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46號
CHDM,112,簡,204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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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壹瓶、純在西瓜綜合鮮果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多次)、違反保護令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劉靖中所受之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盜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1瓶、純在西瓜綜合鮮果茶1瓶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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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