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92號
CHDM,112,金簡,292,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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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瀅琇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林宥蒼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531號、112年度偵字第9840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0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均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 000年0月間,因急需用錢,委由丙○○代為尋找可收取帳戶之 人,丙○○即於網路上洽詢欲收租帳戶之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後,乙○○遂於111年1月25日於彰化縣彰化全聯福利中心 三民店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丙○○,再由丙○○以1個月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代為出租予上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丙○○因此收取租金1, 000元(未轉交予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3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陸續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向甲○○佯稱 可投資獲利,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嗣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後,甲○○即依指示於111年2月7日晚間9時37分許,



匯款5,000元至上揭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 第33-36、000-0000、287-289頁;本院卷第133-136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5-129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偵卷第39、45-85、133-137、149-155、161-173 、221-223、231、2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 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 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 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本案被告2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 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嗣接續執行拘役 100日至108年4月5日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6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 體主張,並提出被告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丙○○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 案,前案中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丙○○所 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 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丙○○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丙○○之刑。
 ㈣被告2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 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 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 訴人並因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5,000元之損害;惟念 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37、141頁),併考量被告王瀅 秀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佳,而被告丙○○則有多次詐欺前科記錄,最近1次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 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丈



夫一起扶養小孩;被告丙○○則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 無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13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乙○○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丙○○將被告乙○○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成員使用,而實際取得之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4頁),為被告 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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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