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36號
PTDM,112,訴緝,36,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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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25、6628、7673、8121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69、3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6、1389、1632、1639、20
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9、52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87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八)。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有綸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盧惠珍、周甫學王光傑、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曾馨儀、廖期弘洪綸謙潘國威、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25號
110年度偵字第6628號
110年度偵字第7673號
110年度偵字第812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吳有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巷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綸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 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及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 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 2次)、3月、3月、7月確定,再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二、詎吳有綸仍不知悔改,其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 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於110年5月7日5時55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擅自以厚紙板虛偽製作「00-00000」號車牌,並將 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體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 。吳有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110年5月7日5時55分許,騎乘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上開 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陳融誼停放在該處騎樓機車上所置放之黑色安



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二)於同日6時2分許,騎乘懸掛前開偽造 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傅麒華置放在該處屋外之抹布1條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三)於同日6時13分許 ,騎乘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 致人死傷之兇器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陳秀涵擺放 在該店之零錢兌換機機台,竊取其內所存放約2萬元之零錢 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 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吳有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先 於110年5月7日12時23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劉守仁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路○○○○○○○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右後照鏡1支、安全帽1頂、坐 墊1個及該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6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將前 開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體使用。(二)吳有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4時52分許,騎乘懸掛前開 車牌之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超好 夾選物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 器油壓剪1支(未扣案),撬壞陳文田擺放在該店之硬幣兌 換機機台,致令不堪使用,竊取其內所存放約1萬元之零錢 現金,足生損害於陳文田,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吳有綸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5月10日3時17分許,由吳有綸騎乘懸掛前開車牌之上 開機車搭載「小吳」,前往謝枚津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00○00號之「藍泉加水站」,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 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1 把及鐵棍1支(均未扣案),破壞謝枚津擺放在該處之投幣 式加水機機台,致令不堪使用,本欲竊取其內所存放之零錢 現金,惟未順利竊得任何財物即由吳有綸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小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969-LLK」號車牌1面(已 發還劉守仁)。
四、吳有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 表所示林子盛顏佑吉、鄭晞霖、董虔呈、陳威安邵智凱 、郭榮宗等人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循線查獲。
五、案經陳融誼、陳秀涵陳文田、謝枚津、林子盛顏佑吉、 鄭晞霖及陳威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有綸之供述 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10年5月7日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光明路與鐵路高架橋下那次伊沒有偷600元;110年5月8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那次伊不知道是否是伊做的;110年7月31日在屏東縣○○市○○巷0○0號6樓那次伊有進入該房間,但伊沒有竊取東西云云。 2 告訴人陳融誼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秀涵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劉守仁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文田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謝枚津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子盛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顏佑吉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鄭晞霖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董虔呈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陳威安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被害人郭榮宗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7張、蒐證照片15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 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未遂及 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 、(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棄損壞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 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 三、(三)所為,與綽號「小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0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子盛 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1萬5,000元)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屏東民生路段。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尋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2 110年7月31日16時55分許 屏東縣○○市○○巷0○0號6樓 顏佑吉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侵入左列被害人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租屋處,著手欲竊取屋內財物之際,為左列被害人當場察覺而行竊未果。 3 110年8月4日18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鄭晞霖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4 110年8月5日1時33分許 屏東縣○○市○○街000號前 董虔呈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竊取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5 110年8月9日11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三街路口 陳威安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6 110年8月9日11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市巷0○0號旁空地 邵智凱、郭榮宗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停放在左列犯罪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L22-49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各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J2A-791」號車牌1面(已發還左列被害人)。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
  被   告 吳有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綸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 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及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 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 2次)、3月、3月、7月確定,再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二、吳有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2 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通緝,為警於111年1月6日19時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 000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有綸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吳有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綸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 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法務部○○○○○○○○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 、21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7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 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有綸於111年7月6日20時43分許,搭乘其友人方文 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與崇明三街口時,因駕駛人方文德逆向行駛並闖紅燈而為警 攔查,發覺後座乘客吳有綸其右手疑似持有毒品玻璃吸食器 且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公克),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號) 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蘭00000000) 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公 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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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吳有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8時許及同年8月11日12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求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111年6 月13日18時10分許,其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及於同 年8月13日20時5分許,因持有吸食器而為警逮捕,並為警採 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吿吳有綸之供述:
於警詢除坦承有以上開施用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及偶爾施用海洛因,並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於偵訊時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否認 與後述之鑑定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二)被吿同意採尿之勘查採尿同意書、警方於111年6月13日及 8月13日為警採尿之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及送往屏東縣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各1份、採尿之相 關照片:
被吿於上開時間所採之尿液經鑑定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警方於111年8月13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佐證被吿於111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吿 雖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於警詢供述有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之情形,故應認其係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施用第一級品罪即可;其先後2次施 用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110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110年9月27日釋放;以上均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附卷可證。是被吿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觀察勒戒 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提起公訴,且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吳有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綸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 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法務部○○○○○○○○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 、214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6月23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巷 00號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吳有綸於111年6月25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段時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吸食器玻璃球7支,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驗之尿液,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 蘭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崇 蘭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玻璃球7支,經警以聯華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快速 篩檢試劑篩檢試劑組初步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成分而呈陽性 反應,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吳有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綸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 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及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 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 2次)、3月、3月、7月確定,再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日0時55分許,趁胡源炳熟睡之際,由未鎖之大門侵入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陳嘉綺、胡源炳住處客廳,並以徒



手方式著手竊取屋內財物,正於翻箱倒櫃之際,恰陳嘉綺返 家發現,陳嘉綺因而與吳有綸拉扯,吳有綸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拉扯中造成陳嘉綺受有右大腿瘀傷、背部拉傷及雙手 多處表淺抓傷等之傷害,吳有綸雖未竊得財物,爭扎中遺留 項鍊1只後脫身揚長而去,因而竊盜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獲 。
三、案經陳嘉綺、胡源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偵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陳嘉綺國軍高雄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傷害部分犯罪事實。
(四)偵查報告、吳有綸掉落項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竊盜 部分罪質相同,竊盜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被   告 吳有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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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