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0號
CHDV,112,消債更,11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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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宗蔚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宗蔚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鴻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擔任送貨員,民國110 年4月至111年4月,因疫情影響,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30,000元,111年5月後,每月收入約35,000元,並於夜市 擺攤,每月收入約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 7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290,788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440,000元, 分120期,每月12,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 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 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 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 ,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 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8,129元,此有 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83頁),然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而於96年2月5日為債權銀 行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於桶裝水公司擔任送水司機,月薪3萬多元 ,除自身生活支出尚須扶養3名子女,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因而毀諾,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核聲請人當時勞保投保資料,投保薪資為16,500元, 聲請人於96年初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 509元,並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子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99至201頁),經核當時3名子女確有受扶養必要,是以聲請 人當時薪資收入,依當時收入切結書32,000元(見本院卷第 177頁),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509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1 4,263元【計算式:9,509×3÷2=14,263】,僅餘8,228元,無 法負擔每月18,1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 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 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 明。
 ㈢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本金加利息1, 440,000元,每月12,000元,120期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鴻亮 公司擔任送貨員,110年4月至111年4月因疫情影響,每月收 入約30,000元,111年5月後每月收入約35,000元,經聲請人 提出112年6月至8月薪資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查聲請人112年6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38,939元、31,69 5元、44,210元,以其平均數額38,281元作為其薪資收入之 計算【計算式:(38,939+31,695+44,210)÷3=38,281】。 聲請人另陳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000元。經核聲請人 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105至113頁、85至88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 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3,281元(計算式:38,281+5 ,000=43,281),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0,005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健保費、加油費、水電費、 保險費等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前開費 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 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逾 17,076元支出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 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支出扶養費4,00 0元,提出親屬系統表、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7、125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 人母親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田賦一筆(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別無其他財產,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又其扶養義務人4名,依法每人應負擔4,269元【計算 式:17,076÷4=4,269】,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 用4,000元,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3,28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4,000元,剩餘22,205元(計 算式:43,281-17,076-4,000=22,205)。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890,527元【計算式:1,479,743+955,9 29+502,578+650,668+431,903+520,917+229,951+118,838=4 ,890,527】,上開債務需18.5年方可清償完畢。若再加上利 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 聲請人現年已50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5年,應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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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