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40號
CHDV,112,勞補,4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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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佳蓉
王淑慧
林政樺
陳采秀

賴昱誠
陳鎰明
李怡靜

陳孟玄
王威雄

趙子華
周士哲
兼 共 同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休保系) (被告不得代收)
上列原告及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間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給付工資事件,聲請對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 道大學等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238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復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 道大學等連帶給付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工資之遲延利 息、112年2至4月工資等,請求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 臺幣(下同)2,389,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8,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6 ,000元外,尚應補繳2,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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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