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24號
CHDV,112,消債職聲免,2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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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淑婷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張淑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9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1 1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11年11月15日上 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1,707元、國泰 人壽保單紅利213元、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六年吉利保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115,534元,經扣除墊繳保費本息、借款金額121 ,587元,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無餘額,因清算財團價值僅1, 920元【計算式:1,707+213=1,920】,堪認清算財團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7號卷宗、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 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 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1年11月15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程序自陳清算執行期間,擔任採光罩助理,每 月薪資約18,000至19,000元,並提出收入表及工作地點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債務人主張其清算開始後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000至16,000元,尚需支付2名就 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收入減支出已無餘額。按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 第1118條定有明文。衡諸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子女扶養費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⒉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 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清算程序復職權詢問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及債 務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申購基金,除前述中華郵政保險資料外 ,查無債務人之其他保險資料及投資資料等節,此有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各家保險公司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 人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24日止,並無入出境紀錄,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 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 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 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 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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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