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37號
SLDM,112,易,537,202310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VIN IV DAVID JOSEPH 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VIN IV DAVID JOSEPH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GAVIN IV DAVID JOSEPH與CHILCOAT WILLIAM B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樓下、樓上鄰居,GAVIN IV DAVID JOSEPH因公共費用分攤問題對CHILCOAT WILLIAM B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0時30分 許,在其等住處電梯門口,以拳頭逼近CHILCOAT WILLIAM B 臉部,並恫稱「I am about this fucking close to punch ing you in the fucking face, man. I swear to god abo ut this fucking close punching your god damn face」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CHILCOAT WILLIAM B,使CHIL COAT WILLIAM B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CHILCOAT WILLIAM B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GAVIN IV DAVID JOSEPH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 有印象有對告訴人CHILCOAT WILLIAM B說過這些話,這個錄 影檔可能被編輯過,如果我有說這些話,也是出於自我防衛 ,拳頭逼近並非意味恐嚇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剛好一起去超商跟返家,後續返回大樓 的過程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我有跟告訴人討論電費問題等 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一直 跟著我到超商,有一路跟著我返家,待我要坐電梯時,被告 跟我說有事應該直接跟他說,而不是直接找房東,我們因為 111年6月電費分配問題沒有共識,且被告認為我沒在LINE群 組回覆他訊息而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跟著我去7-11,我要走回家時他也跟著走 ,我要去我那棟,被告也跟著我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1頁) 相符,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電費問題而與告訴人進 行對話。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於111年8月9日未討論電費分 攤一事云云,難以採憑。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回答被告說沒辦法和他溝通,請被 告有事直接找房東,被告便作勢握拳離我的臉很近,並說「 I am about this fucking close to punching you in the fucking face, man. I swear to god about this fuckin g close punching your god damn face」等語,我們因為1 11年6月電費分配問題沒有共識,且被告認為我沒在LINE群 組回覆他訊息而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跟著我去7-11,我要走回家時他也跟著走 ,我要去我那棟,被告也跟著我進去,我要去搭電梯,被告 將他的拳頭伸到我臉前並說要揍我,我跟被告說我想回去睡 覺等語(見偵卷第61頁)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 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於錄音檔案時間50秒,告訴



人稱:The talk to the landlord about it.I am sorry.I 'm just living above you dude,於錄音檔案時間1分時, 被告回稱:I am about this fucking close to punching you in the fucking face, man. I swear to god about t his fucking close punching your god damn face,於錄 音檔案時間1分15秒,被告稱:I am not kidding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 被告因告訴人未對其電費分擔訴求回應而不滿,而為上開言 詞明甚。
 ㈢被告雖辯稱該錄影檔案已遭編輯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錄影 檔,該檔案為有短暫影像之有聲音連續錄影畫面一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所辯,即難 逕予採信。又被告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然觀之該錄影 檔前後文,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係告訴人將事情複雜化,告 訴人即請被告逕向房東回應,被告聽聞旋為上開言詞,未見 告訴人對被告有何危害之言行,甚於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返 家睡覺時,被告還大聲咆哮稱未在開玩笑,有上開勘驗筆錄 可證(見同上卷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另按行 為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 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 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 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為判斷標準。查 被告以拳頭逼近,並對告訴人恫稱:「I am about this fu cking close to punching you in the fucking face, man . I swear to god about this fucking close punching y our god damn face」等語,被告顯係以言語、舉動之方式 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足使告訴人理解為被告有意 攻擊告訴人,客觀上已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 辯稱拳頭逼近非意味恐嚇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臨訟所辯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電費分擔問題進而 衍生本案恐嚇犯行,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本院猶仍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