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33號
PCDM,112,簡上,23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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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啓誠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89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682號
、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
第2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巫啓誠(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215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先予 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 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 ,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並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考量前揭被告等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情節、參與犯罪 之分工、犯罪時間、所獲利益,及衡酌上開被告各自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讓伊 分期易科罰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 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 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 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並斟酌被告前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竟仍知法犯法,再為圖利聚眾賭博行 為,自不宜輕判,在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度,科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 屬從輕。原審量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懇請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云云。惟是否准許易科 罰金或是否准予分期繳納,均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本院 尚無從就此部分為任何裁量。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 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5號
112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原
陳思宏
朱逸祥
程德祥
詹有福
陳德修
蔡南英
巫啓誠
王宗邦
陳振忠
孫兆
劉明鑫
陳國雄
王明雄
廖川德
傅國峰
羅信義
謝連勝
方振瑋
洪鼎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106年度偵字第3768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嗣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思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逸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程德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有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德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南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啓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振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孫兆芳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國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明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廖川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國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信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連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振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鼎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原(綽號「阿原」、「原哥」)、陳思宏(綽號「小支



」)、朱逸祥、黃恆定(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黃清源曾煌棋黃清源曾煌棋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等6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由黃清源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向曾煌棋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虹橋小吃店(於105 年底歇業)舊址,作為天九牌賭場(下稱虹橋小吃店賭場) ,渠等為免賭客進出引人注目,遂由曾煌棋徵得林永原之同 意,以林永原承租、與虹橋小吃店僅隔防火巷,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處所前後門,作為該賭場人員及不 特定賭客進出之通道。黃清源並僱用黃恆定以招攬不特定賭 客及管理現場,並由黃恆定、陳思宏負責賭場記帳等事務, 朱逸祥則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顧門、購買飲料、餐點供賭 客食用。其等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 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 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 歸莊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0萬 元之間,黃清源等人則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 ,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營利。
二、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李啟文陳志明(李啟 文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 本院先行判決,陳志明所涉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6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106年3、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2、3月間)起至同年1 1月28日前幾日止,由李啟文程德祥僱用陳志明為人頭承 租人,向不知情之陳玉龍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 所,作為天九牌賭場(下稱廣州街275號2樓賭場),並約定 倘賭場遭警員查緝,即由陳志明以負責人名義承擔刑責。李 啟文、程德祥負責招攬賭客,並僱用詹有福打掃、烹煮食物 供賭客食用,蔡南英負責賭場雜務、跑腿、開門及引領賭客 入門,陳德修負責監看監視器及門禁管制,陳志明負責協助 接送賭客,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 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 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 莊家所有,每注押注金為2,000元至20萬元之間,程德祥李啟文以按賭金數額每1萬元抽頭300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以營利,再平分獲利。
三、巫啓誠王宗邦于興華于興華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巫



啓誠以每日1萬元至2萬元之不等價格,將其承租之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轉租給于興華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下稱廣州街172號3樓賭場),並由于興華僱用王宗邦為人頭 ,約定倘賭場遭警員查緝,即由王宗邦以負責人名義,出面 承擔刑責,而自105年2月至5月間,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撲克 牌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玩法賭博財物,即由賭客輪流 當莊家,玩家每人分得5張牌,分前2張、後3張,後3張牌之 數字相加為10之倍數,前2張牌之數字相加後比大小論輸贏 ,若相加超過8且贏過他人,賭金乘以2倍,相加等於10的倍 數,賭金乘以3倍,若手上5張牌都是J、Q、K,賭金乘以5倍 ,每次下注金額為2,000元,于興華則向贏家賭客收取100元 或每回合抽取總賭金之3%為抽頭金,以此營利。四、陳振忠巫啓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巫啓誠以每日1萬元至2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萬5,000元)之不等價格,將其承租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室轉租給陳振忠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下稱西園路地下室賭場),並於000年0月間某 2日,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由在場賭 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 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 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陳振忠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小時1,000 元抽頭金以營利。
五、陳振忠孫兆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孫兆芳以每日2,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5,000元至8,000元)之不等價格,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及同址71號地下室租給陳振忠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再由陳振忠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聚 集不特定賭客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由在場賭客輪流作 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 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 莊家所有,陳振忠則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小時1,000元抽頭金 以營利。
六、陳思宏、劉明鑫(綽號「小隻」)、黃恆定(已歿,業經本 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黃清源(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 清源於105年秋、冬季之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以每場次5,0 00元或1萬元之價格,向劉明鑫租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居所以供作賭博場所,黃清源並僱用黃恆定以招 攬不特定賭客及管理賭場,並由黃恆定、陳思宏負責賭場記



帳等現場事務,劉明鑫、黃恆定、陳思宏另亦各自邀集不特 定之賭客到場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 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 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 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黃清源劉明鑫則向其各自招攬之每 位賭客收取總賭資3%之抽頭金以營利。
七、陳國雄廖川德王明雄傅國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國雄以每場次3萬元之 價格,於000年0月間起至106年10月12日期間,多次將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處所出租予廖川德供作賭博場 所(下稱松江路賭場),廖川德雇用傅國峰擔任租屋人頭, 出面向陳國雄簽訂租約,且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及記錄賭場 帳冊,並以每日3,000元之價格,僱用王明雄為其監看上開 賭場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以管控賭場人員進出及通報員警查 緝事宜。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 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 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 莊家所有,每注押金至少2,000元,廖川德則向每位賭客收 取總賭資2%之抽頭金以營利。
八、王明雄知悉陳國雄恐其出租之上開松江路賭場處所,遭轄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 之員警查緝,致影響獲利,而欲對轄區員警行賄,王明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 方法管道可行賄建國派出所員警,竟自105年3月起,向陳國 雄佯稱可為其轉交賭場公關費予建國派出所員警,以行賄員 警規避查緝,致陳國雄陷於錯誤,而於105年間不詳時間, 接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興德宮交付款項予王明 雄,王明雄因而共計詐得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 經檢察官更正)。
九、陳國雄傅國峰于興華(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及高建勳(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高建勳以每場次3萬元之價格,於0 00年00月間起至105年5月2日前之某日止,多次向陳國雄( 起訴書贅載「或他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租用松江路賭 場(起訴書贅載「等臺北地區多個處所」,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供作賭博場所,並雇用傅國峰負責記錄賭場帳冊及招攬 不特定賭客,及雇用于興華負責管理賭場門禁。其賭博方式 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 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



