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2年度,47號
SLDV,112,法,47,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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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鍾麗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 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 第31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 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倘未據民法另行規定者,應準用公司 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二、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 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 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 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 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 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 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 第4項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定有明文。又因向法院所 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是否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 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避免行清算之法 人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前,法院即對清算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 予備查,產生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易致債權人誤認已無 從對該清算法人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立法者乃於民國 94年2月5日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公司法所定清 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 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 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



債權人之證明」,明定清算人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應提出 清算期內所造具之結算表冊經承認之證明,以及清算人已依 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已知債權人之證明, 使法院得及時、適當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法人之債權人 ,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準此,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就財團 法人解散後之清算,應先行完成上開公司法所定各項法定事 務,並應附具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定之書面證明文件向法 院為聲報,其所為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法院始得認該法人之 清算事務已完結,而就其清算完結之聲報為准予備查之通知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董事會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在案,且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1 年2月1日衛授字第1110012658函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已 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爰檢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財產清冊、出售或捐贈明細表、清算審查報告書、剩 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財產歸屬之證明 文件、章程等,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檢附相對人於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 負債表、財產清冊、出售或捐贈明細表、清算審查報告書、 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財產歸屬之證 明文件、章程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有關上開結算表冊 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暨提請董事會承認之證明文件, 亦未提出業經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 債權,或通知已知債權人之證明,經本院裁定補正後,復未 能於期限內提出前開資料,而上開關於申報債權之催告或通 知,及於完成催告通知後,依限將相關資料送經監察人或主 管機關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屬於法人清算之法定程序一 環,非可逕為省略。從而,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與前揭規定 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清算人應待首揭各項清算事務全 數完成後,再行為清算完結之聲報,附此說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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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