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70號
CHDM,112,交訴,70,202310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韋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韋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黄韋升之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7年9月2日經註銷,竟於111年6 月23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同向 右前方有張天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因而在彰南路 0段000號前,與張天賜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天賜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傷併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粉碎性骨 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其他 部位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黄韋升於肇事 後,見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當場斷裂,且張天賜人車 倒地,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且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 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 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天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黄韋升於本院審理 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156至160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 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



犯行,也不爭執告訴人張天賜所受傷勢,及其於車禍發生後 未將告訴人送醫、也未留下聯絡方式等事實,惟否認其主觀 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其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3日6時18分許,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與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彰南路 4段629號前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與 告訴人證述相符(見第15067號偵卷第9至12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及蒐證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5067號 偵卷第25至29、35至55、67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足 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一、錄影連續為彩色畫面,鏡頭是架設在路邊民宅,鏡頭最上方可以看到屋簷。沒有聲音。 二、從鏡頭可以看到馬路為兩線車道,外圍是機車專用道。從畫面一開始(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 00:14:45」)可以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從鏡頭左下角出現,沿著道路往前行駛。在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00:14:52」告訴人機車行駛到道路轉彎處圓弧。 三、被告所駕駛車輛在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00:14:53」時從鏡頭的左下角出現,沿著道路往前行駛。錄影顯示時間「00-00-000000:14:56」被告駕駛的車輛接近告訴人的機車後往前行駛,因為鏡頭上方屋簷擋住告訴人機車跟被告汽車的部分畫面,但可以看見被告所駕駛車輛駛離後,告訴人的機車倒地稍微往前滑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然後消失在螢幕上。   由上可知,雖因監視器鏡頭擺放位置,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時,部分畫面被屋簷遮住而無法看清,但仍可看出告 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前方,並一直保持在外側車道,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告訴人後方往前行駛,隨即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為後方車,卻未注意前方之告訴人 機車所在位置,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之 告訴人機車,足見被告違反前揭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被告之駕駛執照前於97年9月2日因酒後駕車而經註銷,此後 被告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3月30 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071521號函存卷可查(見第15067號偵 卷第65頁、第278偵緝卷第79頁),且上情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一節,洵堪 認定。
 ㈣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當場斷裂一情 ,有現場照片、路口監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第1506 7號偵卷第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案車禍發 生後,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往前滑行一節,有前揭勘驗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撞擊,而 當場人車倒地。從而,因本案車禍發生,不僅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右後照鏡當場斷裂,且告訴人機車也隨之倒地,足見當 時撞擊力道甚大,衡諸常情,被告車輛應會因碰撞而產生不 自然的震動,車外也會傳來巨大的碰撞聲響。則被告身為事 故車輛之駕駛,對於車輛震動及碰撞聲,應知之甚明。但被 告卻辯稱其對車禍發生毫無知覺,顯然與常情有違,難以採 信。則被告於車禍當下,對於車禍發生一事,主觀上顯然有 認識。
 ㈤承上,被告當時既然知悉車禍發生,且告訴人因車禍而人車 倒地,依照常情判斷,機車騎士極有可能會因此受傷。而被 告正值青壯,且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對 於告訴人極有可以會因此受傷一事,應有認識。但被告明知 告訴人極有可能因車禍受傷(實際上,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 前揭傷害),卻仍置之不理,逕自逃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於起訴書就被告 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且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34 、154頁),使被告得為防禦,本案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 則被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所為顯為可責。另考量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 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害,且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車禍後住院6日,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見第15067號偵卷 第67頁),告訴人也當庭表示:其左腳裝有不鏽鋼,要慢慢 復健,現在靠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並參酌被告固然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 ,但經合法傳喚後卻未遵期出席調解庭(見本院卷第119、1 27頁),導致告訴人徒費勞力時間出庭,且迄今未獲賠償, 則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以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中風的母親,需依靠哥哥扶養,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一 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