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2年度,82號
SLDV,112,勞專調,8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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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馨德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相 對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確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考績處分及調職處分無效、相對人應返還因考 績處分遭註銷之聲請人認購股份4,250股、給付因考績處分 減少之獎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因職場霸凌身心受創 之精神慰撫金85萬元,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 訟之情事,應符合兩造簽訂之「聘僱及保密合約書」第十二 條約定「雙方合意本合約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關於 本合約因合約而起之糾紛,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 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聲請



人就本件應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所定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亦未表明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事,復參諸聲請人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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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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