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19號
ILDM,112,易,319,202310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109年度 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9年度易 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 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109年度簡 字第7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以109年度 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前揭各 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確定,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陳智成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7 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至12時40分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楊 景瑞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營業中之農機修理廠 ,見該農機修理廠鐵捲門未關閉且無人看管,遂入內徒手竊 取楊景瑞所有放置於該處椅子上以信封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6萬4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楊景瑞發現遭竊 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陳智成住處盬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景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 、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瑞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0至51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道路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幀、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估價單影 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7至14頁、偵查卷第25頁),足 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云 云,惟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 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 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 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 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於偵查中雖證述伊兒子平常就住於修理廠內,伊偶爾也會 住在修理廠內,然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 之112年7月15日是營業時間,鐵門是早上營業時間就會打 開,一直到晚上營業結束才會關起來,中午不會特別關起 來,營業時間如果有客人來找我都可以自由進出修理廠等



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於營業時間內即中午12時 10分至40分間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農機修理廠行竊,而營 業時間內農機修理廠為不特定人均為自由出入之場所,自 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起 訴書所載所犯法條容有誤會,嗣業經公訴人於本案審理中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見本院卷第52頁),而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未涉及不同犯罪事實之變更,且本院已給予 被告充分陳述、辯護機會,對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影 響,附此敘明。
(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 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前案中之竊盜財 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 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 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 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 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誣告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 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 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雖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其損失, 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衡酌對告 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有父母親、 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中自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16萬4千元,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尚未實際履行給付和解金額,尚難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 新法目的,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若於出監後依約 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已賠 償部分,無礙本院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另若被告未履 行和解筆錄內容,而檢察官已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告訴人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 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