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9號
CHDV,112,訴,69,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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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化縣施合興

法定代理人 施宗佑
訴訟代理人 施炳
複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洪立民
洪立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立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1日鹿土測字第8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25.9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立盈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1日鹿土測字第8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10.4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立民、洪立盈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1日鹿土測字第8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水塔(面積0.3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立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立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立民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洪立盈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338,000元為被告2人供擔保,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如以新臺幣23,000元為被告洪立民供擔保、新臺幣9,500元為被告洪立盈供擔保,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690,42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見卷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 被告洪立民、洪立盈應各給付原告358,335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洪立盈應給付原告144,3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2 25、243頁),核原告此部分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洪立民、洪立盈具事實上處分權、位 於鹿港鎮成功路10、12號建物後側,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112年7月11日鹿土測字第84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9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塔(下稱系爭A、B 地上物);以及被告洪立盈具事實上處分權、如系爭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10.45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下稱系爭C 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行使所有權,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又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A地 上物及被告洪立盈之系爭C地上物,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應各返還伊 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58,335元、被告洪立盈 應給付伊14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洪立民、洪立盈應將系爭附圖所示 編號A、B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洪立盈 應將系爭附圖所示編號C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358,3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4.被告洪立盈應 給付原告144,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洪立民為系爭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洪立盈為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編號B水塔為 被告2人共同使用均不爭執,但被告2人係向訴外人買受鹿港 鎮成功路10、12號建物,買受時即存在系爭地上物,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立數額應以申報地價計算,且系爭土 地並非商業使用,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3%始為適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5.95平方



公尺)、B(面積0.39平方公尺)、C(面積10.45平方公尺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 73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 在卷可參(見卷第135至151頁、197至207頁、211頁),堪 信為真。
 ㈡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洪立民為系爭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洪立盈為系爭附圖編號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編 號B之地上物則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等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卷第242頁),則被告2人自應就 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惟查 ,被告2人僅稱買受坐落同段861-2、861-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時,即存有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洪立民拆除系爭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被 告洪立盈拆除系爭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及被告2人共同拆除 系爭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 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洪立盈亦為系爭附圖編號A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一事,然為被告洪立盈所否認。查系爭附圖編號 A地上物與同段861-2地號土地上建物為一整體建物,該建物 目前由被告洪立民出租予訴外人經營老街麵食館,而同段86 1-3地號土地上建物,則另由被告洪立盈出租與訴外人經營 阿松師爌肉販等節,有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空照圖在卷為憑(見卷第49、75、79、137、141頁),堪 信被告2人就同段861-2、86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有區分 權屬,是被告洪立民始為系爭附圖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請求被告洪立盈拆除編號A建物,難認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具事實上處分 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其為無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 求被告等就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洪立民以系爭附圖編號A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25.95平方公尺;被告洪立盈系爭附圖編號C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 於106年至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759元,申報地 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407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37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鹿港老街附近,周遭為 鹿港郵局、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老街古蹟區等金融機構與觀 光景點,商業活動興盛,又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為營業 使用等情,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49、51頁 ),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一事,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等 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主張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立民應給付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70,156元(計算式:25.95㎡5,40710%5≒70, 156),被告洪立盈應給付28,252元(計算式:10.45㎡5,407 10%5≒28,252),應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3.原告另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亦請求被告洪立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事,查被告洪立盈並非系爭附圖編號A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洪立民拆除 系爭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被告洪立盈拆除系爭附圖編號C之 地上物,及被告2人共同拆除系爭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立民給付原告70,156元、被 告洪立盈給付原告2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月14日(見卷第107、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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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