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24號
SLDV,111,重訴,224,2023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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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賈志明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賈印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錦嬌
陳亭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錦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錦嬌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錦嬌(下與被告陳 亭華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曾就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 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惟李錦嬌未依約給付尾款,原告已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乃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2、247-248頁) 。嗣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詳如後述原告起訴主張部分),變 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並將 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貳、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卷二第27 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 後(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撤回對陳亭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 第276頁),然已為言詞辯論之陳亭華並不同意原告撤回(見 本院卷二第277頁),是本院自應對之予以裁判。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7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交付前已有不 符通常效用之瑕疵,而被告已催告原告補正,原告拒絕補正, 乃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2款約定,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 同時,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12萬元本息予 被告,併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05萬元本息予李錦嬌。核其反 訴與原告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法律 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具有牽連性(詳如後述參、所示),且 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 等情,是依上規定,自應許被告提起反訴。又被告追加請求原 告返還由被告墊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賠償解除契約無法再 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經原告同意被告之追加,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至被告於112年1月9日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追加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之追加之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不盡相同,且被告 於本院與兩造確認並特定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始為追加, 亦有礙原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訴之追加之要件,業經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貳、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伊等與李錦嬌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李錦嬌以2700萬元向伊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錦嬌應於111年1月25日前4 個工作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且陳亭華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三, 就價金對伊等應與李錦嬌負連帶給付之責。嗣伊等已依約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透過仲介欲交付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拒絕受領,且不依約於約定期限前給付買賣價金,是 伊等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等曾為準備交屋目的,於111年1月18日會同仲介 人員檢視系爭不動產屋況,伊於當日乃發現系爭不動產呈現: ⒈主臥、次臥房間內有壁癌、滲漏水、白蟻、水泥剝落、鋼筋 鏽蝕;⒉主臥浴室抽風口、管道間錯位;⒊公共管道位於餐廳上 方(即上層污水、糞管、冷熱水管、污水管設置客廳天花板上 方),與原始竣工圖不符;⒋上述餐應上方污水管道貫穿與上 層樓地板,破壞豎狀消防區隔,有消防安全疑慮之情況(下合 稱系爭被告主張缺失,就上述⒈至⒋分稱系爭壁癌等缺失、系爭



