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01號
PCDM,112,簡,3301,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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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麒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867號、第3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在Gzc電競特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應更正、補充為「在『Gsz電競特 區網咖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所載「監視器影像擷圖、比對 照片」,應補充為「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犯罪嫌疑人比 對照片」。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高毓麒曾於民國111年3月4日前不久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案由被告高毓麒所 提供之帳戶中,雖有與本案相同之樂天帳戶。但被告於前案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把帳戶交給我朋友,他叫徐啟雄,他



要幫我製作金流,讓我辦貸款,我共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需要提供3個是因為徐啟雄說需要用這3個帳戶製作 金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偵查卷〈下稱第35867號 偵卷〉第26頁);而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這個發票是我 幫朋友代領的,那時候我還沒把帳戶交出去。我朋友跟我借 帳號後他去代領的,我讓他用我名字開一個統一發票APP, 上面註冊電話不是我的,APP是註冊在這朋友手機,電話也 不是輸入我的,我提供的只有我的帳號,我朋友問我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我是網路傳資料給他,我朋友叫『小傑』 ,本名我忘記了。匯入發票錢我轉給『小傑』指定帳戶後,樂 天帳戶裡面就沒有什麼錢,我就把提款卡再交給我要申辦貸 款的人等語(見第35867號偵卷第33-1頁)。是前案被告提 供帳戶之時間、對象,與本案均有不同,顯係被告另行起意 所為,本案並不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 判,合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高毓麒提供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迄未彌補告訴人李中維所受 損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犯罪動機、本案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高低、手段、目的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7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李中維,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 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福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4日晚上7時19分前不久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福仁,佯裝為網路購物業者,佯稱:誤將林福仁升級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會員設定云云,致林福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郵局帳戶 111年3月4日晚上7時19分許 49,123元 111年3月4日晚上7時23分許 44,123元 111年3月4日晚上7時27分許 49,989元 2 陳欣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以Facebook暱稱「許雅晴」向陳欣宜佯稱:可出售吸塵器、氣炸鍋、無人機、PS5遊戲機及IPHONE 手機,須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陳欣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道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 2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 14,000元 3 江文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文茜佯稱:依指示操作搶單,可獲得報酬,惟需先貼補現 金云云,致江文茜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道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8時24分許 12,000元 111年3月6日晚上9時29分許 33,500元 4 陳潔明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劉妘希」向陳潔明佯稱:可出售吸塵器,須先匯款訂金才寄出貨品云云,致陳潔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道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9時5分許 3,900元 5 王雅汶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以Facebook暱稱「廖娟」向王雅汶佯稱:可出售LV水桶包,須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王雅汶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道帳戶 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 25,000元 6 徐鈞亭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Facebook暱稱「林榮祥」向徐鈞亭佯稱:可出售包包,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徐鈞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王道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6分許 10,000元 7 邱冠霖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Facebook暱稱「林偉華」向邱冠霖佯稱:可出售植物,須先匯款云云,致邱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樂天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 2,500元 8 郭育禎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以Facebook暱稱「賴仲儀」向郭育禎佯稱:可出售精品二手包包,須先匯款云云,致郭育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樂天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 50,000元 9 張祐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Facebook暱稱「Marco Rossi」向張祐瑋佯稱:可出售PS5遊戲機及AirPods Pro耳機,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張祐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樂天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 2,000元 10 王惠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Facebook暱稱「楊嬌」向王惠嫻佯稱:可出售PS5遊戲機,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王惠嫻陷於錯誤而匯款。 樂天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 7,5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87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現在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且財 政部設立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係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綁定 個人金融帳戶,一般人都可自行利用自己的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個人金融帳號設定,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所申設 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毓 麒樂天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男子、 嗣「小傑」再於110年8月17日以陳詠霖(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 取認證碼,以高毓麒名義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 另用快速領獎功能,未經電子發票所有人同意,即以手機掃 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附表所示之110年5-6月中獎電子發票證 明聯QR-CODE,將中獎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900元匯入上開 高毓麒樂天帳戶後,再由高毓麒依「小傑」指示匯款予指定 帳戶。
二、高毓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10日8時9分許, 在Gzc電競特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徒手竊 取李中維放在B31座位之現金700元得手。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及李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高毓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高毓麒樂天帳戶存款帳戶詳細資料查詢、中獎 清冊批次下載一覽表、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電子發 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6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 審字第1110418932號函、111年10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 字第1100423776A號函、110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 字第1100425374號函、110年12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 字第1100426474號函、111年1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 第1110413936號函在卷可參。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中維於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比對照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11年12月10日行動上網歷程在卷可參。(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700元屬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開立時間 兌獎時間 中獎金額 1 NG00000000 110年5月26日 110年8月18日 200元 2 NG00000000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18日 200元 3 NJ00000000 110年6月8日 110年8月18日 200元 4 NU00000000 110年5月6日 110年8月17日 500元 5 NW00000000 110年5月7日 110年8月18日 200元 6 NX00000000 110年6月6日 110年8月18日 200元 7 PA00000000 110年6月1日 110年8月18日 200元 8 PK00000000 110年5月3日 110年8月18日 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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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