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2年度,47號
SLDV,112,法,47,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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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代 理 人 鍾麗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都市人工作群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 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程序,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 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 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 ,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 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 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 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 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 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 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 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 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4項、非訟 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是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為清 算完結之聲報時,除須附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 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明或經董事會 承認之證明,並應提出其已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公告催告 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倘無監察人之設置,上開 有關監察人審查之部分,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之。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報清算完結,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及資料,其聲報難認合於法定要件。茲依上開規定,定期間 命聲請人補正,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一)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財 產目錄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審查之證明文 件。
(二)相對人完稅證明文件。
(三)清算人就任後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 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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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