錯位缺失、系爭公共管道缺失、系爭消防區隔缺失),是系爭 不動產於交付前已有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而伊等已於111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表示於評估修繕方式及費用未 達共識前,暫停撥款。詎原告竟拒絕補正而違反給付無瑕疵物 之義務,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 伊等已依民法第359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九條㈠、第十條㈡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伊等已無須 給付買賣價金。又陳亭華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亦未同意 就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負擔連帶責任,原告對陳亭華請求尚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買賣契約相關:
⒈原告與李錦嬌於110年12月7日,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14-66頁原證1、本院卷一第 184-190頁被證1所示。
⒉原告與李錦嬌係約定,由李錦嬌以總價27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 爭不動產。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李錦嬌李錦嬌指定之其女陳亭 華所有。陳亭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時,亦配合同時履行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如本院卷一第249頁筆錄)。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三記載:「…登 記名義人與買方同意互為代理人,並就本契約對賣方負連帶給 付之責…」等語,如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然其上登記名義人 欄,並未經簽名。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就價金給付期程係約定:第一次簽約款270 萬元、第二次用印款為0元、第三次完稅款為270萬元、第4次 交屋款為2160萬元,且雙方約定於111年1月25日為最後交屋日 ,買方至遲應於交屋日前4個工作日內辦理銀行撥款(代償) ,或直接將交屋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如本院卷一第18-19頁 所示。又付款方式約定為委任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信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且兩造應將價金、費用匯入設於 ○○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約 專戶),兩造與安信公司簽立之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如本院卷 一第192頁被證2所示。
⒋被告實際上係於110年12月7日簽約當日支付定金轉簽約款10萬 元,同年12月13日另匯款履約專戶260萬元,111年1月6日匯款 履約專戶1149萬元(含辦理規費7萬元),是被告共已匯入履 約專戶價金1412萬元。




⒌本院曾函請安信公司查明履約專戶情況(公函如本院卷一第287 頁),具覆如本院卷一第289-291頁所示。其內顯示:被告匯 入之款項已經安信公司出金支付仲介服務費(賣方仲介服務費 )75萬6000元及賣方登記所有權期間應負擔之房屋稅1554元、 1208元等。
⒍系爭不動產第10條違約處罰約定: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㈡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 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 為違約賠償。…解除契約違約金之上限:買賣方因違約情事經 他方合法解除契約,應被沒收或加倍賠償之違約金以成交總價 15%為上限。…」等語。
⒎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㈣(如本院卷一第19頁)、第十七條其他 約定事項約定:…⒙雙方約定最後交屋日為111年1月25日,賣方 至遲應於111年1月15日「騰空屋況」,以利買方檢視屋況,未 能於上述期限完成,則依合約書第10條規定辦理如本院卷一第 24頁所示。
⒏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一第40-41頁所 示(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現況說明書為原告委託信義 房屋仲介出售時,填寫聲明之系爭不動產資訊。⒐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中第20項載稱:「水、電管線有無更新?」 、第29項載稱:「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第32項 載稱「是否現有或曾有白蟻或其他蟲害蛀蝕之情形?」、第39 項載稱「是否有樑、柱或承重牆補強或拆除之情事?」、第42 項載稱「是否知悉本標的物室內格局曾變更等情事?」,均經 原告勾選「無」或「否」。
⒑原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3項關於「本標的物是否有增建、違 建之情況?」一欄內勾選「有」,並載明系爭不動產有陽台加 窗等事實。
⒒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存根如本院卷一第50 頁所示。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照設計圖,已具覆(如本院卷一 第431頁公函),相關圖面經本院外放。
⒓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錦 嬌、陳亭華(移轉權利比例各為2/5、3/5),系爭不動產111 年6月20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148-153頁所示。翌 日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陳思潔地政士即將辦理完竣訊息通知 兩造。
⒔被告受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所有權狀現尚存



於仲介信義房屋公司地政士持有中。然被告已依稅法規定繳納 111年之房屋稅:其中李錦矯已繳納994元;陳亭華則繳納1492 元,繳款書如本院卷一第403-407頁被證15所示。另地價稅部 分,李錦嬌繳納5378元,陳亭華繳納8062元,繳款書如本院卷 一第411-413頁被證16所示。
⒕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房地點交日(含)前應繳納之各 項稅費(例如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公共基金、 公共修繕費及管理費等)悉由賣方負責繳清,點交日後即由買 方負擔:前開該年度或該期稅捐或費用以點交日為準,按當年 度或該期日數由買賣雙方依比例負擔之」等語。㈡系爭被告主張缺失相關:
