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再字,112年度,3號
PTDM,112,再,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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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另案於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號
、第416號、第607號、第1791號、第1981號),由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57號判決並確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
審(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回復第一審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許,在乙○○所管理位於屏東 縣○○鄉○○路00號之「福園宮」廟宇2樓,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利用鐵絲欲勾取該處所擺放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惟未 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載客觀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態有點問題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經 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鐵絲欲勾取香油錢等客觀行為之事 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福園宮內、外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指認被告與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人 相符之照片、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發生竊 盜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鐵絲欲勾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具有責任能力,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另案於110年10月18日6時20分許,在案外人林澤民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竊取案外人林澤民擺 設在該處神明廳供桌上之神像1尊,因而涉犯竊盜罪嫌,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 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被告 於鑑定過程中表示其於案發前一天出現幻覺干擾,在案發過 程中把神明廳當作自己的祖厝,呈現出自言自語、混亂思考 與混亂行為,故認其於幻覺下所為犯行,符合「安非他命使 用精神障礙症」以及「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於 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屏安醫院111年9月14 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906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第(111)0 702號精神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 8號卷第115-126、199-217頁)。 ⒉被告就本案之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以前前妻外遇,使我留下不好 回憶,當時我突然有預感前妻外遇對象躲在香油箱内,故拿 旁邊的鐵絲試圖將他趕出來,我將廟內瓦斯桶搬至一樓是因 為當時我好像感覺到他從香油箱跑出來跑到一樓廟内藏起來 ,我現在發現是我幻想的,我以為前妻外遇對象在廟内,所 以才做上述行為,依常理偷完就應該走了,不會拿瓦斯逗留 在一樓等待,所以是我精神方面出問題造成的等語。 ⑵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要偷香油錢,因為我之 前的老婆外遇,加上我又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導致我常 會出現幻聽、幻覺,警員有放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說我的 鐵絲那麼短,怎麼可能勾的到錢,我是聽到老婆的情夫的聲 音在裡面,所以我才會把香油錢箱翻倒,之後我又走到一樓



,提著兩個瓦斯桶跟磚塊,堵住整個大廟圍籬的出口,類似 守株待兔在等情夫,我沒有要偷,我是因為精神上的疾病引 起幻聽、幻覺等語。
 ⑶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多次提及案發時出現幻覺,徵諸 上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案卷所附鑑定報告,被告既為 上開供述,且依其行竊之地點與本案均是在廟宇內,加上其 於本案中確有於行為後又拿取瓦斯桶與磚塊等與竊盜行為無 關之舉動,應可認其主張有受幻覺影響等節非虛,堪認被告 於本案為前揭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之情形,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 ,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前揭行為不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施以監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然本案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 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 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 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 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因第 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第1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第3項)。」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 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



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 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 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 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因此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判斷其 是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㈡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 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 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意旨參照)。另依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a)享有人身自由及安 全之權利;(b)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 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 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第2項)締約國應確保,於任何過 程中被剝奪自由之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 權獲得國際人權法規定之保障,並應享有符合本公約宗旨及 原則之待遇,包括提供合理之對待。」上述規定,依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自 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意旨,於法律解釋上採取避 免發生衝突之適用結果。復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平 等與不歧視之第6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6 【2018】on equality and non discrimination),其中第 56點,即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至第17條之闡釋,提 到:以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行為,包含:將身心障礙兒童與 家人分開,強行送進收容機構、剝奪自由、施行酷刑或殘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施行暴力;以及在精神 病院內外對身心障礙者進行強制治療,具有歧視性(discri minatory)。締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對身心障 礙者的一切形式的剝削、暴力及虐待。應禁止對障礙進行強 制矯治等語。參照上開公約及一般性意見意旨,如身心障礙 者具有再犯之虞或社會危險性,即採取機構化措施,就此觀 之,現行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制度,即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14條之採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處遇,採取去機構化解釋 取向及規範意旨,不無扞格之處。從而,必也要有明確證據 顯示被告確有上開法文所稱「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



始得施以監護處分。此部分判斷之依據,除考量行為人本案 行為之危險性表徵外,亦應充分考量對於行為人之身心障礙 ,是否已有其他支持性決策措施,或其他避免採取非自主醫 療干預或藥物施用之替代手段,適足避免行為人未來再犯或 有其他危害公眾危險之可能性,若然如此,則行為人倘已不 具高度再犯危險、僅具自我危害之可能性,抑或者是欠缺危 害特定人或不特定公眾之高度可能性,即不能僅以行為人有 無前科、尚且罹患該項精神疾病,或所為犯罪行為是否重大 為由,即逕而推論其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經查:
 ⒈被告所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因其行為時責任能力欠缺,固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⒉惟查,被告因另案竊盜等案件而自110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須執行至114年3年1日,始縮刑期滿而得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衡以被告本案竊盜行為 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被告復已因另案分別經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執行監護處分1年確定,並已進入迦 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 1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115-126、127-136頁),再參以被告 經前揭監護處分執行而接受治療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應訊時 ,並無精神狀況異常或其他足以認定其識別行為違法或控制 自身行為能力下降,而有危害他人之情事,顯見被告之再犯 風險及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性,已然透過前開監護處分及 另案刑罰之執行而受到控管,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本案無再重複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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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