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2號
CHDM,112,選訴,1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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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張碧霞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選訴字第1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一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後,檢察官聲
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09時20
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羅張碧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銀坤前係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之村長,與蕭妤亘及現任彰 化縣二水鄉鄉長蘇界欽、現任彰化縣二鄉鄉民代表陳昭麟 均有私交。蕭妤亘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登記參選彰化縣議會 第20屆第6選舉區議員選舉,經抽籤為5號候選人,該選舉區 劃分範圍為彰化縣田中鎮、社頭鄉、二水鄉。陳昭麟於111 年8月31日登記參選彰化縣二水鄉第22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 選舉,經抽籤為3號候選人,該選舉區劃分範圍為彰化縣二 水鄉復興村、十五村、合和村、上豊村。蘇界欽於111年9月 1日登記參選彰化縣二水鄉第19屆鄉長選舉,經抽籤為1號候 選人,該選舉區劃分範圍為彰化縣二水鄉。二、詎張銀坤為 使蕭妤亘蘇界欽陳昭麟能分別順利當選彰化縣議員、彰 化縣二水鄉鄉長彰化縣二鄉鄉民代表,竟基於以交付賄 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17時 30分許,徒步走至鄰居羅張碧霞之住處,見羅張碧霞一人在 家,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羅張碧霞,同時要求 羅張碧霞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孫羅玉溯(涉犯妨害投票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約定羅張碧霞、羅玉溯於



選舉日即111年11月26日投票時,須圈選彰化縣議員候選人 蕭妤亘彰化縣二水鄉鄉長候選人蘇界欽彰化縣二鄉鄉 民代表候選人陳昭麟,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羅張碧霞亦 明知張銀坤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三、嗣羅玉溯於111年11月26 日凌晨2時許,返回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十五路28號之住處 ,羅張碧霞即告知羅玉溯應投票予蘇界欽、陳昭麟及蕭妤亘 。羅玉溯於同日中午投完票回至上址住處時,羅張碧霞即交 付1,000元予羅玉溯。員警則於接獲檢舉後,於同年11月29 日通知羅張碧霞及羅玉溯到場接受詢問,羅張碧霞及羅玉溯 並主動各交付1,000元予員警扣案,因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43條、刑法第37條第2項、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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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