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47號
CHDM,112,交簡,184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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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件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高粱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昏睡於路旁, 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隨即帶往醫院對其進行 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二一六(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0105mg/l),已嚴重影響其安全駕 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楊聰輝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林清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嘉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彰化 縣○○鄉○○巷0號前,因不勝酒力在方向盤上睡著,經民眾通 報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惟林清嘉拒不接受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 22時56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為221.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16%,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清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 附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 單。
(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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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