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連署推選召集人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86號
CHDV,111,訴,1086,202310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張仁源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荐圍
被 告 王嘉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署推選召集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王嘉政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公告被連署推選為召集 人無效。
貳、確認被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連署推選被告王 嘉政為召集人並取得管理負責人資格無效。
參、確認被告王嘉政於111年10月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之決議無效。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被告王嘉政前經法院判決當選員林國宅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有二屆均無效,嗣卻經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選為召集人而為管理負責人,並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故主張被告王嘉政之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之資格,暨所為之決議均無效等。是本院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本於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藉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 上開法條規定,應無不合。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民國(下 同)106年間以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 鈞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訴訟,經鈞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即部分決 議不成立確定);另亦以同一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管理委 員當選無效訴訟(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並 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109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即第七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確定)。 二、嗣於108年間再以同一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院 以111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即第八屆 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確定);而被告王嘉政擔任第八屆管理 委員暨主任委員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惟於該期間,已 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故原告再提起第 九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至此被告王嘉政與其他管理 委員即於111年7月20日總辭第九屆管理委員。 三、被告王嘉政於111年7月19日收受確認第八屆管理委員當選 無效確定判決之翌日即提出公告(證物一),表明管理委 員業經全體總辭,並經推選被告王嘉政為召集人,亦同時 公告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於111年8月5日向員林市公 所報備變更管理負責人(證物二);惟檢視推選連署書, 被告王嘉政早於111年4月即已開始徵求書面連署,推選被 告王嘉政為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證物三),亦即於第九 屆管理委員會尚在運作且未遭法院判決第八屆、第九屆當 選無效確定前,被告王嘉政即已預測將遭敗訴確定,故提 早以書面徵求連署推選預作準備。
 四、員林國宅於96年4月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至今,業經選 任管理委員至第九屆,並無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即 無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規定推選管理負責人;再依本條例第29條規定可知悉,於 無管理委員會時,始有退而求其次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必要 ;況依本條例第29條第3項亦可得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一次,每屆擔任時間不論多 久皆屬一屆;而被告王嘉政擔任第八屆(屆滿)、第九屆 (辭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業已擔任兩屆主任委員



則依據內政部函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 決之見解,本件被告王嘉政並不得當選第三任期之管理委 員會委員或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否則將違反本條例第29 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
 五、被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以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而連署推選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惟連署推選 召集人,係因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管 理委員任期屆滿之情況下,始連署推選之,其係來自因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推舉召集人一人以召開會議,故該召集 人並無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其職權亦僅限於召 集會議,並無實權;至管理負責人,係於尚未成立管理委 員會之情況下,始需有管理負責人之存在,或內政部所特 別解釋因疫情而無法選任管理委員並互選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視同無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負責人之必要。 六、因此,第三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早已成立且 第九屆仍持續運作下,則被告王嘉政於111年4月即開始連 署推選召集人(證物三),違反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員 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證物四), 應屬無效;又被告王嘉政被連署推選為管理負責人,違反 本條例第29條第6項、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 故被告王嘉政以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而於111年10月1日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證物五),即因 未具合法之召集人身份,致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而自始 無效。
 七、原告聲明:
  ㈠確認被告王嘉政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公告被連署推選為召 集人無效。
  ㈡確認被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連署推選被告 王嘉政為管理負責人無效。
  ㈢確認被告王嘉政於111年10月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推選召集人,若無當選人,始依同條第3項、 第4項規定連署推選之,故非依被告王嘉政所舉逕以本條 例第25條第3項即得推選之。
 二、本條例第3項係指公寓大廈尚未有管理委員會時,須先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得為召集人,若仍無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



召集人。
肆、被告王嘉政答辯:
 一、被告王嘉政並不曾受連署推選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員林國宅)之管理負責人,實係因受推選為員林 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當然為管理負責人。原告 主張被告王嘉政受推選為員林國宅管理負責人,容有誤解 ,請求確認推選無效,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原告既自承員林國宅於108年7月13日所選舉之第 8屆管理委員,經伊訴請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並 被告王嘉政基於第8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所召集第9 屆管理委員選舉,同經伊向鈞院提起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訴 訟(被證1;110年度訴字第895號),則基於下述理由, 原告所主張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選被告王嘉政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㈠被告王嘉政經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員林國宅第8屆 管理委員,既經法院判決認定選舉無效,被告王嘉政與其 他同時選出之第8屆管理委員,自始不具備員林國宅第8屆 管理委員身分,則經無管理委員身分之人推選為主任委員 ,亦不生推選效力,故被告王嘉政自始不具員林國宅第8 屆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 已任第8屆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事實。
  ㈡員林國宅之第8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7月31日上午8時起至 下午3時止於丙區1樓中庭辦理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並選 出包含被告王嘉政在內之第9屆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王 嘉政為主任委員(被證2)。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明示:「可知員林國宅之管理委 員選舉,舉行之時間雖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既須 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等共同選舉之,性質 上即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特定事項聚合決定之意見表示 形式相當(被證3)」。可知員林國宅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 ,性質同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惟 被告王嘉政與其他第8屆管理委員均不具管理委員身分, 即不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所召集辦理之員林 國宅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即管理委員 之選任,所為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即不生選任管理委員 之效力。是相對人與其他第9屆管理委員,均因自始不具 備員林國宅第9屆管理委員身分,無從相互推選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故並無原告所主張 已任第9屆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之事實。