⒈111年1月14日,被告曾通知原告依約至遲於111年1月15日以前 騰空系爭不動產以供檢視屋況,通知之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 347-349頁被證13所示。仲介人員乃與原告賈志明協調,拆除 部分室內設置以供檢視,並曾轉達被告稱:原告同意拆除部分 室內裝置。然賈志明向仲介人員表達同意之拆除範圍,兩造於 本訴訟中則有爭執(如本院卷一第299頁筆錄)。且客觀上, 仲介人員曾協同被告到場,且某人曾指示工程人員拆除室內設 置以為檢視。
⒉被告曾於111年1月18日前往系爭不動產,會同仲介人員檢視屋 況。被告主觀上認為當日系爭不動產內呈現有系爭被告主張缺 失存在。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如本院卷一第345 頁被證12所示。內載:「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垂直 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等語。
⒋系爭不動產係於71年為保存登記,經輾轉買賣,由原告被繼承 人賈易中係於84年7月26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原告則於000年0 月間繼承而取得,異動索引如本院卷一第429頁所示。⒌系爭不動產之鑰匙於簽約後,原告已交付仲介信義房屋人員保 管至今,並未交付被告,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交屋完竣,而未 移轉占有予被告(如本院卷一第282頁筆錄)。㈢兩造履約交涉相關: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通信地址)約定:買賣雙方相互間的洽 詢或通知事項,除依約定方式外,如以書面通知時,概依本契 約所載之地址掛號郵寄送達,任一方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 通知他方。如未通知,而他方依本約所載通訊地址掛號郵寄卻 遭拒收或退還時,則以函件到達日期,視為已完成通知。地址 雖未變更,惟一方未收或郵局招領逾期者,亦同。⒉111年1月20日,被告因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有系爭被告主張



缺失,曾以北投實踐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8號寄予原告,信函 如本院卷一第194頁被證3所示。其內容為:通知原告系爭被告 主張缺失,並表示於評估修繕處理方式及費用未達共識前,暫 停銀行撥款及代書程序,並請原告共同議定屋況爭議解決後之 交屋時間等語。該信函係寄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指定 之通訊地址○○市○○○路00巷00號8樓,然後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信封及回執如本院卷一第196-198頁所示。原告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並未向被告為任何遷移通訊地址之通知或表示 。
⒊被告客觀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11年1月21日至25日 期間內,給付交屋款2160萬元全額至系爭履約帳戶。原告曾於 111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交屋款,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00-204頁被證4 、雙掛號回執如本院卷一第73頁原證2所示。其上所記載地址 亦為裕民一路地址。被告收受後5日期限屆至,被告因認系爭 不動產有系爭被告主張缺失而客觀上並未給付。⒋原告又再於111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06-205頁被證5、回執如本院卷一 第76頁原證2所示。其上所載原告寄件地址仍為裕民一路地址 。
⒌被告又於111年2月14日以北投實踐郵局000011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10-214頁被證6所示。 內容載稱:原告信函所指不實,且主張原告有隱匿系爭被告主 張缺失,並指原告有失誠信,故仍要求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前 出面協商解決屋況問題與交屋時間等語。且本信函已由原告收 受。然原告認為系爭被告主張缺失不實且其並無責任,故向被 告表達無從補正而拒絕。
⒍被告後又於111年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對原告 及信義房屋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出具之申訴資料表如本院卷 一第216-220頁被證7所示。申訴結果為移由該中心函轉地政局 處理。
⒎被告後又於111年3月22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 ,欲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調解委員會通知兩造, 然原告未到場,調解視為不成立,調解通知書、調解紀錄及不 成立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22-228頁被證8所示。㈣重購退稅相關:
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 ,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



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 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
李錦嬌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將其所有坐落自用住○○○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10/100000及地上建物門牌同區○○路 00號0樓出售,當時土地移轉現值總額為238萬0368元,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67萬3984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如本院卷一第415-420頁被證17所示。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公告土地現值44萬8755元/平 方公尺,土地總面積19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9/10000,李錦 嬌權利範圍為50000分之138,系爭不動產110年12月8日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權狀如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被證18、19所示。