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41號
PCDM,112,審簡,841,202310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5
3號至第3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如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潔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竊取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得手 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潔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勇珠、告訴人張慈芸、辜怡真陳佳莉、吳 維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潔如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及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 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諭知沒收之物,屬其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與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勇珠、告訴人 張慈芸、辜怡真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勇珠及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無誤(見111年度偵字第57934號偵查卷第10頁、第7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793 6號偵查卷第29頁、111年度偵字第58895號偵查卷第2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1年8月8日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對面處 腳踏車1台(價值3800元,已發還) 吳勇珠 (未提告) 2 111年8月4日2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店 便條紙1本、麥片鮮奶1杯、美容剪刀1組(總價值137元,已發還) 張慈芸 (提告) 3 111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好運洋洋餅乾組合1份、比菲多軟糖2包、味覺糖1包、哈瑞寶Q軟糖1包、紅豆麻糬1盒、黑糖涼糕1盒、芋泥布蕾盒1盒、咖啡波士頓1盒、三葉葡萄乾1盒、鮮奶布丁1個、統一布丁1個、植物盲盒1盒、染髮劑1盒、原味梅片2包、巧趣多造型蛋1個、舊金山咖啡二合一1盒(總價值1350元,已發還) 辜怡真 (有提告) 4 111年8月15日1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便當店 便當9個(總價值765元) 陳佳莉 (未提告) 5 111年7月22日4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 大雷霆巧克力餅乾1包、利口樂草本喉糖1包、鳳梨酥1包、拿鐵咖啡三合一3包、蒟蒻1包、水蜜桃烏龍茶1罐、冷飲杯1個(總價值649元) 吳維軒 (有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潔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潔如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潔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潔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潔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雷霆巧克力餅乾壹包、利口樂草本喉糖壹包、鳳梨酥壹1包、拿鐵咖啡三合一參包、蒟蒻壹包、水蜜桃烏龍茶壹罐、冷飲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