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2號
SLDV,112,重訴,22,202310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吳政翰
葉永
陳文斌
翁淑卿
潘雅賀
劉昀筑
原 告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張明福

追加 被告 潘玉葉

潘素君
張素華
潘麒鈞

張莘

被 告 郭張碧珠
張燕
張碧雲
張瓅文

張雲卿

張紅華
張建華
白彩雲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蘇永長
趙喜蓮

張建興
張家惠
張家瑋
張政芳

追加 被告 張文芳

追加 被告 張慧芳

被 告 何文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
被 告 張怜
張怜
追加 被告 張怜


被 告 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追加 被告 隋隆權
隋隆生
隋濟美
隋育樂
被 告 張偉裕
張輝雄

張宏隆

賴靜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石賢
被 告 張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三人吳政翰葉永雯、陳
文斌、潘雅賀劉昀筑翁淑卿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由聲請人吳政翰葉永雯、陳文斌、潘雅賀劉昀筑翁淑卿分別為張文芳張慧芳、隋隆權、隋濟美、隋育樂、隋隆生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張文芳、張慧 芳、隋隆權、隋濟美、隋育樂、隋隆生將如附表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政翰葉永雯、陳文斌、潘雅賀、劉 昀筑、翁淑卿取得(異動期日與異動後共有人取得權力範圍 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02-41 8頁)附卷可稽。嗣第三人吳政翰葉永雯、陳文斌、潘雅 賀、劉昀筑翁淑卿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其各代張文芳張慧芳、隋隆權、隋濟美、隋育樂、隋隆 生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原告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205頁),雖其他被告未全部表示同意,然第 三人既已受讓上揭應有部分,由其承當訴訟有助於終局解決 本件紛爭,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得裁定准許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
附表
地號 起訴時共有人 權利範圍 異動原因 異動日期 異動後共有人 異動權利範圍 備註 000-1 張文芳 1/12 買賣 112.03.29 吳政翰 1/12 吳政翰承當張文芳(起訴時共有人)之訴訟 張慧芳 1/12 買賣 112.03.30 葉永雯 1/12 葉永雯承當張慧芳(起訴時共有人)之訴訟 000 張文芳 3/192 買賣 112.03.29 吳政翰 3/192 吳政翰承當張慧芳(起訴時共有人)之訴訟 張慧芳 3/192 買賣 112.03.30 葉永雯 3/192 葉永雯承當張怜惠(起訴時共有人)之訴訟 隋隆權 5/192 買賣 112.05.05 陳文斌 5/192 陳文斌承當隋隆權(起訴時共有人)之訴訟 隋隆生 5/192 買賣 112.05.05 潘雅賀 5/192 潘雅賀承當隋濟美(起訴時共有人)之訴訟 隋濟美 5/192 買賣 112.05.05 劉昀筑 5/192 劉昀筑承當隋育樂(起訴時共有人)之訴訟 隋育樂 5/192 買賣 112.05.05 翁淑卿 5/192 翁淑卿承當隋隆生(起訴時共有人)之訴訟

1/1頁


參考資料
豐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