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26號
PTDM,112,原簡,126,202310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是被告於110年6月2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0、30至31頁、本院 卷第14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 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卷第24頁)、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見警卷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並與 卷附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復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 類型相同,可見被告欠缺刑罰反應力等情,是依據所主張據 以裁量加重之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 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公訴意旨意旨所認立法意旨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情, 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足憑,是 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因素;⒉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從事餐廳工作、需扶養父親、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