⒋承上,換算系爭不動產李錦嬌土地現值為243萬5016元,經比較 後案,已超過李錦嬌出售蘆洲區土地移轉現值,若系爭不動產 交易完成,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繳納之土 增值稅67萬3984元。倘本案契約解除有效,李錦嬌將無法申請 退還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㈤本院曾於111年12月14日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囑 託鑑定(公函如本院卷一第457-459頁所示)。公會於112年7 月24日完成鑑定,函覆如本院卷二第220頁所示,並檢送鑑定 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⒈公會於112年2月21日函請本院提供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 系爭不動產所屬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建照設計圖,俾 利鑑定工作之進行,公函如本院卷二第54頁所示。本院乃將向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上開資料函請公會參考,公函如本 院卷二第86頁所示。
⒉經雙方與公會於112年2月8日於系爭不動產初勘後,被告認為系 爭不動產現場狀態完全與先前不同,且明顯有整修過之痕跡。 乃於112年2月23日陳報本院,陳報狀如本院卷二第56-58頁所 示。
⒊被告所拍攝之系爭不動產客廳於111年1月18日照片如本院卷二 第60-61頁被證21所示;於111年9月16日照片如本院卷二第62- 63頁被證21所示;於112年2月8日照片如本院卷二第64-66頁被 證21所示。
⒋被告所拍攝之系爭不動產臥室含廁所(即主臥室)於111年1月1 8日照片如本院卷二第68-69頁被證22所示;於111年9月16日照 片如本院卷二第70-71頁被證22所示;於112年2月8日照片如本 院卷二第72-73頁被證22所示。
⒌被告所拍攝之系爭不動產臥室(即次臥室)於111年1月18日照



片如本院卷二第74-75頁被證23所示;於111年9月16日照片如 本院卷二第76-77頁被證23所示;於112年2月8日照片如本院卷 二第78-80頁被證23所示。
⒍被告所拍攝之系爭不動產書房於111年9月16日照片如本院卷二 第82頁被證24所示;於112年2月8日照片如本院卷二第83頁被 證24所示。
⒎本院並將上開被告陳報內容、照片電子檔光碟函轉公會參考, 公函如本院卷二第92頁所示。
⒏公會曾函請本院提供系爭不動產水電配置圖,本院曾函請建管 處提供,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90頁所示。該處112年6月20日函 復稱:系爭不動產當年建築法尚無規定,請領建照時,須檢附 水電管線配置圖,故無相關圖說可考等語,如本院卷二第200 頁所示。
㈥起訴狀係於111年4月6日送達李錦嬌陳亭華(如本院卷一第86 -87頁所示);反訴起訴狀(如本院卷一第172頁)係於111年7 月21日(如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書狀自承),由被告自行送 達原告收受。原告變更之訴狀(如本院卷一第311頁)係於111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一第315頁所示)。民事反訴 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如本院卷一第395頁)係於111年12 月6日送達原告。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 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抗辯:原告已拒絕修補補正系爭被告主張缺失,其應得不 待交屋,而主張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價金,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陳亭華並未同意負擔連帶給付義務,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已拒絕修補補正系爭被告主張缺失,其應得不 待交屋,而主張解除契約,無庸給付價金,並不可採。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即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方為物 有瑕疵。查本案系爭不動產為自用住宅,係以居住為其通常效 用,是被告買受人所指系爭被告主張缺失,法律上是否得該當 瑕疵,自應以其是否影響以居住安寧為目的之效用、品質為斷



。次按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 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價金,被告即買受人李錦嬌以系爭被 告主張缺失而抗辯拒付,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內客觀上確有系爭被告主張缺失之狀態存在,且該狀態 之存在,將導致系爭不動產應具備之價值、通常效用、品質將 有所減損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院曾就被告所指系爭被告主張缺失中之系爭錯位缺失 、系爭公共管道缺失、系爭消防區隔缺失,客觀上是否存在及 是否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居住通常效用(例如:是否會產生噪音 、臭味之疑慮)、居住之安全性(例如:是否會有爆管或防火 區隔功能不佳)等情,囑託公會實施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其中就系爭錯位缺失,系爭鑑定 報告載稱:「鑑定人勘查主臥浴室抽風口位於浴室門上方、只 有磚牆預留1個開口,尚無使用過痕跡,主臥浴室抽風口、管 道間與原始核准圖說(建照圖說及使照圖說)尚符,無錯位問 題」;就系爭公共管道缺失,則載稱:「鑑定人勘查餐廳上方 ,發現上層公共管道之污水、糞管、冷熱水管、污水管等確實 設置餐廳天花板上方(客廳上方未發現),經核對與原始核准 圖說(建照圖說及使照圖說)尚符,故無與原始竣工圖不符之 情形」;就系爭消防區隔缺失,更載稱:「鑑定人勘查餐廳上 方污水管道貫穿與上層樓地板,經核對與原始核准圖說(建照 圖說及使照圖說)尚符,管道間與原始核准圖說(建照圖說及 使照圖說)尚符,無錯位問題,且檢視餐廳上方之污水、糞管 、冷熱水管、污水管等各管外觀尚屬老舊,整體外觀尚無經過 修改或變更之痕跡,管道貫穿與上層樓地板部分,有新施作防 火發泡劑及防火隔音棉進行樓版孔洞填塞,有關破壞豎狀消防 區隔,有消防安全疑慮之情況,則鑑定人認為現況與原始核准 圖說(建照圖說及使照圖說)尚符」等語(以上參看系爭鑑定 報告第5頁所示);且均載稱對居住通常效用、安全性均無任 何影響(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由此以觀,被告所指 :系爭錯位缺失、系爭公共管道缺失、系爭消防區隔缺失客觀 上或根本不存在,或根本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居住通常效用及 安全性。被告復無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衡諸上 開說明,則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錯位缺失、系 爭公共管道缺失、系爭消防區隔缺失,其得拒付價金云云,自 無可採。
