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14號
PCDM,112,簡,4314,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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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欣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無人機壹台及旅行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林欣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另斟酌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承熙所生危害程度,另其前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遙控無人機1台及旅行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5號
  被   告 林欣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樺前因涉犯竊盜、毒品、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各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經前開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未見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1年10月28日13時5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陳承熙 所有之機檯內遙控無人機1台及旅行箱1個。 二、案經陳承熙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承熙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璿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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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