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號
PTDV,112,消債更,1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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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邵逸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840,464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吐司夾蛋,每月 所得約為27,000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8,072元, 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年約7歲,109、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 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 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 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924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 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286,698元,有擔保債務為725,772 元,亦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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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