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57號
PCDM,112,易,357,2023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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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陳培榮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被 告 阮勝鴻


楊家治




徐偉彬




董郅崇





高實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
0、6416、8218、9529、11070、12575、14154、14494、18372、
19274、19847、23456、23575、23715、24445、24955、25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3、5、7、16至19、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5、20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培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4、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1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勝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家治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偉彬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董郅崇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高實業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靠近桃工一路之 巷弄內,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輛(以下關於車輛之車牌號碼,均僅記載英文字 母及數字,省略「車牌號碼」4字),得手後離去,並將520 8-QA號車輛懸掛其友人霜欣蓓之2632-NR號車牌。楊家治



知5208-QA號自用小客車(懸掛2632-NR號車牌)1輛係屬贓 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至同年月12日1 3時之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林 口區附近某不詳地點,自吳祥鴻處收受5208-QA號自用小客 車(懸掛2632-NR號車牌)1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1年8 月12日13時許,楊家治駕駛5208-QA號自用小客車(懸掛263 2-NR號車牌)1輛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一路往國際二路6巷方 向處自撞安全島,致該車輛無法行駛,楊家治遂將該車輛懸 掛之2632-NR號車牌兩面拔下後,將該車輛棄置該處後離去 。
二、吳祥鴻楊家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5時36分許,由楊家治駕駛BPR-5282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祥鴻,至新北市○○區○○路00號處,由吳 祥鴻持鑰匙1支竊取鄭春芳所有之9217-QM號自用小貨車1輛 ,楊家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吳祥鴻駕駛9217-QM號車輛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吳祥鴻之林口住處)地下 室停放。
三、楊家治徐偉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8月6日6時54分許,由徐偉彬駕駛BPR-5282 號車輛搭載楊家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徐偉彬 持不詳工具竊取蔡謝月媚所有之9871-HC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牌2面,楊家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返回吳祥鴻之林口住處 ,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9217-QM號車輛上。嗣吳祥鴻與楊家 治駕駛懸掛9871-HC號車牌之9217-QM號車輛,於111年8月7 日前往桃園市行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8602號偵查中),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8月 9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查獲懸 掛9871-HC號車牌之9217-QM號自用小貨車1輛。四、吳祥鴻董郅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12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0號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昇公司)廠 房,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廠房內,由吳祥鴻董郅崇分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支及鐵製噴燈1個,共同竊得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電線, 得手後由吳祥鴻騎乘853-NJL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董郅崇離 去。嗣經警前往家昇公司廠房蒐證,扣得鐵製噴燈1個、破 壞剪1支。
五、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14時7分許,前往上 址家昇公司廠房,持鑰匙開啓大門後,進入該廠房內,竊得



家昇公司所有之白鐵塊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吳祥鴻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14時31分許 ,騎乘853-NJ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巷00 號建築工地,開啓該工地圍欄鐵門進入該工地內,持不詳工 具破壞該工地庫房之大門,竊得該庫房內由張文龍管領之高 壓沖水機1台、電動鎚1組、8mm電線1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2分許,騎乘 853-NJ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0號處,持鑰 匙竊取黃介遠所有之0395-MR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駕 駛該車逃逸。嗣吳祥鴻於111年10月13日4時8分許,駕駛該車 前往基隆另犯竊盜案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0月13 日5時58分許將該車停放於原處。
吳祥鴻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3時50分 許,騎乘853-NJL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號和雲生命紀念館停車場,進入未上鎖之管理室內,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管理員陳韋勳管領之網路線1條,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
吳祥鴻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2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由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之停車場,持鑰匙破壞該停車場之自動繳費機鎖頭,欲 竊取其內之現金,致該鎖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博客停車場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因無法開啟該自動繳費機,未能取得 任何現金而竊盜未遂。
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某月(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 月)至111年11月23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金 龍二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彭煥崴所有之0595-K5號車牌2面 ,得手後離去。吳祥鴻復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1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 持鑰匙竊取劉多如所使用之CS-257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主 登記為陳治誠),得手後懸掛上開竊得之0595-K5號車牌2面 。嗣吳祥鴻於111年11月30日2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車輛1輛、車牌2面、鑰匙1支。
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0時38分許,駕駛96 35-RF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貴站停車 場,以不詳方法竊取陳韋宏所使用之APC-3252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登記陳水川)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發現該觸媒 轉換器已無觸媒而欠缺價值,隨即將該觸媒轉換器放置於原