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金 1,000元,高建勳則向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2%之抽頭金以營 利。
十、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3月間起至同年1 0月12日止,由羅信義指示謝連勝擔任人頭,向不知情之屋 主盧麗晴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處所供作賭博場 所,由羅信義方振瑋負責招攬賭客,謝連勝則受羅信義指 示負責賭場雜務。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在場賭 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 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 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注押金1,000元至1萬元不等,羅信義 則向每位賭客收取總賭資3%至5%之抽頭金以營利。十一、洪鼎輝以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市場、永和區溪洲市場、土 城區延吉街市場、中和區勝利市場、臺北市通化街等市場 租賃流動攤商,再轉租予攤商收取租金為業。其利用攤商 需向其承租攤位之便,招攬攤商向其簽賭六合彩,並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 ,提供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工具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任選2組號 碼(俗稱「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再以賭客所 圈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若賭客對中 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 歸洪鼎輝所有,每月結算攤租時同時結算賭金,洪鼎輝再 向每位賭客抽取每注3元之抽頭金以營利。
十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  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陳振忠孫兆芳、陳國雄王明雄廖川德劉明鑫傅國峰、羅信 義、謝連勝方振瑋洪鼎輝等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源李啟文陳志明曾煌棋、黃恆定、于興華於調詢之證述、105年5月 11日20時43分31秒被告巫啟誠與同案被告于興華持用手機之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8月13日21時53分58秒被告巫啟誠 與被告陳振忠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8月15日 0時24分1秒被告巫啟誠與被告陳振忠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同案被告黃清源之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扣押物編號G1-5)內與被告劉明鑫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 話內容、同案被告黃清源與被告陳思宏間之簡訊對話內容、



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曾煌棋、 虹橋小吃店林永原黃清源、黃恆定、巫啟誠陳國雄王明雄)共8份、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95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朱逸祥李啟文陳德修陳振忠洪鼎輝)共5份 、106年度聲搜字第215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羅信義)1份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 人:曾煌棋、虹橋小吃店林永原黃清源、黃恆定、李啟 文、巫啟誠陳國雄王明雄羅信義洪鼎輝陳德修) 共12份,105年5月26日21時35分15秒同案被告于興華與被告 陳國雄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3月10日17時17 分50秒另案被告高建勳與被告傅國峰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105年7月7日14時29分6秒被告陳國雄與被告王明雄 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8月21日20時10分43秒 被告陳國雄與被告王明雄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 5年8月21日20時16分41秒被告陳國雄與被告王明雄持用手機 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12月7日16時49分49秒被告陳國 雄與訴外人陳正昌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105年度 聲監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63號通訊 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889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 監續字第261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字第1803號通訊監 察書,以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查,足認上開被告等人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洪鼎輝為本案賭博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施行,復於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 係將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而顯然未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洪鼎輝應適用111年1月 1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3、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陳振忠孫兆芳、陳國雄王明 雄、廖川德傅國峰劉明鑫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洪鼎輝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均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刑原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罪名、共犯:
1、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倘 經營者利用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 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 下注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 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且刑法第268條 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94年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 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 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本 件被告洪鼎輝上揭利用其所有手機,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 具及簽注方式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所為應 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2、核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巫啓誠王宗邦孫兆芳、陳振忠陳國雄、廖



川德、傅國峰劉明鑫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王明雄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洪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與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111年1月14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
3、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與同案被告黃清源曾煌棋、 黃恆定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程德祥、詹有福、陳德 修、蔡南英及同案被告李啟文陳志明之間就「事實及理由 」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巫啓誠王宗邦與同案被告于興華之間就「事實及 理由」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振忠巫啓誠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四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振忠孫兆芳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五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思宏、劉明 鑫與同案被告黃恆定、黃清源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六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陳國雄王明雄廖川德傅國峰之間就「事實及理由」欄 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國雄傅國峰、同案被告于興華與另案被告高建勳之 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九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之間就 「事實及理由」欄十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林永原、陳思宏、朱逸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自1 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底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程德祥、詹有福、陳德修蔡南英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自106年3、4月間起至同 年11月28日前幾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被告巫啓誠王宗邦如「事實及理由」欄三所 示自105年2月至5月間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陳振忠巫啓誠如「事實及 理由」欄四所示於000年0月間某2日,接連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陳振忠孫兆芳如「事實及理由」



欄五所示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先後接連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陳思宏、劉 明鑫如「事實及理由」欄六所示自105年秋、冬季之某日起 至106年6月底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被告陳國雄廖川德王明雄傅國峰如「事實及 理由」欄七所示自000年0月間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先後 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陳國雄傅國峰如「事實及理由」欄九所示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5年 5月2日前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被告羅信義謝連勝方振瑋如「事實及理由」欄十所 示自106年2、3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洪鼎輝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106年11月28日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分別係於密集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 應依集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2、被告王明雄於105年間向被告陳國雄佯稱可代其行賄員警,而 向被告陳國雄多次詐取現金款項,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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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