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44號
PCDM,112,簡,4544,202310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
5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78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第32至33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 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信鴻經 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可參(簡卷 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需依靠社會局救 濟、獨居之生活狀況(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 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 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犯罪 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正犯,尚無 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年籍 不詳、暱稱「大頭」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揭詐騙集團成員 收取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註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Lalamo ve外送平臺APP「Lalamove」會員後,再於111年2月2日20時 14分許,利用前揭平臺APP宅配服務所提供得由外送員預先 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向陳 信鴻佯稱:欲運送衣服一件至指定收件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云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門號,致陳信 鴻佯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不詳男性詐騙集 團成員收取包裹1只,並交付代墊款項新臺幣2,300元與該不 詳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嗣經陳信鴻依指示運送上開指定收件 地址發現無人收取,經聯繫收件人門號即本案門號亦無人接 聽,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信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交付本案門號予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信鴻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alamove外送平臺之編號「#000000-000000」訂單截圖、告訴人撥打本案門號之通話紀錄、Lalamove外送平臺之編號「#000000-000000」訂單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