車輛之車斗內,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1時50分許,前往 新北市林口區文二路1段與仁愛一路交岔路口處之廣停一 停車場內,持鑰匙竊取陳文亮所使用之ABP-2927號自用小貨 車1輛(車主登記嘉禾汽車商行),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吳祥鴻駕駛該車於111年12月19日2時4分許遭開立超速罰 單,且油料耗盡後,遂於同(19)日4時46分許,將上開車 輛開回上開停車場內,隨後徒步逃逸。其後,吳祥鴻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 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4時46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412巷停車場,以 不詳方法竊取林恒生所有之APF-7252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 換器1個,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22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以不詳方法竊取洪興發 所使用之AXU-397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宏昌玻璃行)之 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後搭乘9626-N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吳祥鴻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17時10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與民富街之廣停六停 車場,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秉益所使用之BPJ-1203號自用小貨 車(車主登記陳郁淇)之觸媒轉換器1個、觸媒排氣管1個, 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六、吳祥鴻阮勝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2月5日4時1分許,由吳祥鴻駕駛9635-RF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阮勝鴻,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 場內,由吳祥鴻以不詳方法,分別竊取高敬貿所有之BLJ-05 87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及陳冠融所有之BLH-176 5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阮勝鴻則負責把風,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七、吳祥鴻陳培榮阮勝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5日5時許,由吳祥鴻駕駛QU-6728號自用小客車 ,陳培榮則駕駛1415-G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勝鴻,共同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園區停車場,由吳祥鴻 以不詳方法,分別竊取韓學聖所使用之APJ-6792號自用小貨 車(車主登記江春興)之觸媒轉換器1組、禾味國際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 ,陳培榮阮勝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由陳培榮駕駛1415-G Z號車輛搭載阮勝鴻吳祥鴻則自行駕駛1415-GZ號車輛離去



。 
㈡於112年1月1日5時許,由吳祥鴻駕駛1633-FP號自用小客車, 陳培榮則駕駛1415-G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勝鴻,共同前往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園區停車場,由吳祥鴻以 不詳方法,分別竊取璟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GR-8761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BPK-3021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 、偉盟國際有限公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RD S-6079號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吳祥鴻阮勝鴻則負 責把風,得手後分別駕駛原車輛離去。
㈢於112年1月1日6時11分許,由吳祥鴻駕駛1633-FP號自用小客 車,陳培榮則駕駛1415-G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勝鴻,共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頂文路與神農街之光復平面停車場,由吳 祥鴻以不詳方法竊取陳鈞章所有之BLF-8077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觸媒轉換器1組,阮勝鴻陳培榮則負責現場把風,得手 後分別駕駛原車輛離去。 
㈣於112年1月4日5時45分許,由吳祥鴻駕駛1633-FP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培榮阮勝鴻,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金 時代洗車場重新店旁之停車場,由吳祥鴻以不詳方法接續竊 取均屬巨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BBU-0155、BBT-9155、 BBR-9655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組(共3組),陳 培榮、阮勝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八、吳祥鴻陳培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12月31日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湯城園區停車場內,吳祥鴻陳培榮以不詳方法竊取該停車 場繳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915元,得手後駕駛BBK-3 395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㈡於112年1月1日22時15分許,由吳祥鴻駕駛1415-GZ號自用小 客車,陳培榮搭乘不知情之許基業(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確定)駕駛之AJF-635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5段609巷湯城園區停車場,由吳祥鴻以不詳方法竊 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之RBX-1036號 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陳培榮則負責把風,得手後吳祥 鴻駕駛1415-GZ號車輛附載陳培榮及上開贓物離去,許基業 則自行駕駛AJF-6350號車輛離去。
 ㈢於112年1月4日22時7分許,由吳祥鴻駕駛1633-FP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培榮,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第一停車場內, 由吳祥鴻以不詳方法接續竊取鍾鈴巧所有之AXV-2318號自用 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引擎感知器1組及鍾鈴巧之配偶呂



