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號
ILDM,112,訴,34,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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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暘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
號、第3623號、第3760號、第4185號、第4234號、第4753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3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暘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暘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暘諭明知或 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 致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 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朱晉鋒、簡



鈞恩、黃虞敏、凃承昀、簡子豪黃偉珉何紋君、許瑋廷 、羅際語、王朝欽江佳威林志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晉鋒簡鈞恩、黃虞敏、王朝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凃承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簡子 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偉珉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何紋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羅際 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志祥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林暘諭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 2頁至第203頁、第2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 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暘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 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是友人劉家榮說要跟伊借帳戶,伊就提供,伊不知道有幫 助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中信帳戶,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朱晉鋒簡鈞恩、黃虞 敏、凃承昀、簡子豪黃偉珉何紋君、羅際語、王朝欽林志祥、被害人許瑋廷江佳威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 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朱晉鋒等10 人、被害人許瑋廷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



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第39頁至第40 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7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晉鋒等10人、被害人許瑋廷等2人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2853號卷 第6頁;第3531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3623號卷第5頁至第 7頁;第3760號卷第16頁;第418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 23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753號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第123頁 至第12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84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朱晉鋒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朱 晉鋒)、告訴人簡鈞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鈞恩)、告訴人黃虞敏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虞敏)、告訴人凃承昀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 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凃承昀)、告訴人簡子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子豪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偉珉)、告訴人何紋 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投資專案擷取圖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溪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許瑋廷)、告訴人羅際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羅際語)、告訴人王朝欽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朝欽) 、被害人江佳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江佳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志祥)各 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31頁至第39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8 53號卷第7頁至第22頁;第3531號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3 623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3760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 4185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4234號卷第87頁至第99頁; 第4753號卷第8頁至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4311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5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第135頁、第1 61頁至第17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 之中信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2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曾從事板模為業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 第288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 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 見提供其上開帳戶,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 人朱晉鋒等10人、被害人許瑋廷等2人受騙匯款入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 ,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 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 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 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 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劉家榮跟 伊借帳戶,理由沒有跟伊說,伊就把中信帳戶的存摺、提 款卡跟密碼交給劉家榮劉家榮後來有先把提款卡還給伊



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第 39頁至第40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供述:劉家 榮說要借帳戶轉薪資,伊就把帳戶借給劉家榮,(後改稱 )伊沒有告訴劉家榮帳戶的密碼,也沒有把提款卡交出去 ,提款卡一直在伊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88頁 至第290頁),可知被告對於劉家榮借用其帳戶之理由、 有無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劉家榮等重要情節 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可疑,且倘其未 曾將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知悉 密碼並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復證 人劉家榮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跟被告借帳戶,當時是被 告說缺錢,要辦貸款,請伊幫忙找,伊在網路上找到「阿 波」,後來是「阿波」跟被告自己接洽的等語明確(見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第65頁),足見被 告之辯詞亦與證人劉家榮之證詞不符,委無足採。另觀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中信帳戶原本是讓老闆匯薪 水用的,但因為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帳戶沒有在用,才 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不多,平時亦 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 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 ,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 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 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 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 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及密碼交予他 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 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 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晉鋒等10人、被害 人許瑋廷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3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6755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均併予 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 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 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朱晉鋒等10人、被 害人許瑋廷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 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 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 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 宣告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朱晉鋒等10人、被害人許瑋廷等2人雖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 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853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 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 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朱晉鋒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朱晉鋒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晉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 新臺幣(下同)29,000元 2 告訴人簡鈞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鈞恩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鈞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 30,000元 110年12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 9,000元 3 告訴人黃虞敏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虞敏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虞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晚間6時2分許 22,000元 4 告訴人凃承昀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凃承昀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凃承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37,000元 5 告訴人簡子豪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15時18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子豪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子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30,000元 6 告訴人黃偉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偉珉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偉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晚間7時9分許 50,000元 7 告訴人何紋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何紋君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何紋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晚間8時23分許 510,000元 8 被害人許瑋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瑋廷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瑋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 50,000元 9 告訴人羅際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際語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際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100,000元 10 告訴人王朝欽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朝欽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 20,000元 11 被害人江佳威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江佳威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佳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 45,000元 12 告訴人林志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志祥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志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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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