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73號
PCDM,112,簡,2873,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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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82號、112年度偵字第2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利捷維有酵綜合維生素壹瓶、天地合補四物飲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5日18時1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姚惠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銀寶善純 女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29元), 未結帳即離去。㈡於同年2月6日17時44分許,陳淑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文青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員工莊承恩所管領、置於貨架 上之利捷維有酵綜合維生素1瓶(價值199元),未結帳即離去 ,復接續於同年2月6日18時40分許,又在上開統一超商文青 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員工莊承恩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天地 合補四物飲3瓶(價值共180元),未結帳即離去。嗣姚惠慈、 莊承恩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姚惠慈、莊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商品照片、庫存檢核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就先後竊取統一超商文青門市內貨架上之物品,係於 密切接近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賠償部分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利捷維有酵綜合維生素壹瓶、天地合補四物飲參瓶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既已賠償屈臣氏損失,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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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