英德所有之APH-7005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引擎 感知器1組,陳培榮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㈣於112年1月4日22時26分許,由吳祥鴻駕駛1633-FP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培榮,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三路第二停車場內 ,二人共同以不詳方法竊取陶文效所有之ATR-8971號自用小 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㈤於112年1月7日23時許,由吳祥鴻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蔡厚德承 租之AVY-37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培榮,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1處,由陳培榮以不詳方法竊取林寶蓮所使 用之AGK-2732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林鑫瀧)之觸媒轉換 器1組,吳祥鴻則負責把風,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九、阮勝鴻向不知情之蔡厚德承租1415-GZ號自用小客車1輛,其 預見陳培榮可能會駕駛1415-GZ號車輛外出竊取他人之財物 ,仍基於縱使陳培榮駕駛1415-GZ號車輛外出竊取他人之財 物並載運所竊得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竊盜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其所承租之1415-GZ號車輛1輛與陳培榮使用, 陳培榮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阮勝鴻提供之上開車 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培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5時許,駕駛1415-GZ 號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處,以不詳方法 竊取劉名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登記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後駕駛141 5-GZ號車輛離去。
陳培榮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4時許,駕駛1415-G Z號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以不詳方法竊取李 宗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後駕駛1 415-GZ號車輛離去。
十、吳祥鴻陳培榮高實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4時3分許, 吳祥鴻駕駛AVY-3775號自用小客車,陳培榮駕駛ABK-0953號 自用小客車,高實業則駕駛未懸掛車牌之「Mazda3」型號之 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由 高實業指示陳培榮徒手竊取陳威齊所使用之APC-1228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主登記陳建業),吳祥鴻則負責把風 ,得手後陳培榮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上開「Mazda3」型號之 自用小客車上,三人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十一、陳培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月24日4時43分許,騎乘339-NFB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謝宏源之妹謝于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前,著手接續竊取均屬廣成滷味食品商行所使用之AXU-0756 號、APD-1720號及AXU-0757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其 中AXU-0756號及APD-1720號車輛之觸媒轉化器各1支已得手 ,而AXU-0757號車輛之觸媒轉換器因無法拆下而未遂,旋陳 培榮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已得手之上開觸媒轉化器2支離去。十二、案經蔡謝月媚、邵睫、林恒生、陳秉益、陳文亮陳威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韋勳陳韋宏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敬貿、陳冠融洪興發、鍾鈴巧 、陶文效、呂英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名誠 、李宗庭林寶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韓學聖 、廖偉閔林峰毅連德正、程貴良、王侑均、陳鈞章、張 桓軒、曾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中榮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許進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吳祥鴻陳培榮及其辯護人、楊家治徐偉彬、董 郅崇、高實業阮勝鴻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657-670頁、本院卷二第117-120、236-239、3 81頁、本院卷三第2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培榮及其辯護人主張吳祥鴻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引用吳祥鴻之警詢筆 錄作為認定被告陳培榮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被告陳 培榮辯解之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11070號卷第339頁、本院卷一 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59、389頁),被告楊家治亦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16、390頁 ),並經證人陳俊智(車主陳明輝之女婿)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11070號卷第3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報表(偵11070號卷第5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偵11070號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070 號卷第55頁)、查獲車輛之現場照片(偵11070號卷第61-62 頁)、尋獲5208-QA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照片(偵11070號卷 第69-8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偵11070號卷 第3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 11668052號及111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18005079號鑑驗書( 偵11070號卷第33-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偵11070號卷第43頁)附卷可 稽。是被告吳祥鴻楊家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11070號卷第339頁、本院卷一 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36頁),被告楊家治亦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16、390頁), 並經證人鄭春芳於警詢證述明確(偵8218號卷第21-22頁) ,且有9217-QM號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 8218號卷第65頁)、竊盜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 8218號卷第69-7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楊家治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治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1070號卷第290頁、本院卷二第116、3 90頁),被告徐偉彬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屬實(偵8218號卷第11-12、177-179頁、本院卷二第 116-117、357、390頁),證人吳祥鴻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9871-HC號車牌是徐偉彬楊家治去偷來後懸掛在921 7-QM號車輛上等情(本院卷二第337頁),並經證人蔡謝月 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218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8218號卷第55-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21 8號卷第63頁)、9871-HC號車牌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偵8218號卷第67頁)、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偵8218號卷第71-7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楊家治徐偉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㈣事實欄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2575號卷第1-13、170-1 71、253-254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1、 389頁),被告董郅崇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亦均坦 承屬實(偵12575號卷第243-245頁、本院卷二第116-117、3 91頁),且經證人陳中榮(家昇公司之特助)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偵12575號卷第25-29、209-210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32028號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 