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36號
SLDV,111,訴,173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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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岳翰
王貴蘭
被 告 張義忠
李賢德
李勤益
陳金寶
蔡明志
張炎旺
李淑娟
張宗凱
陳宗棋
張暐榮
林永松
陳思穎(即鄭勇一、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鳯之承
李洪幼娘(即鄭育人、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鳯
賴文貴(即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鳯之承當訴訟人
陳欣怡(即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鳯之承當訴訟人
柯學成(即施怡帆、施佳昕之承當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慶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施金城已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淑珠施怡帆、施佳昕,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2年8月24日士院鳴家恩11 2年度查詢23字第112901597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8-36頁 、第234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 聲明由張淑珠施怡帆、施佳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2 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被告李美玲林正松李美鳳鄭勇一、鄭育 人、施金城原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李美 玲、林正松李美鳳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思穎 、李洪幼娘、賴文貴陳欣怡,鄭勇一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陳思穎鄭育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洪幼娘,施 金城之應有部分則經分割繼承登記予施怡帆、施佳昕後,施 怡帆、施佳昕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柯學成,李美 玲、林正松李美鳳陳思穎、李洪幼娘、賴文貴陳欣怡 聲請承當訴訟,鄭勇一由陳思穎聲請承當訴訟,鄭育人由李 洪幼娘聲請承當訴訟,施金城張淑珠施怡帆、施佳昕承 受訴訟後,張淑珠施怡帆、施佳昕聲請承當訴訟,施怡帆 、施佳昕再由柯學成聲請承當訴訟,各經原告、李美玲、林 正松、李美鳳鄭勇一、鄭育人、張淑珠施怡帆、施佳昕 同意,有本院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申請狀、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6頁、第280-29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前已有 意出賣系爭土地,應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取得更合理價 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兼顧兩造利益及公平 性,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70-177頁,限制閱 覽卷),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北側鄰近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現況為雜草 地,南側種植竹林,上無人工建造之地上物存在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236-244頁),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 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各自分得面 積過小,將致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趨於零碎,無法使系爭土地 發揮整體最大化經濟效用,難認適於原物分割,且兩造均同 意變價分割,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暨利害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且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 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固有理由,惟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土地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226.01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中華民國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本件並由原告起訴) 5645/22547 2 張義忠 3105/22547 3 柯慶長 1524/22547 4 李賢德 903/22547 5 李勤益 903/22547 6 陳金寶 790/22547 7 蔡明志 789/22547 8 張炎旺 338/22547 9 李淑娟 338/22547 10 張宗凱 225/22547 11 陳宗棋 225/22547 12 張暐榮 225/22547 13 林永松 113/22547 14 陳思穎 337881/0000000 15 陳欣怡 119483/0000000 16 李洪幼娘 211772/0000000 17 賴文貴 61964/0000000 18 柯學成 113/2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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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