⒊又由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壁癌等缺失所載:「鑑定人及兩造於 鑑定會勘時,房屋現況主臥、次臥房間内壁癌、滲漏水、白蟻 、水泥剝落、鋼筋鏽蝕等瑕疵並無發現,但由被告告知牆壁有



經過油漆處理,鑑定人認為屬實,牆面油漆尚稱乾淨」、「經 由被告所提供資料,可發現平面圖標示陽台外移有3間臥室, 經由被告現場說明壁癌、滲漏水及水泥剝落位置,多數與主臥 、次臥房與陽台外移之交界處(俗稱施工縫)位置尚符,其施 工縫便是可能發生滲漏水及壁癌之主要原因之一」、「經由被 告提供資料照片可發現,原室內天花板多數有進行木製裝修材 料,室內牆壁有進行壁紙張貼;經查經濟部水利署水文資訊網 北投地區(竹子湖雨量站)平均年雨量高達4,048㎜,而臺灣平 均年雨量110年約2,633㎜,北投地區平均年雨量遠高於臺灣平 均年雨量許多,故其濕度而產生木製天花板有白蟻發生之機率 則較高為主要原因之一,被告告知主臥、次臥房間内有白蟻發 生,鑑定人認為機率很高」、「經查經濟部水利署水文資訊網 北投地區(竹子湖雨量站)平均年雨量高達4,048㎜,該地區環 境空氣相對濕度會隨之增高,建物外牆及天花板鋼筋混凝土長 期遭受水分侵蝕的機率也會隨著時間慢慢增高,建築物於71年 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已達40年,依據被告陳報證據,可見主臥房 間内鋼筋長期遭受水分侵蝕為主要原因之一,銹蝕嚴重,鋼筋 握裹力失效所造成,主臥房間内有水泥剝落、鋼筋鏽蝕,鑑定 人認為屬實」、「依據被告提供資料照片顯示牆壁出現Y字型 裂縫(疑似鋼筋裸露造成)及左側天花板混凝土塊掉落,可知 次臥房間内鋼筋長期遭受水分侵蝕為主要原因之一,銹蝕嚴重 ,鋼筋握裹力失效所造成,次臥房間内有水泥剝落、鋼筋鏽蝕 ,鑑定人認為屬實」、「鑑定人於會勘時利用磁磚檢測工具( 俗稱檢測棒)敲打次臥房牆壁出現Y字型裂縫處及左側天花板 混凝土塊掉落處水泥表面,有出現空洞聲音,可見表面水泥為 事後修補,非原有水泥,與被告提供資料照片顯示牆壁出現Y 字型裂縫及左側天花板混凝土塊掉落處照片尚符,會勘前次臥 房間内有水泥剝落、鋼筋鏽蝕,鑑定人認為屬實」等語(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3至5頁所示)。由此以觀,系爭不動產現時雖已 無系爭壁癌等缺失存在,然於系爭鑑定勘查前之系爭買賣契約 訂立時,應係存在系爭壁癌等缺失,僅係已經人於系爭鑑定勘 查前修補完成而已,彰彰甚明。此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提出 之111年1月18日、111年9月16日之室內照片觀之,亦更灼然。 是原告對此空言否認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乃屬臆測云云,自 屬無據。
⒋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固然 得解除其契約,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 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㈠亦約定: 「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十 七條之特別規定外,買賣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㈠買方得催告 賣方補正,如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得依民 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 修繕補正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除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 有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地壁磚隆起或 破損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下列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請專 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減價後 該瑕疵由買方自行處理,日後與賣方無涉。…依本項約定後, 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等語。 由此以觀,系爭買賣契約係鑑於系爭不動產屬於屋齡較高之老 舊華廈建物,早期工法不如現在等因素,而就老舊建物中常見 之如系爭不動產簽約後,發現之系爭壁癌等缺失,即:室內有 壁癌、滲漏水、白蟻、水泥剝落、鋼筋鏽蝕之情形,認屬輕微 瑕疵,若因此解除契約,應屬顯失公平,甚而特約出賣人不僅 不必負擔修繕補正之義務,且買受人僅得以估價後減少價金之 方式解決契約對價不平衡之問題,亦不得拒絕受領。是雖系爭 不動產於訂約時,確實存在系爭壁癌等缺失,然不論於點交( 交付)危險移轉前後,買受人均不得以有系爭壁癌等缺失存在 ,甚或原告拒絕修補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此拒付 買賣價金。是則,被告抗辯:其得因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壁癌等 缺失,而解除契約,並據此拒絕給付價金,應無可採。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出賣人就系爭壁癌等缺失既本不 負修繕修補之義務(僅可由被告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後拒絕給 付減少之價金),則被告又以:於原告完成系爭壁癌等缺失修 繕前,其得拒絕付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憑採,要屬當 然。
㈡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李錦嬌應負給付價金義務,而現登記名義 人陳亭華並未同意負擔連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義務,原告 自無從請求陳亭華給付。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李錦嬌(見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 )。而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李錦嬌至今尚未對原告為任何 給付,即便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部分買賣價金匯入安信 公司之履約專戶,然因李錦嬌就系爭不動產點交尚有意見,而 不同意安信公司撥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安信公司因而依其與兩 造所定之履約保證委任契約須待本案判決確定始能依委任契約 撥款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㈠⒌所示),自不能以李錦嬌匯付價 金至履約專戶即認已交付價金予原告,而應認買受人李錦嬌



