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81號
SLDV,112,補,381,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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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
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
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
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確
認訴外人高菊香對被告有佣金收入及兌獎收入新臺幣(下同)17
7,100元債權存在。二、確認訴外人林約慧對被告有佣金收入及
兌獎收入301,200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2、83頁),而
原告對高菊香、林約慧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328,398元,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8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得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478,300元(計算式:177
,100元+301,200元=478,3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7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
1,660元(見本院卷第10、66頁),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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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