117019847號鑑定書(偵12575號卷第37-4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2575號卷第51-55頁)、警方勘察採證照片(偵12575號 卷第59-8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75號卷第 92-10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董郅崇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五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2575號卷第8-10、170-1 71、176、253-254頁、本院卷一第498頁、本院卷二第361、 389頁),並經證人陳中榮(家昇公司之特助)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偵12575號卷第25-29、209-210頁),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75號卷第87-91頁)附卷可 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五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偵6416號卷第6-7頁、偵14154號卷 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並經證人張文龍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416號卷第9-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16號卷第 13-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16號卷第21頁)、竊盜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6416號卷第23-36、51頁 )附卷可稽。又證人張文龍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如事實欄五㈡ 所示庫房大門已遭被告破壞,修繕需要1千元左右(偵6416 號卷第9-11頁),並有該庫房大門遭破壞之現場照片1張附 卷可憑(偵6416號卷第24),是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我沒有破壞該庫房大門云云(本院卷二第362頁),應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㈦事實欄五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9529號卷第6-7頁、偵141 54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2頁 ),並經證人黃介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529號卷第8-11 頁),且有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529號 卷第12-14頁反面)、0395-MR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偵9529號 卷第3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吳祥鴻如事實欄五㈢所 示犯行尚未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業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吳祥鴻前案紀錄表清查確認,是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辯稱此部分犯行已經其他法院判刑在案云云,容有誤 會。
 ㈧事實欄五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19274號卷第5-6頁反面、第32 頁反面-第33頁、偵11070號卷第332-333頁、本院卷一第498 、657頁),並經證人陳韋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偵1 9274號卷第7-8、43頁、本院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偵19274號卷第10-13、15-16、2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 吳祥鴻於警詢時供稱:我進去後看到監視器很緊張,就把監 視器的網路線拔掉等情(偵19274號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 坦承:我應該有帶走該電線,我願意賠償電線等情(偵1927 4號卷第32頁反面),證人陳韋勳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 來翻東西,並且拔除監視器主機後方的網路線,事後請廠商 來維修,有發現連接監視器主機的一條網路線被被告拿走等 情(偵19274號卷第7-8頁),堪認被告吳祥鴻確有竊得事實 欄五㈣所示之網路線1條。是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 稱:事實欄五㈣所示犯行,我未竊得任何財物云云,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㈨事實欄五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㈤)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4494號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 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3頁),並經證人邵睫(博客停 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4494 號卷第9-11頁),且有竊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暨被告穿著行竊時之衣褲照片(偵14494號卷第15-19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㈩事實欄五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4154號卷第4-5、30頁、 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3-364頁),並經證 人彭煥崴、劉多如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4154號卷第6 -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4154號卷第10-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14154號卷第13、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14154號卷第16-17頁)、查獲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偵14154號卷第18-20頁)、0595-K5號車輛之車籍資料 (偵14154號卷第35頁)、CS-2570號車輛之車籍資料(偵14 154號卷第3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五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1070號卷第338頁、本院卷一第 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4頁),並經證人陳韋宏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偵24955號卷第6-8頁反面),並有被告吳祥鴻 竊取之觸媒轉化器照片(偵24955號卷第12頁)、竊盜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4955號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事實欄五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㈧)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24445號卷第3-4頁、偵11 070號卷第337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4 頁),並經證人陳文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24445號卷第6 頁正反面),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24445號卷第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測速採證照片(偵24445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 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五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4494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 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5頁),並經證人林恒生於警詢 時證述屬實(偵14494號卷第8-9頁),且有竊盜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4494號卷第13-21頁反面)、APF- 725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494號卷第31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事實欄五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19847號卷第13頁反面、 第74頁、本院卷一第498、657頁、本院卷二第365頁),並 經證人洪興發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19847號卷第21-22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9847號卷第32-35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及維修報告(偵19847號卷第4 7、6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吳祥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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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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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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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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