  ㈢員林國宅管理組織為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組成 之「管理委員會」,規約並無選任、設置「管理負責人」 之規定。又第8屆、第9屆管理委員因選舉無效而無任何人 具備管理委員身分,第8屆以前之管理委員則均因任期屆 滿而當然解任,故員林國宅於第7屆管理委員因任期屆滿 而解任時,顯然處於「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且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狀 態,均無人具備法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  ㈣被告王嘉政於000年00月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結果前,即預見員林國宅實質上將 處於無管理委員之狀態,早於000年0月間連署推選「管理 負責人」(被證4),但因法無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明文, 故自000年0月間開始徵求推選被告王嘉政為「召集人」之 連署書,取得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共403人推選被告王 嘉政為召集人之連署,並於111年7月20日起至7月30日止 於員林國宅公告欄處公告(被證5)。之後原告締優開發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締優公司)雖於111年7月29 日起至8月8日止公告推選原告締優公司之連署書,但連署 人數僅有38人(被證6),則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 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 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 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 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而被告王嘉政 係經403人推選為召集人,原告締優公司僅經38人推選為 召集人,即應由被告王嘉政擔任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故被告王嘉政係依本條 例第29條第6項規定而擔任員林國宅管理負責人。  ㈤被告王嘉政既自始不具員林國宅第8、9屆管理委員、主任 管理委員之身分,縱再參選管理委員,亦無違反本條例之 連選連任規定。而召集人與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不同 ,本條例限制召集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僅得連選連任一次 ,此外別無召集人資格限制。故被告王嘉政受連署推選為 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公告期滿生效,並 報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備查(被證7),而合法有效。  ㈥原告所主張第8屆管理委員選舉全部無效,第9屆管理委員 選舉係由被告王嘉政基於第8屆管理委員身分所舉辦等確 定事實,致員林國宅於連署推選被告王嘉政為召集人生效



前,確實處於無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狀態,惟 被告王嘉政既經403位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選為召集人, 並經公告期滿,被告王嘉政即具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人身分,並無原告所主張連署推選無效之問題。  ㈦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王嘉政實質執行第8、9屆管理委員、 主任管理委員職務,即不得再任管理負責人,否則有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惟被告王嘉 政僅受連署推選為召集人,並未受連署推選為管理負責人 ,所以具管理負責人資格,係因本條例第29條第6項之規 定。欲解決此一問題,顯然應對本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 為「目的性限縮」,認已實質任兩屆主任委員之人受連署 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時,不得同時取得公寓大 廈管理負責人資格,其職權範圍限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任期則至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之時為止,如此即可避 免同一人長期任職所可能產生之弊端,不應逕認不得續任 管理負責人之人,即當然不得任受推選為法定職權僅為區 權會召集人、職權內容與主任管理委員明顯有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嘉政不得再任管理 負責人,即當然不得受推選為區權會召集人,顯然無正當 理由非法限縮被告王嘉政基於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所應 有之法定權利,其主張並非可採,其訴應無理由。 三、被告王嘉政於擔任召集人後,即先行通知公告於111年9月 4日召開臨時區權會,因人數不足流會後,再通知公告於1 11年10月1日重新召開臨時區權會,召開後作成會議記錄 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逾7日無人異議(被證8),被告王嘉 政隨即於111年11月7日公告員林國宅第9屆管理委員選舉 辦法(被證9),11月21日登記期滿共26人登記參選管理 委員,被告王嘉政於11月22日公告參選人名單並未登記參 選管理委員(被證10)。足證被告王嘉政所為均在推動員 林國宅管理組織即管理委員會重新運作,為有利員林國宅 管理事務之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王嘉政擬長期把持 員林國宅管理組織之情事外,亦足證被告王嘉政並無原告 所指不願依法召集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 四、被告王嘉政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前以106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被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於106年7月9日召開員林國宅公寓大廈106年度 區分所有權會議所作議案一至四之決議不成立。



