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23號
PTDM,112,原簡,12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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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唐永生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永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 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民國106年間 某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十字弓1把,迄至111年4月4日20 時40分許,始為警查獲,被告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 宣導周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 刀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持該刀械犯罪;兼衡其 持有之期間、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屏警保字第1113 2010200號函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6頁),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唐永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永生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夜間攜帶管制 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購買十字弓1把,並於111年4月4日20時10分許,攜帶 前開十字弓上山過夜,唐永生因在屏東縣○○鄉○○村○○000號 前巧遇友人,隨手將十字弓1把及自製弓箭11支放在桌子下 方。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屏東縣○○鄉○○村○○000號前查 看,見十字弓藏在路邊桌子下方,唐永生自承為其所有,始 扣得上開管制刀械,經送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刀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永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屏警保字第1211320102 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同條例第1 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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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