報為人頭合夥人、及每年虛偽將張永治所 佔股份之診所分潤,申報為自己之所得,此過程中一切所需 之行為,是以,證人黃王燕依證人周書羽之授權,基於申報 合夥組織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人個人所得稅時, 須向國稅局陳明證人周書羽於系爭診所所佔合夥比例之需要 ,乃代其刻印及以其名義製作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自亦 難認為其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⒋況就證人黃王燕而言,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託為系爭診所完成 組織型態變更,及嗣逐年受託代為申報系爭診所之損益計算 表、各合夥人之所得稅所需,才代為刻印,並僅用於報稅相 關之系爭合夥協議書,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 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⒌基上所陳,依本案現存事證,可認證人黃王燕係基於自訴人 、證人周書羽之授權,乃代其等刻印及以其等名義製作系爭 合夥協議書共6份,客觀上難認有何逾越授權範圍而屬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系 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於前案訴訟 中提出並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係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
㈢、又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非偽造私文書,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暨當日提出之表示意見三狀均未 具體主張、論述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行使該等形式上 真正文書之行為,如何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84頁),故自訴意旨主張 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亦屬無法證明。七、基上所陳,被告、自訴人、張永治周書羽,自99年起長年 合意由周書羽擔任系爭診所之人頭合夥人、每年虛偽將張永 治所佔股份之診所分潤,申報為周書羽之所得,若其二人歷 年實際家戶所得本應適用不同所得稅率,則其等恐已涉嫌逃 漏稅捐罪嫌;而被告為達解除合夥契約之目的,將記帳業者 因受託為診所及各合夥人申報稅捐,於授權範圍內所製作之 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提出於前案訴訟中行使,偽稱其與 自訴人、張永治間之合夥契約係每年一簽、每年續約云云, 行為亦屬可議,惟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系爭合夥協議書共6份係屬偽造私文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於 前案訴訟中,提出並行使該等形式上真正文書之行為如何構 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 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示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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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