本案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買受人李錦嬌給付約定價金27 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查,陳亭華雖依原告與李錦嬌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得受 部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然其並未參與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同意與系 爭買賣契約買受人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 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陳亭華應不負本案價 金給付責任,而欲撤回對陳亭華之訴,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陳亭華亦應連帶給付價金,自無憑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約定,請求李錦嬌給付 全額價金2700萬元,及自變更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9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於交屋前之111年1月18日有系爭被 告主張缺失,是系爭不動產於交付前已有不符通常效用或減少 價值之瑕疵,伊等已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並催告反訴被告評估修繕方式及費用,詎反訴被告均置 之不理,且拒絕補正,應已違約。伊等已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九條㈠、第十條㈡、民法第359條等規定,以反訴起訴狀 送達為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伊等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於伊等回復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反訴被告之同時,將李錦嬌已繳納至履 約專戶之1412萬元價金返還。又因反訴被告提出有系爭被告主 張缺失之系爭不動產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屬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條所示之違約,是伊等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成交總價15%之違約金即405萬元,並均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㈡另因系爭不動產有系爭被告主張缺失,經李 錦嬌依法拒絕受領,而尚未完成點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 ㈠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所生房屋稅及地價稅均應由反訴被 告負擔,李錦嬌陳亭華分別繳納該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各63 72元(計算式:房屋稅994元+地價稅5378元)、9554元(計算 式:房屋稅1492元+地價稅8062元),反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 ,致伊等受有損害,是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如數返還,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再者,李錦嬌於 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將名下所有蘆洲房地出售,繳納土地增 值稅67萬3984元,嗣李錦嬌於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即系爭 不動產,原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退還67萬3984元,惟反訴被告違約致李錦嬌不得已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而無法再申請退還上開稅費,受有所失利益之 損害,是李錦嬌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㈠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於李錦嬌陳亭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反訴 被告名義同時,給付反訴原告141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 應給付李錦嬌473萬0356元,及自反訴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 被告應給付陳亭華9554元,及自反訴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第二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無系爭被告主張缺失。退步言, 縱系爭不動產有瑕疵,伊等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迄今從未變更系 爭不動產管道,並無所謂故意隱瞞情形,且該等瑕疵現已經修 繕消滅,該修繕費至多僅10萬元上下,與買賣價金不成比例, 如因此解約顯失公平,反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 得拒絕受領系爭不動產,而不辦理點交;且反訴原告未合法送 達催告通知,無從合法解除契約,自無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 。且反訴原告既違約拒絕受領系爭不動產,而遲不辦理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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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