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24號
CHDM,112,簡,192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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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
94號、第13425號、第13960號、第14546號),被告就有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憲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日前 某時起,在桃園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生」 之人,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2袋(其中1袋內有 3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89公 克)。嗣員警為偵辦吳文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毀 損、聚眾鬥毆等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 院之搜索票,拘提吳文憲到案,並搜索吳文憲住處,扣得如 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後,確認含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247.8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吳文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878號)、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1849號鑑定 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



益造成潛在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暨考 量其犯罪之情節、持有毒品時間、素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2袋(其中1袋內有3包),經送請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 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無 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均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項次 品項 數量 檢驗結果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袋(內有3包),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將其編號為編號1至3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如下: ⑴驗前總毛重302.91公克(包裝總重約4.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8.6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①淨重98.9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9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③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3%。 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均含愷把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89公克。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將其編號為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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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