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13號
CHDV,112,勞簡,1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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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蕭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鹿港廠 領班工作。被告欲將伊調動至「熱端股」,伊因身體健康 因素無法承受該單位之高溫工作環境而向被告反映無法配 合調動,不料被告嗣後竟取消伊加班班次,並於000年0月 間將伊降職為行政管理人員,調降薪資新臺幣(下同)5, 000元,甚於112年3月24日以伊偽造學歷證明為由將伊予 以資遣,致伊自112年3月25日起無法入廠工作。  ㈡被告雖以偽造學歷證明為由將伊予以資遣,實則係因伊無 法配合被告調動,被告上開調動行為及解僱行為分別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解僱之最後 手段性原則,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伊已 於112年3月29日勞動調解程序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 於112年4月20日再次發函為表示。
  ㈢伊之年資共計17年又1個月,111年9月至112年2月每日平均 工資為1,964元,被告應給付伊6個月資遣費353,520元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伊公司於95年間招聘堆高機駕駛人員,應徵條件為30歲以 下、男需役畢、高中職以上畢業、具堆高機駕駛證照、需 輪班等,均為伊公司聘僱人員的重要之點,又學歷除為應 徵基本條件,亦為錄取後之敘薪依據。原告於95年1月11 日至伊公司應徵上開職位,並於應考人員調查表的學歷一 欄填寫「明道高中及中州技術學院」並勾選「畢業」一欄 ;伊公司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錄取,原告於95年2月8日 入職報到、繳交其最高學歷證明即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 影本(下稱系爭證書),並簽署記載「願切實恪遵公司工 作規則」、「如公司認有左列情事,願無條件離職,絕不 做任何要求:學經歷填報不實」等內容之志願書(下稱志 願書),自應受其簽認文書之拘束。詎料伊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接獲系爭證書係原告自行偽造之匿名舉報,於同年 月24日向中州技術學院確認系爭證書之真正,經該校函復 始知悉系爭證書係造假不實,原告非該校畢業生;伊同時 向明道高中確認原告是否自該校畢業,經該校函復原告遭 該校退學而未高中畢業。
  ㈡原告不符合伊公司堆高機駕駛人員之應徵條件,自始無獲 得面試機會之可能,遑論錄取,然原告竟使用不實學歷證 明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伊公司誤信後錄取,並給付薪資 予不符合擇員條件之原告,因而每月受有最低月薪3萬元 之損失,或至少有國中畢業與大專學歷薪資差額之損害, 原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已破壞勞雇 間信賴關係,違反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甚明,是伊於112年3月24日以 上開事由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伊公司之解僱行為屬懲戒性 解僱而非經濟性解僱,且志願書既清楚記載學經歷填報不 實願「無條件」離職字樣,自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 用。
  ㈢伊公司係因上述原因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原告所稱 因其不願配合公司職務調動,況原告於任職期間拒絕公司



輪崗規劃,不願配合輪調學習,態度惡劣,甚至透過伊公 司之中盤商向主管關說施壓,嚴重影響工廠管理,本已構 成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4.7款、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之雇主終止契約事由,伊公司考量其家庭適逢變 故,僅於112年3月13日將原告由領班調職為班員,該調動 行為在業務上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未令原告承受不合 理之不利益,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非不當調動行 為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329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原告於95年2月8日受僱於被告;迄112年3月27日被告始將 原告退出勞保。
 二、原告僅明道中學肄業,但卻以明道中學畢業、中州技術學 院畢業學歷應徵被告堆高機工作。
 三、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將原告降調為行政管理人員,薪水調 降5,000元。
 四、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鹿港郵局存證號碼69號存證信函, 主張原告以不實學歷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意思表示,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
 五、原告於112年3月29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 契約。
 六、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平均工資為58,800元。 七、原告具有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 。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提供不實學歷為由,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 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 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 亦為相同之規定。細繹前開條文之要件有三,包括:1.勞 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2.使雇主誤信而訂 立勞動契約、3.雇主有受損害之虞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 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明道中學肄