 二、本院前以106年度訴字第5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以109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被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確定。
 三、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9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院以111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被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當選 無效確定。
 四、被告王嘉政前被推選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嘉政被推選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是否合法?
 二、被告王嘉政是否有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資格?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定期會議1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 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 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又除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 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 ,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此觀該條 例第1 條、第3條第7款、第25 條第1項、第2 項、第 3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 條第2 項規定各款情形之 一,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 3 項方式產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 28 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 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 無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 項、民法第56 條第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 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 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 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參照)。三、民法第 56條第2 項明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而觀其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為非法人團體, 惟應可認和社團法人相近,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 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裡明定,自可認有類推民法之適用, 故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等違反約定時,自屬無效 。
四、原告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106年間以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即部分決議不成立確定);另亦 以同一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訴訟(第七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號、最高法 院以109台上字第1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即第七屆管 理委員當選無效確定)。
五、原告嗣於108年間再以同一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即第八屆 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確定);而被告王嘉政擔任第八屆管理委 員暨主任委員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惟於該期間,已以召 集人身份召開第九屆管理委員選舉,故原告再提起第九屆管 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至此被告王嘉政與其他管理委員即於 111年7月20日總辭第九屆管理委員。
六、被告王嘉政於111年7月19日收受確認第八屆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確定判決之翌日即提出公告(證物一),表明管理委員業 經全體總辭,並經推選被告王嘉政為召集人,亦同時公告召 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而於111年8月5日向員林市公所報備變 更管理負責人(證物二);惟檢視推選連署書,被告王嘉政 早於111年4月即已開始徵求書面連署,推選被告王嘉政為召



集人及管理負責人(證物三),亦即於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尚 在運作且未遭法院判決第八屆、第九屆當選無效確定前,被 告王嘉政即已預測將遭敗訴確定,故提早以書面徵求連署推 選預作準備,其在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134號判決確定前第8屆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確定前,即 管理委員會仍合法運作之時,即客觀上並無「公寓大廈未組 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情形,即恣意違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 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 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 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 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 集人為止。」規定,推選自己為召集人並稱依上開法條規定 臨時召集人即取得為管理負責人之資格,其行為即屬違法無 效,自不能取得臨時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之資格。上開法條 規定「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 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原告對其管理負責人資格之取 得認為係直接推選取得恐稍有誤解,由本院更正後宣告其管 理負責人資格亦屬無效。
 七、員林國宅於96年4月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至今,業經選 任管理委員至第九屆,並無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即 無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推選管理負 責人;再依本條例第29條規定可知悉,於無管理委員會時 ,始有退而求其次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必要;況依本條例第 29條第3項亦可得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連選得連任一次,每屆擔任時間不論多久皆屬一屆;而 被告王嘉政擔任第八屆(屆滿)、第九屆(辭任)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業已擔任兩屆主任委員,則依據內政部函 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之見解,本件 被告王嘉政並不得當選第三任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或被推 選為管理負責人,否則將違反本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 而無效,且管理委員管理公寓大廈事物,立法緣由係避免 由特定人士長期把持管理委員會,妨害公共事物運作,雖 員林國宅管理委員第8屆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但並不 影響被告王嘉政已任職期滿事實上並無可恢復原狀,自應 解釋其已任滿一屆,不得連任,始符合法規範意旨。 八、被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以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而連署推選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惟連署推選 召集人,係因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管



理委員任期屆滿之情況下,始連署推選之,其係來自因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推舉召集人一人以召開會議,故該召集 人並無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其職權亦僅限於召 集會議,並無實權;至管理負責人,係於尚未成立管理委 員會之情況下,始需有管理負責人之存在,或內政部所特 別解釋因疫情而無法選任管理委員並互選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視同無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負責人之必要,本件並 無類此情形,被告等行為即屬於法有違。
 九、因此,第三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早已成立且 第九屆仍持續運作下,則被告王嘉政於111年4月即開始連 署推選召集人(證物三),違反本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員 林國宅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證物四), 應屬無效;又被告王嘉政被連署推選為管理負責人,違反 本條例第29條第3、第6項、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屬無 效。故被告王嘉政以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而於111年10 月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證物五) ,即因未具合法之召集人身份,致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 而自始無效,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王嘉政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公告被連署推選為召集人無效。㈡確認 被告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連署推選被告王嘉 政為召集人並取得管理負責人資格無效。㈢確認被告王嘉 政於111年10月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頁


參考資料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