業,但卻以明道中學畢業、中州技術學院畢業學歷應徵被 告堆高機工作等情,固為兩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二) ,充其量僅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工作規則第70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第1項要件;而被告既主張依前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即應舉證證明原告行為一併該當前開條文 所列其餘第2、3項要件,方可認定存有法定終止事由而得 解僱原告。
  ㈡就原告行為是否該當「使雇主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要件 (即前揭所列第2項要件)言:
   ⒈查被告所提出95年間關於「堆高機駕駛人員」徵才公告 ,應徵條件固列有「高中職以上畢」之學歷要求。然查 被告所提出應試人員調查表及新進人員招考面試表,可 知被告除要求應徵人員填寫教育程度外,尚須填寫語言 程度、經歷、考試、家庭狀況等資訊供參考;且面試表 亦列有關於外表10分、談吐20分、性格20分、學識20分 、經歷20分與待遇10分等不同考核項目及對應配分,以 及面試人員之綜合評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是原 告雖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被告錄取員工諸多 標準之一,並非唯一、關鍵考量因素。
   ⒉反觀被告前開徵才公告應徵條件所明列「具堆高機駕駛 執照」之證照資格,方為聘用「堆高機駕駛人員」之決 定性考量。蓋按95年間所適用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26條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 ,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勞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 對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 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是被告於95年間徵求堆 高機駕駛人員時,要求應聘人員「具堆高機駕駛執照」 ,乃係基於前揭法令規定,必須確認應聘人員已接受堆 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利快速勝任堆高機 駕駛人員之工作。而查原告是否高中畢業,均無礙於堆 高機之操作;然欠缺前開法令規則所要求之條件資格, 即無法擔任堆高機駕駛人員。準此,與「高中職以上畢 」學歷條件相較,「具堆高機駕駛執照」方為確認能擔 任堆高機駕駛人員之關鍵性資格。
   ⒊經核原告具有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 證書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參不爭執事項七),堪認原 告已具備被告所要求堆高機駕駛人員之法定資格。從而 尚難僅憑原告提供不實學歷,逕認原告使被告誤信而訂 立勞動契約。




  ㈢就原告行為是否該當「雇主有受損害之虞」要件(即前揭 所列第3項要件)言:
   ⒈被告固抗辯:伊因誤信原告不實學歷證明,聘僱並給付 薪資予不符合條件之原告,因而每月受有最低月薪3萬 元之損失,或至少有國中畢業與大專學歷薪資差額之損 害云云;惟查,依僱傭契約勞務之對價性,原告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已提供勞務,被告亦受領該勞務給付,即 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乃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 付關係,而非被告之損害。復查原告自95年2月8日起經 被告試用,並於同年5月11日經正式受僱後,逐年晉升 、調薪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人事服務紀錄可稽(本院卷 第194頁),可證原告於長達17年受僱期間所展現之工 作能力已獲被告肯定,足敷被告所需,被告方願意支付 相應於原告能力所應得工資,並逐年調薪;則被告前揭 所謂被告受有支付國中畢業與大專學歷薪資差額之損害 云云,似認工資僅受學歷單一因素所影響,而置其他因 素不論,難認可採。況被告竟僅因原告於17年前曾高填 學歷而解僱原告,無異將原告長達17年受僱期間已獲被 告認可之工作能力逕予抹消,對原告未免有失公允。至 於112年3月原告離職前遭被告調職之爭議,依卷內資料 所示,亦堪認與原告學歷與專業能力無關。從而,核諸 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因原告提供不實學歷,而 發生雇主(即被告)有受損害之虞情事。
   ⒉又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具 體說明:原告受僱期間,因其不實學歷而影響特種技能 之提供,或因此於其提供勞務時,無法善盡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或存有類此事由恐致被告受有損失之可能 等情事,顯未就該當「雇主有受損害之虞」要件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縱原告學歷有誇大不實之記載,然此項記載對於 原告專業能力並無何影響,尚難憑此逕認原告行為有任 何致被告受損害之虞情事。
  ㈣被告復抗辯:志願書既清楚記載學經歷填報不實願「無條 件」離職,原告自應受此拘束,不得為其他請求云云,惟 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為勞基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勞動契約內容形成 之自由,應受勞基法規範之限制,無論是勞動契約的訂定 或終止,都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的最低標準。復按現行勞 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 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所簽署之志願書固記載:「如公司認有左列 情事,願無條件離職,絕不做任何要求:學經歷填報不實 」等文字,然核諸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明顯低於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須具備前開所列三項要 件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範要求,而與勞動契約 內容自由之限制及終止契約法定事由制相悖。從而被告自 不得援引志願書主張原告提供不實學歷即應無條件離職。 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無足憑採。
  ㈤綜上,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所提供學歷固有不實,然憑 此不足以逕予認定原告使被告誤信而訂立勞動契約,被告 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使被告有受損害之虞,從而被告據此為 由解僱原告,與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工作 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要件未合,並無理由 。
 二、原告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㈡查雇主以原告提供不實學歷為由,於112年3月24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關 係本應存續。然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本院卷第327頁 ),亦足以推知拒絕給付原告薪資,顯然違反勞動契約, 並損害勞工權益。又查被告復於同年3月27日未經徵得原 告同意,而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有原告之勞保與就 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一後段),足以使原告依勞工保險契約所得享有 之權利因此中斷,自有違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法令之 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準此,原告於112年3月29日以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 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53,520元,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 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核諸自95年2月8 日起至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其工 作期間為17年1月22日,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 顯然大於6個月,依法應以最高6個月基數計算;復參以兩 造所不爭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個月原告平均薪資為58, 800元(不爭執事項六),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應為352,800元(計算式:58,800元×6月=352,800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 25條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可知,勞工有就業 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 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 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業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定義,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不許之理。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 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離職日後30日內 發給,即於112年4月28日屆至,亦即該筆給付應屬確定期 限。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本院卷第87頁),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352,800元,及自112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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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